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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质监、经济、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作机制)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监控、预报预警、空气质量定期会商、空气质量定期公告、督查督办等制度。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济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项目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八条 (排污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设施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规定正常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监控设施)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排放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收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的区域、区(市)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
环保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管理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员工定期进行演练。
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限期淘汰)
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的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设施、工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材料查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其他经营审批时,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查验申请人的环保守法材料。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达标排放)
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装置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确保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初始注册登记、移入登记、变更登记,不得通过定期审验。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有机动车,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手续。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农业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二十一条 (资料监管)
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资料档案,并接受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交通管制)
市政府根据本市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以授权公安部门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时段、区域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标识管理)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标识管理。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排气标识;在外地登记注册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有效期限不超过10日的临时机动车排气标识。
无排气标识的机动车不得在依法划定的限行区域内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
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本市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燃料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禁煤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为禁煤区。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外区域,各区(市)县政府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自行划定禁煤区。
第二十八条 (燃煤管理)
在禁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三)不得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内。
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或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废气、烟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选址要求)
项目选址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
(二)不得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涉及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三十条 (餐饮防治)
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二)设置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
(三)禁止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焚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废气管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防护措施)
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七)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扣减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应急方案或不按国家规定实施应急处理的,由环保、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由有关部门强制淘汰;将淘汰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的,由公安、农业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档案的,由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不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致使其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机动车限行、禁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按规定接受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查的,由公安、交通、农业、环保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废气排放责任)
排放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活废气排放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的;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
(四)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
(五)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的;
(六)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燃煤责任)
在禁煤区内生产、销售燃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施细则)
环保、公安、交通、城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例外规定)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有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的危害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组织发表的一份报告说:“空气污染已成为全世界城市居民生活中一个无法逃避的现实。”如果人类生活在污染十分严重的空气里,那就将在几分钟内全部死亡。工业文明和城市发展...
一般是以人工加机械为基数乘相应的费率=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费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程序
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 工 业 园 管 委 会 大 气污 染防 治监督 管 理 程 序 文件编号 EP208 版 次 A/O 页 数 第 1 页 共 2 页 修 定 日 期 修改 码受 控 状 态 分 发 号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2 0 0 7 / 0 9 / 0 5 00 受 控 陆 湘 林 华 晨 仰 胡 建 明 1 .目的和范围 为加强园区废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改善园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保障人体健康, 创造良 好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程序。本程序适用于园区范围内所有废气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2 .职责 2 . 1 工程建设部负责区内废气排放企业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 2 . 2 环保物业部协同政府环保部门对园区范围内的工业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 . 3 其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园区的废气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工作。 3 .工作程序 3 . 1 定义 废气:包
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016年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 一、判断题(每题 2分,共 40分) 1、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 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 对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 错 )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必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错 )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只要符合排放浓 度标准就行,不需要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 ( 错 ) 5、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对 ) 6、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 对 ) 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历史建筑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房发〔2015〕86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市)县房管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
《成都市历史建筑档案管理规定》已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5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4日成府发[1995]190号)
成都市物业服务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物业服务招标代理市场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竞争有序的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充分发挥物业服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招标代理的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进行备案的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代理机构应为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投资关系;
(三)代理机构均在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中建立信用档案;
(四)从事招标代理的专职工作人员已进入成都市物业服务专业人员名册中,熟悉物业服务招投标法规政策,具有招标代理从业经验;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必须的办公设施设备;
(六)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管理规范并实际执行。
第四条 进行代理机构备案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营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核原件);
(二)告知承诺书(附件1);
(三)成都市物业服务招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登记表(附件2);
(四)从事招标代理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专业证书;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保的,需提供社保缴纳凭证;
(五)办公场所内硬件配置的相关材料;
(六)代理机构的服务制度和管理规范;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资料进行验证,资料齐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收讫,并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物业服务招标代理机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供选择。
第六条 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事项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定招标方案;
(二)协助招标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成都房地产信用信息平台”、“成都物业网”等媒体上发布招标信息;
(三)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四)协助招标人从成都市物业服务专家名册中抽取评审、评标专家;
(五)协助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资格预审;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组织现场踏勘,招标答疑;
(八)拟定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九)在依法设立的招投标评标区开展招投标活动;
(十)协助招标人办理中标备案:项目在五城区(含高新区)的,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中标备案;项目在其它区(市)县的,向项目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中标备案;
(十一)其它与招标人约定的事宜。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遵循的管理规范: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开展物业服务招标代理工作;
(二)依照相关服务规定,制定内部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业务服务体系;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招标代理工作,不随意增加或减少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定步骤或环节;
(四)及时在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维护、更新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五)代理招标物业服务项目前,应及时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取得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活动;认真履行招标代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约定的责任;
(六)不得与代理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等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
(七)不得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欺诈;
(八)不得泄露与所代理项目有关的需要保密的信息;
(九)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招标代理有效证件;
(十)不得用压低代理费或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十一)对招标代理项目实行专人负责制度,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公示代理机构及代理该项目负责人的名单,进行实名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代理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市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十三)自觉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监督和处理。
第八条 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佩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工作证件,对无证件或所佩戴证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工作证件不相符的,不得在评标区内进行招标代理工作。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物业服务招标代理统计报表制度,每月末将代理情况按规定汇总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附件3)。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执业名册,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规政策及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条 对代理机构实行信用记分监督制度,满分为100分,依据其行为予以相应信用加减分。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代理机构信用记分标准记减信用分,并予以公布:
(一)在不符合规定的评标区进行开标、评标活动;
(二)未从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名册中抽取专家;
(三)对同一招标代理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提供投标咨询服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压低代理费或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物业服务招标代理业务;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况和资料;
(七)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印章的物业服务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不履行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备案,从备案名录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
(一)上年度信用记分低于60分;
(二)提供虚假备案资料。
第十一条 因代理机构工作失误导致开标、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招标人、投标人可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造成投标人、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