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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加快推进农村改革试验区建设,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管理,维护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农业生产设施权能,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按照中央和省、市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依据国家有关设施农业发展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是指以下设施。
(一)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包括: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规模化养殖中的畜禽舍、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现代渔业生产设施等。
(二)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包括:粮食烘干设施、仓储设施和大型农机具存放库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见附件),是指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投资建设形成的农业生产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经依法登记,由区(市)县(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是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农业生产设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凭证。
第六条 市农委负责全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按栋(座、处)进行颁发。
第八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九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业生产设施名称;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农业生产设施地址;
(五)农业生产设施建成时间、类别、面积、涉及流转土地面积、设计使用年限、四至界限等;
(六)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性质、来源和属于土地流转的土地流转合同主体及编号、面积、流转起止日期、四至界限等;
(七)农业生产设施固化配套设备名称、数量、购置时间;
(八)农业生产设施平面图、地理坐标;
(九)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十)变更登记情况;
(十一)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十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权属清晰。
(二)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除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外,在县级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签定了设施用地协议和进行了建设方案备案。
(三)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500平米及以上,总造价20万元及以上;规模化养殖畜禽舍、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1000平米以上,总造价50万元及以上;现代渔业生产设施和粮食烘干、仓储设施及大型农机具存放库房100平米及以上,总造价10万元及以上。
(四)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的剩余经营期限5年及以上。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乡(镇)政府提出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初审查验。乡(镇)政府在受理申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与其他申请资料一并提交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审核公告。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对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政府补正。
(四)登记入册。经公告无异议的,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内。
第十二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凭证;
(四)除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外,需提供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和建设方案备案证明;
(五)农业生产设施建设方案及竣工资料;
(六)农业生产设施照片资料(含电子图);
(七)农业生产设施及固化配套设备造价(含购置、建设、安装)合法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经初始登记,由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业生产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三)因土地流转延期导致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有效期延长的。
第十五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变更事项的证明资料;
(四)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自动失效。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农业生产设施灭失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终止或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自动失效的,由乡(镇)政府负责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用于抵押融资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五)拟抵押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价值证明文件(价值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请原登记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办理抵押、换发、补发的,应当在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情况”中注明“已抵押”、“换发”、“补发”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机关对农业生产设施相关档案资料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监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15〕2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8日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对城市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房屋是不动产,取得、变更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产权登记为标志的,这与动产不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北京市房地产...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抓好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1 **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抓好集体土地所有权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 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11]60 号)、《国土资 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 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 [2011]178 号)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任务 1、 通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充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进一 步完善原村级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成果。 2、 对未登记宗地按初始地籍调查要求开展确权登记。 3、 本次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只发到行政村一级农民集 体,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发到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村民 小组。 4、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5、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 1 总则 . ........................................................................ 1 1.1 目的 . .................................................................... 1 1.2 适用范围 . ................................................................ 1 1.3 检查验收依据 . ............................................................ 1 2 检查验收的组织 . ................................................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附: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加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根据《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7]63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师,是指通过全国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四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证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登记服务有效期3年。
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一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至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超过登记或再登记受理期限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和再登记的人员应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登录指定的登记服务系统,依照规定的登记内容、流程和要求,完成在线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在填写在线登记信息的同时,应提供本人招投标工作业绩和信誉证明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或书面材料:
(一)按照招标师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继续教育考核合格的证明;
(二)前次登记3年以来的工作业绩和信誉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前次登记内容的变更信息及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招标师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另行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申请人登记信息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必要时,申请人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九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组织审核申请人的登记信息。首次登记信息审核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再登记人员信息审核合格的,在《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中注明“再登记合格”。审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取消登记,收回《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子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电子登记证书的;
(三)在登记中提供虚假信息,拒绝改正的;
(四)其他不宜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消其登记,并将取消登记情况通知发证机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十二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应通过网站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登记合格的招标师基本信息,建立招标师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的招标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