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