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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是成都市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而制定的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地下、地面设施)实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进出口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市规划局在作出决定或审批之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的意见,并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堆物作业、建筑施工、搭建亭棚、设置设施和停车场(点)等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道路修复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占道许可证后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市场,已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市场,应有计划地限期改造或拆除。

在规划中已不作为城市道路使用的现状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规划建设需要将现状道路改作他用的,须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赔偿、后占用的原则,赔偿不低于原路标准的费用。赔偿费用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有权依法作出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者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后,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缴销挖掘许可证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并在7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标准修复道路。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费按标准加收2倍至10倍。

第十八条 凡因工程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明示占道许可证、挖掘许可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施工。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及其他超限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必须事先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有效的技术安全保护措施并缴纳道路修复保证金后,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车辆通行后,道路确未损坏,在1个月以内,必须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涵管理,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桥涵时,其总重量超过桥涵负荷量的,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涵上停车和试刹车;

(二)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三)未经批准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等作业;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须持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证书的市政工程施工队伍承担,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排水单位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管(沟)必须逐步改造;新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必须按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修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单位新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其他单位的专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其他各种管线;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放超标污水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应指定人员,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测定,按规定指标汇集水质、水量资料,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为:

(一)南河、府河16米;

(二)沙河、干河12米;

(三)排洪河10米;

(四)西郊河、饮马河5米;

(五)绳溪河及其他排洪道3米。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河堤、河坝、河堤通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和占用、覆盖河道。

不准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设施倾倒垃圾、废物以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毁和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现状河道、河堤的,市规划局在审批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将河道、河堤按规划建成,保证行洪断面及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保证照明度。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损坏。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三)将垃圾及其他废物倾倒在河道、排洪道内或排水设施内;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乱贴、乱挂。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

(二)占用城市道路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超限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在桥涵上行驶的车辆超过桥涵负荷限制的;

(六)未经批准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及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毁防洪设施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时间和面积处以城市道路维修费2倍至10倍的罚款。

占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应当给当事人出具凭证或清单。

第四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外,有权要求追赔损失。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侮辱、殴打、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因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个人和单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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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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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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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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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 3月 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 4 月 18 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5 年 7月 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5 年 10月 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 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 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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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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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重新制定《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保障了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发挥,规范了管理行为,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不断发展,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相应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加强管理。原条例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原条例,制定新条例。

二、关于主要内容的说明

1、关于主管部门职能问题

原条例在对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是造成多年来多家管理,多头审批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一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同时对主管部门的职能进行了规定,不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二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多处出现的“区”是指市辖的市三区还是指矿区或者郊区,所指不明确,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差异;三是第四条第二款中“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指不明确。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我市的现行体制,新条例的第四条中明确了市、旗、县、矿区、郊区的主管部门的职权,并规定了“市三区的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2、关于新增加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说明

原条例只对市政工程设施使用中的具体管理进行了规定,没有把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考虑,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出现了多元化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强对投资主体的管理,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整体性。同时,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是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的重要手段,有必要在法规中对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因此,新条例中增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和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3、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问题

多年来,我市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比较普遍,个别道路已经建成了永久性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的美观。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就是由于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家审批所致。同时原条例第八条中“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与国务院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新条例考虑了我市的具体情况,将因工程施工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权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对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做了专门规定,并对过去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作出了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的规定。这样做,就是为了严格控制新增加的占用城市道路现象的发生,为建设现代化城市奠定基础。

4、关于实行排水许可办法

建设部1994年颁布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来,几年的实践证明,实行排水许可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能有效地对排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管理,防止擅自破井接管和向排水设施排放超标废水现象的发生。条例将排水许可办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加大监管力度,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

5、原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执法主体不明确,使执法过程中不便于操作,随意性较大,新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都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6、根据管理部门职能的变化,新条例不再设“城市防洪设施管理”一章。

7、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参考其他部分城市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条例,新条例对原条例中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改写,这里就不一一作具体说明。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五十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市政工程设施包括的内容,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7条。提出了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明确了规划的统一性和投资的多元化,对建设行为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共5条。主要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职责、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管理”,共17条。主要明确了对建成后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以及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3条。主要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明确了原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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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

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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