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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征收应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赤峰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监督指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建设、规划、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文件;
二、监督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培训考核房屋征收工作人员;
四、规范房屋征收评估行为;
五、统筹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六、组织实施重大和跨中心城区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具备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第七条 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协调组织维稳、辖区街道管理等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示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信用等级高、诚信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供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选择。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公告十日内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每个房屋所有权证为一票,得票数超过应投票总数二分之一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得票数均未超过应投票总数二分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处对摇号、抽签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为公房租赁的,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依照本规定按私有房屋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可按有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政府提供地段安置的,按被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1.1的比例安置,增加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成本价下浮10%结算,被征收人需要再增加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政府限制价结算,安置房楼层差价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需要再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结算。
安置房成本价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并在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政府限制价不高于成本价的1.1倍。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且在人均3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政府限制价结算,超出人均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一)三代(或三户)以上家庭共同居住;
(二)户口簿记载常驻人口与实际居住人相符;
(三)共同居住人系直系亲属且本地区无其它住房;
(四)征收部门、监察部门共同公示七日后无异议。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增加到5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附属房屋补偿执行下列规定:
(一)实有建筑容积率0.75以内的有证房屋以外部分可按2.5:1的建筑面积比例置换安置房,要求货币补偿的,已建砖木结构或砖混结构的最高补偿850元/m2,未建部分补偿400元/m2。
(二)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至1.0之间的,对实有建筑最高补偿400元/m2,对未建部分按300元/m2补偿,实有建筑容积率超过1.0的实有建筑最高补偿200元/m2。
(三)突击抢建、未经审批在原有建筑物上后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有证房屋的装修装饰应考虑使用年限折旧按质量评估补偿,补偿金额按有证房屋建筑面积精装修一般不超过300元/m2,普通装修一般不超过200元/m2,无证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内的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顺序先后选择安置房屋的房号,同一时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选择同一房号的抽签确定。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按有证房屋面积不得低于15元/m2,每户不得低于1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有证房屋面积每月不得低于15元/m2,每户每月不得低于800元,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用房的,搬迁费不低于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5%;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不低于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的且仍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被征收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不超过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3%补偿;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偿;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0.5%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用途的,征收时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的,一次性给予经营者停产、停业补助5000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楼层差价从第一层住宅至顶层住宅正负总和应为零。多层住宅总层数偶数层的以中间两层确定为10%至15%,总层数奇数层的以中间一层确定为10%至15%;高层总层数偶数层的以中间两层确定为零,总层数奇数层的以中间一层确定为零,然后上下浮动,上下层差价不超过50元/m"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所涉附属物及设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空调补偿迁移费4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400元;
(二)养殖花卉(草)、饲养鸟类、鱼类、鸡、牛等补偿实际发生的本市之内的搬运费;
(三)管井每眼800元,石井1200元;
(四)杨、柳、榆树等未成材的,每棵补偿8-12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12棵,成材的按市场价补偿。
(五)果树:结果的按产量每棵补偿200-400元,苗木每棵8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12棵;
(六)葡萄:结果的每棵100-150元,未结果的每棵15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6棵。
(七)砖墙每立方米补偿300元,土、石墙每延长米补偿40元。
第二十五条 实行奖励政策。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搬迁时限搬迁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赤政发〔2009〕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附属设施费+苗木补偿费+其它设施迁移费+室内装璜)+奖励费 。 非住宅房屋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
你好,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r\n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r\n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同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522675258@ qq.com】【矿权代理咨询:马 159 0102 0107】【来源 http://szglzx.com.cn 522675258@ qq.com】【矿权代理咨询:马 159 0102 0107】【来源 http://szglzx.com.cn 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2012-05-11 | 来源: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网站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 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 ),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资料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均应遵照本规定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形成档案资料统一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补办)管理归档。
第五条 市征补办负责对全市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涉及片区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移交到市征补办。
第八条 市征补办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征补办建立房屋征收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征收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征收与补偿计划和征收与补偿方案;
(五)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拟征收房屋调查摸底汇总表;
(七)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包括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
(八)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九)房屋征收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十一)房屋征收委托书;
(十二)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房屋征收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
(十三)安置房的相关资料;
(十四)其他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分户档案资料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相关材料;
(三)相关经营凭证;
(四)房屋评估及测绘资料;
(五)反映被征收房屋原貌的照片和平面图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书、计算单或明细表;
(七)货币补偿款或房屋附属物和其他各类补偿款的收据;
(八)回迁资料;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的有关资料;
(十)行政诉讼、复议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涉及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文件资料;
(二)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
(三)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四)房屋征收委托书;
(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资料;
(七)其他与征收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
第十二条 各房屋征收工作组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全貌(含俯视图像);
(二)征收范围内街道、里巷、门牌标记及非住宅房屋牌坊的图像;
(三)文物古迹、名人故居、风貌建筑等单体建筑的图像;
(四)年代久远、具有特色建筑风格的房屋局部特写图像,如:青砖地面、做工讲究的天花板、红木隔断,雕梁画柱、特色门楼、外檐、外廊、挑檐、门窗扇、石蹲以及雕刻工艺精细的特写等图像。
(五)动迁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咨询、搬家场面、拆房情况等过程。
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的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可以有偿委托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完成征收房屋的拍摄、制作光盘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拟归档的零散证件资料应当按其内容或者形式的联系分三步进行整理:
(一)每个征收与补偿环节结束,各房屋征收工作组按本规定的档案内容,将证件、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等收集齐全,移交市征补办,由该办进行分类整理。
(二)整个征收与补偿项目完成,进行系统化档案整理和编目。一个卷宗以一户被征收人为单位立卷,材料多时可一案数卷。将证件资料进行案卷分类、组合、文件排列与编号(用阿拉伯数排序)、填写目录、备考表和封面编目等。
(三)案卷组卷进行统一编排。"案卷名"为"项目名称",分类号由年号、卷号的模式构成。
(四)不同征收与补偿项目的资料不能混淆在一起组卷。同一征收与补偿项目的综合资料与被征收户资料分开,单独组成一卷或若干卷;被征收户资料以门牌号为单位进行分类组卷,不同门牌号的征收资料不能混合一起组卷。声像资料单独归档排列,照片编号的方法:按张编号。若干张反映同一项目的照片为一组,以一张照片为单元编流水号。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档案保管符合"八防"条件,即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
第十五条 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擅自抽取、涂改、增删、污损卷内的文件材料。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对电子档案要进行备份或者刻录光盘保存。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做到防磁、防潮、防震。
第十七条 档案查阅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调档,一般应在档案室阅读,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调出或调入岗位时,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经管的档案逐项移交,并开据清单一式两份,经接收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双方共同签字移交方可离岗。
第十九条 各征收工作组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收集的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按时移交,将作为工作完成情况列入项目考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执行。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资料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均应遵照本规定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形成档案资料统一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补办)管理归档。
第五条 市征补办负责对全市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涉及片区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移交到市征补办。
第八条 市征补办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征补办建立房屋征收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征收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征收与补偿计划和征收与补偿方案;
(五)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拟征收房屋调查摸底汇总表;
(七)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包括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
(八)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九)房屋征收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十一)房屋征收委托书;
(十二)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房屋征收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
(十三)安置房的相关资料;
(十四)其他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分户档案资料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相关材料;
(三)相关经营凭证;
(四)房屋评估及测绘资料;
(五)反映被征收房屋原貌的照片和平面图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书、计算单或明细表;
(七)货币补偿款或房屋附属物和其他各类补偿款的收据;
(八)回迁资料;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的有关资料;
(十)行政诉讼、复议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涉及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文件资料;
(二)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
(三)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四)房屋征收委托书;
(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资料;
(七)其他与征收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
第十二条 各房屋征收工作组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全貌(含俯视图像);
(二)征收范围内街道、里巷、门牌标记及非住宅房屋牌坊的图像;
(三)文物古迹、名人故居、风貌建筑等单体建筑的图像;
(四)年代久远、具有特色建筑风格的房屋局部特写图像,如:青砖地面、做工讲究的天花板、红木隔断,雕梁画柱、特色门楼、外檐、外廊、挑檐、门窗扇、石蹲以及雕刻工艺精细的特写等图像。
(五)动迁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咨询、搬家场面、拆房情况等过程。
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的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可以有偿委托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完成征收房屋的拍摄、制作光盘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拟归档的零散证件资料应当按其内容或者形式的联系分三步进行整理:
(一)每个征收与补偿环节结束,各房屋征收工作组按本规定的档案内容,将证件、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等收集齐全,移交市征补办,由该办进行分类整理。
(二)整个征收与补偿项目完成,进行系统化档案整理和编目。一个卷宗以一户被征收人为单位立卷,材料多时可一案数卷。将证件资料进行案卷分类、组合、文件排列与编号(用阿拉伯数排序)、填写目录、备考表和封面编目等。
(三)案卷组卷进行统一编排。“案卷名”为“项目名称”,分类号由年号、卷号的模式构成。
(四)不同征收与补偿项目的资料不能混淆在一起组卷。同一征收与补偿项目的综合资料与被征收户资料分开,单独组成一卷或若干卷;被征收户资料以门牌号为单位进行分类组卷,不同门牌号的征收资料不能混合一起组卷。声像资料单独归档排列,照片编号的方法:按张编号。若干张反映同一项目的照片为一组,以一张照片为单元编流水号。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档案保管符合“八防”条件,即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
第十五条 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擅自抽取、涂改、增删、污损卷内的文件材料。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对电子档案要进行备份或者刻录光盘保存。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做到防磁、防潮、防震。
第十七条 档案查阅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调档,一般应在档案室阅读,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调出或调入岗位时,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经管的档案逐项移交,并开据清单一式两份,经接收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双方共同签字移交方可离岗。
第十九条 各征收工作组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收集的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按时移交,将作为工作完成情况列入项目考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实行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管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和《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及方案论证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牵头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在补偿方案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500户以上(含500户)的,应当经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征收范围红线图。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费用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项目业主提交的征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住建、城管行政执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在该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管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需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所在街道(镇)、社区负责组织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以50%以上户数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摇号时间和地点。公开摇号时,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可以到场监督 。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评估,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及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等。
市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应根据物价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市区装修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各县(市)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实行。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建设项目,仍适用原有规定,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