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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基础

《测绘管理基础》是高等学校教材,本书是以现代管理科学知识为基础,研究测绘单位管理和测绘行业管理理论和方法的教科书。 

测绘管理基础基本信息

测绘管理基础简介

目 录

第一章测绘管理总论

1-1测绘管理的概念

1-2现代测绘管理的基本原理

1-3 测绘管理的性质和功能

1-4管理科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测绘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

2-1组织设计原理

2-2测绘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2-3测绘管理制度

第三章测绘市场预测与经营决策

3-1概述

3-2市场调查与市场预测

3-3经营决策

第四章全面计划管理

4-1全面计划管理概述

4-2测绘生产经营计划

4-3 目标管理

4-4网络计划技术

第五章测绘生产理管

5-1测绘生产过程

5-2生产类型

5-3生产过程的组织

5-4测绘单位生产能力水平的核定

5-5期量标准的制定和生产任务的优化分配

5-6线性规划

6-1测绘科学技术管理概述

第六章测绘科学技术管理

6-2新技术开发

6-3新产品开发

6-4测绘生产的技术设计工作

6-5测绘生产的工艺流程

第七章全面质量管理

7-1全面质量管理的概念

7-2全面质量管理的PDCA循环

7-3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7-4质量保证体系

7-5全面质量管理的常用方法

8-1概述

第八章测绘技术经济分析

8-2技术经济的静态分析方法

8-3技术经济的动态分析方法

8-4量本利分析法

附录一相关系数检验法的临界值ra

附录二(1) 测绘项目及成果成图目录

附录二(2) 测绘项目进度计划

附录三工种、综合工序目录

附录四测绘工作量计划

附录五测绘生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附录六测绘生产能力平衡计算表

附录七普通复利系数表

参考文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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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基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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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基础文献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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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基 础 测 绘 管 理 办 法 .txt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 , 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发展 , 保障基础地理信息为国民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 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 ,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 进行基础航空摄影 , 获 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建立、 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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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12 年 12月 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08 号公布 自 2013 年 3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 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 统一监督管理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三章 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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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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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章基础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二)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维护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省辖市、县(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内三、四等平面控制网和三、四等水准网每十年维护改造一次。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基础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对贫困县的基础测绘,省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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