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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22日国家测绘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接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四条 测绘单位必须经常进行质量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岗位技术培训,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甲级、乙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丙级、丁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人员。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可自愿申请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章 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第八条 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主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审定测绘产品的交付验收。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机构及质量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
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产品质量的,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可以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接测绘任务时,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保证具有满足任务要求的实施能力,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网络。合同评审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测绘任务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技术设计书应按测绘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核批准,方可付诸执行。市场测绘任务根据具体情况编制技术设计书或测绘任务书,作为测绘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对需用的仪器、设备、工具进行检验和校正;在生产中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及需用的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产品的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
首件产品质量检验点的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表,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
第十九条 生产作业中的工序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转入下工序。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产品,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正、处理。退回及修正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重点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产品质量的现场检查。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任务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降低质量成本等因素,由测绘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品,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品经返工修正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正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经成果质量过程检查的测绘产品,必须通过质量检查机构的最终检查,评定质量等级,编写最终检查报告。
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和质量评定,按《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产品,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 量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并可申报参加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优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作业,粗制滥造甚至伪造成果的有关责任人;对不负责任,漏检错检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人员,依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测绘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还可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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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关于颁发《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三章 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四章 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五章 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六章 质量奖惩 第七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处 ),计划单列市测绘主管部门, 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测绘生产质量管理, 确保测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促进测绘单位走 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我局对 1988年颁发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试行 ) 做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予以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 行,原《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试行 )同时废止。 请各省、自治区测绘局、 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处)认真组织学习、 培训和 贯彻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国土测绘科技司。 附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 7月 22日 测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 为了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管理,提高测绘质量,明确测绘质量责任,保障 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及实施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 )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单位责任 )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质量的法律法规, 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 责,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测绘统一标准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 应当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 立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系统, 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 规范和标准。 因特殊需要,确有必要采用其他坐标系统的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4]5号"para" label-module="par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外业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了《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书是一本关于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书。本书包括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条例全文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测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11〕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测绘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南平市测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南平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测绘工作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测绘管理规定,并依法监督实施。
(二)负责组织全市重大测绘科技项目的攻关、测绘新技术的普及推广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全市测绘成果的评审及测绘科技奖励管理工作;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负责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对全市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数字化产品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四)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复测与加密全市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组织测制与更新市区和重点区域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组织编制、维护与更新全市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负责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负责全市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申请材料的核实及转报工作;负责全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核实及转报工作。
(六)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市申请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考核,并提出推荐意见;负责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单位年度注册和资质复审的审查工作。
(七)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审核、发件、注册和验证等工作;负责全市测绘执业资格报名、考试、注册的接收报送等组织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和核定财政补助之前的审核;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测绘项目的招标和发包活动;负责全市测绘成果质量监管,督促检查测绘单位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市场信用体系。
(九)负责全市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接收、整理、归档、储存及上报工作;依法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测绘成果资料。负责本级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的审批工作,核实市级有关单位使用所需省级以上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十)负责监督全市地理信息市场,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审核认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机制,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服务,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十一)负责全市的地图编制、印刷、展示、登载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管工作,开展全市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地理信息市场,
(十二)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管理与维护工作。按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负责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申请材料的核实并转报工作。
(十三)负责全市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测绘违法案件;负责下一级测绘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十四)负责全市测绘法制宣传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工作。协助做好测绘行业职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十五)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综合统计,并按年度汇总后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承办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测绘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县(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测绘管理措施,并依法监督实施;指导乡级人民政府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编制县(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复测与加密县(市)城镇首级平面和高程控制网,测制与更新县(市)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编制与更新县(市)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建立、维护与更新县(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对财政核拨的基础测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四)负责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贯彻执行。
(五)负责县(市)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申请材料的核实及转报工作;负责县(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材料的核实及转报工作。
(六)开展测绘资质单位日常监管等有关工作;负责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和核定财政补助之前的审核,提出立项意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测绘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负责县(市)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测绘单位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市场信用体系。
(七)负责县(市)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接收、整理、归档、储存及上报工作;依法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测绘成果资料。负责本级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的审批工作,核实县(市)级有关单位使用所需省级以上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八)负责监督管理县(市)地理信息市场,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采用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审核认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机制,鼓励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服务工作,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九)负责县(市)地图、印刷、展示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管工作;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工作。
(十)负责县(市)测量标志的管理与维护工作。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负责县(市)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申请材料的核实及转报工作。
(十一)负责县(市)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二)负责县(市)测绘法制宣传计划制定和实施工作。协助做好测绘行业职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十三)负责县(市)测绘综合统计,并按年度汇总后上报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承办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指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和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测绘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南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保管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章 测绘市场监管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下列测绘项目前,应当持相关材料报市或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家四等及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
(三)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2平方公里。
(四)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第十二条 凡在南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应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持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
(二)测绘单位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测绘单位在南平市作业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到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三)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四)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南平市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南平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绘规范》、《工程测量规范》、《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地形图图式》等规定的统一技术标准,执行有关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收费标准》。
(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各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质量监管。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财政出资的测绘项目,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投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相关投诉,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书面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等信用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由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技术设计书。
(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
(四)检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市)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入的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明确无偿使用的范围除外)。收取的经费专款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投资基础测绘领域。其依法投资所形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归出资人所有,可以有偿提供社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政府及所属部门用于资源调查、规划、行政管理、社会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理利用。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三)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有关协议。
(五)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据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具备保密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使用单位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五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迁建申请测量的核实和转报工作,定期检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维护,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 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循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