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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区水利工程的保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水利工程的保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等,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区水利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区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服从《昌平新城规划(2005年—2020年)》、《昌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昌平区防洪规划》,并与全区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河道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结合环保、自然、生态的理念,由区水务局依据《昌平新城规划(2005年—2020年)》组织编制,经规划昌平分局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水利工程的,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实行市、区、镇(街道)、村四级管理。

(一)市级水利工程:十三陵水库、京密引水渠、小清河和温榆河。

(二)区级水利工程:

1.水库(闸):桃峪口、王家元、响潭、南庄4座水库及沙河闸。

2.河道:南沙河、北沙河、东沙河等13条。

3.灌渠:七燕灌区七燕干渠、桃峪口灌区一干渠等10条。

4.蓄滞洪区:南口蓄滞洪区、白羊城沟蓄滞洪区、高崖口沟支流蓄滞洪区、邓庄河蓄滞洪区、东沙河蓄滞洪区和沙沟河蓄滞洪区6处。

5.调水工程:十三陵应急补水工程、半壁街骨干输水工程、马池口供水工程3处。

(三)镇(街道)级水利工程

1.水库:德胜口、水沟、南沟、南峡、羊石片、居庸关6座小(二)型水库。

2.河道:舒畅河、幸福河、邓庄河等13条。

3.排干渠:一排干、二排干、三排干等41条。

(四)村(企、事业单位)级水利工程

1.塘坝截流(连拱闸)65座。

2.权属范围内的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五)区级水利工程管理权属变更,须经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根据《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要求,市级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其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二)区级水利工程由区水务局进行管理,其管理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三)镇(街道)级水利工程由镇(街道)进行管理,其管理经费由镇(街道)负责。

(四)村(企、事业单位)级水利工程由村(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其管理经费由村(企、事业单位)负责。

第九条 区级水利工程和跨越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区水务局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镇(街道)设水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报送区水务局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十条 水利工程按照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市级水利工程:

市级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定,报市政府批准。

(二)区级水利工程:

区级水利工程和跨镇(街道)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区水务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定,报区政府批准。

1.水库(闸):

(1)桃峪口水库:

管理范围:以土地确权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主坝下游200米,溢洪道下游(到京密引水渠界),副坝下游100米为库区保护范围。

(2)王家元水库:

管理范围:以土地确权范围为准。

(3)响潭水库:

管理范围:以土地确权范围为准。

(4)南庄水库:

管理范围:以土地确权范围为准。

(5)沙河闸:

管理范围:以土地确权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主坝和闸下200米范围、副坝外100米范围为保护范围,上游河道左、右堤上开口外各70米内为保护范围。

2.区级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昌平区防洪规划》为依据划定。

3.灌水渠管理范围:

桃峪口灌区一干渠:右岸以排水沟中心线为界,左岸挖方段上开口外3米、填方段外坡脚外2米为界。

桃峪口灌区二干渠:右岸以排水沟中心线为界,左岸以右路肩树为界。

南庄灌区水库口干渠:左岸上开口外3米,右岸上开口外5米(或排水沟中心线)为界。

南庄灌区小辛峰口干渠:左岸上开口外5米(或右路肩线),右岸上开口外3米为界。

南庄灌区南庄口干渠:挖方段为上开口外5米,有堤防段为外坡脚外2米为界。

王家园灌区总干渠:两岸上开口外水平距离3米为界。

七燕灌区七燕干渠:挖方段为上开口外5米,有堤防段为外坡脚外2米为界。

七燕灌区窦各庄干渠:挖方段为上开口外5米,有堤防段为外坡脚外2米为界。

响潭水库两干渠的区管渠段已在水库管理范围之内,不另划定。

(三)镇(村)级工程: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

1.小(二)型水库主坝坝脚外50米,副坝坝脚外30米,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

2.镇(村)级河道及排水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昌平区防洪规划》为依据划定。镇(村)附近或险工河段,镇(街道)可酌情另划定一定宽度的保护范围。

3.塘坝、截流工程主坝坝脚外30米为管理范围。

(四)根据《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要求,水利工程蓝线由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区水务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级水库、河道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区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三)擅自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四)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五)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七)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八)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九)在河道、库区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及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向水库、河道、排(灌)渠排放超标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方案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区水务局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区水务局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会同区水务局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区水务局批准或经市、区水务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确需废除的水利工程,应报原批准建设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穿越、跨越水利工程或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相关项目,应到区水务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库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一)水库、闸、塘坝、截流按设计确定防洪标准;

(二)河道、排水渠和山区排洪沟按照《昌平区防洪规划》规定进行设防。

第十九条 根据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防洪标准,水库、河道应编制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一)十三陵水库、温榆河、小清河、京密引水渠(昌平段)等市级水利工程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市水务局批准的方案执行。

(二)桃峪口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区水务局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三)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区水务局组织各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为保证河道行洪安全,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区级河道、排渠按设计行洪标准治理和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区水务局提出,报区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水务局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区水务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的除外。对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区水务、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受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温榆河、十三陵水库和桃峪口水库防洪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二十五条 防洪、抗洪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区级水利工程设置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镇(街道)在汛期设立防汛分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汛期,水库、河道、闸坝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后果,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昌平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水资源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昌政发〔1987〕1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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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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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水利工程保护管理办法文献

浅谈昌马灌区水利工程和灌溉运行管理办法 浅谈昌马灌区水利工程和灌溉运行管理办法

浅谈昌马灌区水利工程和灌溉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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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河流域昌马灌区通过不断深化水利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在水利工程管理、灌溉用水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参考。

对新时期水利工程保护工作的思考 对新时期水利工程保护工作的思考

对新时期水利工程保护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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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自古以来就是一项很重的工程,水利工程保障了农田灌溉,从而促进了农村水环境和新农村的建设。在这个新时期下,它有着更大的作用。只有努力建设好水利工程,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才能更好地保护好生态环境,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文结合实践,通过讨论当下水利工程情况来对新时期的水利工程保护工作进行探索,为水利工程保护工作起到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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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简介

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四荒”地租赁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的意见》(昌政发〔2010〕21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均适用本办法;国有“四荒”地的使用权租赁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严禁将现有林地、撂荒地、因盗采砂石形成的沙坑等地以“四荒”地名义租赁。

第三条 区农委、区山区办作为“四荒”地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经管站负责对“四荒”地租赁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核;国土昌平分局负责“四荒”地的界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四荒”地租赁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四荒”地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四荒”地租赁开发,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四荒”地租赁开发主要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开发和经营,严禁将“四荒”租赁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四荒”租赁土地中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四荒”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租赁经营,也可以将“四荒”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四荒”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防洪工作。

第七条 凡是有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承租“四荒”地(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承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四荒”地,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查、审核、民主决策、公开、双方签字盖章、加盖“镇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专用章”等程序。

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租的,应当对承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租权的,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将承租的“四荒”地进行流转的,必须遵守昌平区出租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租赁的“四荒”地,承租人死亡,其应得的承租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租期内,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和开发期限,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租金及其交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审批程序: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政府申报,镇政府负责审查承租方所有的资质材料,审查合格后,向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开发实施方案、租赁协议及四至图等;申请报告应当说明“四荒”地具体位置、面积、租赁年限、承租方名称、租金总额、支付方式、开发方向等内容。

(二)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报告后,负责审查并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属于“四荒”地租赁范围后,报请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到申报的镇政府,镇政府再履行审批手续,并办理其它有关事宜。

(三)“四荒”地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须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未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的“四荒”地租赁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对以欺诈、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手段不按审批程序签订合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租方未开发或未完全开发“四荒”地的,出租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权。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涉及的其它有关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昌平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昌政发〔1995〕33号)、《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1999〕45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和〈昌平县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昌政发〔200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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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简介

昌平区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7〕1176号)和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住综字〔2008〕3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进行确定。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区建委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政府按8:2和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六条 区建委负责全区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及补贴标准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本区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三)住房保障面积为使用面积每人10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廉租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20×(10-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每户计发的月租金补贴数额不足100元的, 按100元计算。超出800元的,按800元计算。

配租家庭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金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廉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租金补贴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低保家庭成员按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不属于低保的其他申请家庭成员按下列人员认定:

1.配偶;

2.父母;

3.未成年子女;

4.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5.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6.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重残人员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政府收购和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建委编制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

2.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申请人曾离婚如申请廉租住房,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3.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迁移户口(不含从集体户口迁出)的,应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情况证明;

4.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一式三份(原件);

5.低保和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或优抚证明;

6.原住房拆迁的家庭须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7.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初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将申请家庭材料报区建委。

1.审核材料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2.入户调查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与居(村)委会人员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填写调查情况。

3.组织评议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可组织镇社保所工作人员、廉租申请人居住地人大、政协代表、居委会成员、片警、楼长、邻居等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进行评议,并填写《评议记录》。

4.公示

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天。对实际不在本区居住的家庭,可通过快递方式向其居住地镇(街道)住保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和《申请家庭初审公示》,由其协助调查和公示。

(三)复审:区建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租方案,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区政府网站或《北京青年报》上进行公示,期限为5天。

两级公示中提出异议的,由镇(街道)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不能退出原住房的,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建委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五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承租廉租实物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第十六条 配租实物住房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保障标准,考虑到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全额保障标准为:

家庭人口

家庭构成

配租居室

1人

单身(未婚、离异、丧偶)

单间平房

2人

夫妻、同性单亲家庭

一居室

异性单亲家庭(子女年满10岁)

两居室或两间平房

3人

夫妻及子女或夫妻一方父母

祖孙三代

4人及以上

两对夫妻、夫妻及两单身同性子女

夫妻及两单身异性子女(年满10岁)

三居室

夫妻、子女及夫妻一方父母

第十七条 申请实物廉租住房的家庭,腾退原住房的,按全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不腾退原住房的,按差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

第十八条 区建委定期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实物配租家庭。

(一)确定配租家庭数量

区建委根据每年筹集房源的数量决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

(二)摇号配租

区建委根据配租住房面积(户型)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组别,并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排队,摇号选房。区建委为中选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重新申请。同一家庭参加3次摇号均未能摇中住房的,区建委可直接为其配租。摇号排序结果及选房结果在区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凭《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廉租房产权单位签订《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的情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需要退出原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镇(街道)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委停止发放租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提高租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家庭收入、住房面积、资产超出区政府规定的准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六)其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昌平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昌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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