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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237 作者:佚名
导读: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四荒”地租赁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的意见》(昌政发〔2010〕21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昌平区“四荒”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四荒”地租赁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的意见》(昌政发〔2010〕21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均适用本办法;国有“四荒”地的使用权租赁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严禁将现有林地、撂荒地、因盗采砂石形成的沙坑等地以“四荒”地名义租赁。

第三条 区农委、区山区办作为“四荒”地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经管站负责对“四荒”地租赁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核;国土昌平分局负责“四荒”地的界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四荒”地租赁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四荒”地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四荒”地租赁开发,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四荒”地租赁开发主要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开发和经营,严禁将“四荒”租赁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四荒”租赁土地中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四荒”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租赁经营,也可以将“四荒”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四荒”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不得影响防洪工作。

第七条 凡是有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承租“四荒”地(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承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四荒”地,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查、审核、民主决策、公开、双方签字盖章、加盖“镇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专用章”等程序。

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租的,应当对承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租权的,经出租方许可,承租方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将承租的“四荒”地进行流转的,必须遵守昌平区出租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租赁的“四荒”地,承租人死亡,其应得的承租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租期内,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四荒”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和开发期限,出租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租金及其交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审批程序: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政府申报,镇政府负责审查承租方所有的资质材料,审查合格后,向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开发实施方案、租赁协议及四至图等;申请报告应当说明“四荒”地具体位置、面积、租赁年限、承租方名称、租金总额、支付方式、开发方向等内容。

(二)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报告后,负责审查并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属于“四荒”地租赁范围后,报请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到申报的镇政府,镇政府再履行审批手续,并办理其它有关事宜。

(三)“四荒”地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须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未经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的“四荒”地租赁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对以欺诈、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手段不按审批程序签订合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租方未开发或未完全开发“四荒”地的,出租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权。

第十四条 “四荒”地租赁涉及的其它有关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昌平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昌政发〔1995〕33号)、《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1999〕45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四荒”使用权租赁的暂行规定〉和〈昌平县山区四荒租赁实施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昌政发〔200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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