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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

第五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重庆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其他地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下列基础测绘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二)主城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基础测绘规划,负责测制、更新本地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并建立相应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开工前进行放线验线,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的资质业务范围涉及专业测绘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受理之次日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专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测绘单位执业。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测绘均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与测绘成果有关的地理数据。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利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三)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测绘成果。向用户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当登记并跟踪管理。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编制、出版、印刷地图,应遵守国家关于地图编制、出版、印刷、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应先将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识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识等。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或确需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

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搬迁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不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测量标志管护人员应当查验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测量人员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基础测绘经费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测绘作业证无效。

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由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本条例所称“区县(自治县)”是指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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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

第五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重庆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其他地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下列基础测绘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二)主城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基础测绘规划,负责测制、更新本地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并建立相应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开工前进行放线验线,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的资质业务范围涉及专业测绘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受理之次日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专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测绘单位执业。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测绘均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与测绘成果有关的地理数据。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利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向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三)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测绘成果。向用户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当登记并跟踪管理。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编制、出版、印刷地图,应遵守国家关于地图编制、出版、印刷、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应先将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识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识等。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或确需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

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搬迁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不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测量标志管护人员应当查验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测量人员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基础测绘经费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测绘作业证无效。

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由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本条例所称“区县(自治县、市)”是指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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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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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文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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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位)、 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 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 规划编制、 行业指导、 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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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来源: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时 间: 2009-1-19 11:13:37 点击率: 207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 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 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 土木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 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 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 以及相关的建筑构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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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总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标准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测绘活动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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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划和测绘档案馆简介

重庆市规划和测绘档案馆

重庆市规划和测绘档案馆是重庆市规划局下属机构。

宗旨:为城乡规划成果展览、城乡规划研究和档案管理提供服务。

主要职责任务:承办城乡规划展览,收集、整理和管理规划、测绘档案,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研究,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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