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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加快建设速度,保护拆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范围内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拆迁。
第三条 拆迁工作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管理城镇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拆迁人须持规划机关审核划线文件和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用地文件,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和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征用拆迁。
第五条 征用拆迁的实施,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布拆迁公告。当地城建、公安、工商、银行、街道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同进行。从公告之日起,停止户口迁入和分户,冻结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准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迁人能自行办理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自行组织实施;在拆迁人本单位原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自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使用人安置住(用)房,并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
拆迁安置应当服从城镇规划的需要,并实行按原面积安置的原则。鼓励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紧争抢险的拆迁事宜,按照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拆迁
第八条 拆除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会给补偿费。
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迁建安置补偿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或区、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调整安置或建房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由拆迁人付给迁建安置费交产权所有人易地建房安置,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现状作出勘验记录,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付给补偿费,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为分户存入银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拆房的旧料归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除城镇市政设施、管线等所必须的恢复、移建费用,由各有关单位按照拆除物的原功能、原规格编制预算,报市或区、县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由拆迁人按核定数额付给。各有关单位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除,并负责按政府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迁出和拆除,拆迁人可给予拆工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其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单位的搬迁,拆迁人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数额,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定。被拆迁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和附加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临时构筑物和临时占地,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和腾地,拆迁人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除或腾地的,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关机关强制执行,以料抵工。
第十七条 拆迁寺庙、教会及外侨房屋等,或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贵重财物及墓葬等,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使用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拆迁安置户,应当安置住(用)房: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
(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确认有合法租赁关系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属拆迁安置户,一律不安置住(用)房。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拆建期限内,拆迁安置户住(用)房的临时过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律应自行解决。
(二)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生产经营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归口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采取分散、流动等方式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三)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经营者的过渡,拆迁人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补助标准,连同其家庭成员中有供养关系的人口,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
(四)住宅拆迁安置户,可采取自行临时过渡、所在单位临时安置、互换安置(应征得拆迁人同意)等办法解决,拆迁人应付给过渡补助费。自行临时过渡的,过渡补助费付给本人;单位临时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单位;互换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过渡户。个别确实无法过渡的,由拆迁人租房或搭建临时住房解决。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建期限,过渡补助费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标准按年递增百分之五付给。
第二十条 拆迁人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办法,对非住宅拆迁安置户给予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积。
(二)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积;如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安置面积。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对不足部分的面积,应给予适当奖励。实际安置面积超过本款(一)、(二)项规定上限的,其超过部分的面积,拆迁安置户应按照商品房租交付租金。
专业房产经营单位或原房是自有自用的拆迁安置户要求取得安置新房产权的,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给建房费。
拆迁安置户自行解决用房放弃安置权利的,拆迁人应按照其原用房建筑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办法,对住宅拆迁安置户给予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结合自然开间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
(二)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如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位面积增加十二至二十平方米。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对不足部分的面积,应给予适当奖励。
专业房产经营单位或原房自有自用的拆迁安置户要求取得安置新房产权的,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付给建房费。
拆迁安置户自行解决用房放弃安置权利的,拆迁人应按照其原用房建筑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后,仍不按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搬迁,影响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搬迁。搬迁后仍有争议的,可向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碍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标明数额的费用标准以及罚款幅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的《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拆迁的各种办法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始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办法的规定处理。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重人发[1987]13号
【发布日期】1987-03-17
【生效日期】1987-03-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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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重人发(1987)13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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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属机构。
机构职能:为全市重点工程建设提供拆迁安置服务。
主要职责任务是: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安置房建设、开发。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成人发[1987]1号
【生效日期】1986-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人发(198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镇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由规划部门定点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和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城区的拆迁主管部门。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所辖城镇的拆迁主管部门。
第五条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拆迁决定书》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镇房屋以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决定书》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决定书》,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拆迁城镇公用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镇者;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贴费加倍发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农村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五条拆迁农村居民住房,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房建设规划,按区、县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由拆迁人包建或拨款拨料由当地政府组织修建,所需住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如使用耕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以及租用农村居民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拆迁安置,按本例第十一条办理。
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应限期拆除或予没收。
第十七条拆除租给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给予经济补偿,不再偿还房屋。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八条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产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份,按非住宅商品造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交换的,由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用房的基本造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二十一条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五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三条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
第二十四条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市、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基本建设拆迁安置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
(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拆迁申请,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被拆迁人不得再行改建、扩建、装修,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认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的其他费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