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加快建设速度,保护拆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范围内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拆迁。
第三条 拆迁工作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管理城镇建设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拆迁人须持规划机关审核划线文件和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用地文件,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和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征用拆迁。
第五条 征用拆迁的实施,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布拆迁公告。当地城建、公安、工商、银行、街道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同进行。从公告之日起,停止户口迁入和分户,冻结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准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迁人能自行办理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自行组织实施;在拆迁人本单位原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自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使用人安置住(用)房,并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
拆迁安置应当服从城镇规划的需要,并实行按原面积安置的原则。鼓励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紧争抢险的拆迁事宜,按照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拆迁
第八条 拆除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会给补偿费。
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迁建安置补偿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或区、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调整安置或建房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由拆迁人付给迁建安置费交产权所有人易地建房安置,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现状作出勘验记录,按照《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付给补偿费,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为分户存入银行。
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拆房的旧料归拆迁人。
第十二条 拆除城镇市政设施、管线等所必须的恢复、移建费用,由各有关单位按照拆除物的原功能、原规格编制预算,报市或区、县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由拆迁人按核定数额付给。各有关单位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除,并负责按政府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迁出和拆除,拆迁人可给予拆工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其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单位的搬迁,拆迁人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数额,由市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核定。被拆迁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和附加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临时构筑物和临时占地,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和腾地,拆迁人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除或腾地的,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关机关强制执行,以料抵工。
第十七条 拆迁寺庙、教会及外侨房屋等,或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贵重财物及墓葬等,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使用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拆迁安置户,应当安置住(用)房: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
(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确认有合法租赁关系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属拆迁安置户,一律不安置住(用)房。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拆建期限内,拆迁安置户住(用)房的临时过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律应自行解决。
(二)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生产经营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归口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采取分散、流动等方式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三)非住宅拆迁安置户。属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经营者的过渡,拆迁人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生活补助标准,连同其家庭成员中有供养关系的人口,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
(四)住宅拆迁安置户,可采取自行临时过渡、所在单位临时安置、互换安置(应征得拆迁人同意)等办法解决,拆迁人应付给过渡补助费。自行临时过渡的,过渡补助费付给本人;单位临时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单位;互换安置的,过渡补助费付给过渡户。个别确实无法过渡的,由拆迁人租房或搭建临时住房解决。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建期限,过渡补助费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标准按年递增百分之五付给。
第二十条 拆迁人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办法,对非住宅拆迁安置户给予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积。
(二)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安置面积;如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安置面积。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对不足部分的面积,应给予适当奖励。实际安置面积超过本款(一)、(二)项规定上限的,其超过部分的面积,拆迁安置户应按照商品房租交付租金。
专业房产经营单位或原房是自有自用的拆迁安置户要求取得安置新房产权的,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给建房费。
拆迁安置户自行解决用房放弃安置权利的,拆迁人应按照其原用房建筑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办法,对住宅拆迁安置户给予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结合自然开间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
(二)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如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如用旧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位面积增加十二至二十平方米。
(三)实际安置面积少于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下限的,拆迁人对不足部分的面积,应给予适当奖励。
专业房产经营单位或原房自有自用的拆迁安置户要求取得安置新房产权的,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付给建房费。
拆迁安置户自行解决用房放弃安置权利的,拆迁人应按照其原用房建筑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后,仍不按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搬迁,影响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搬迁。搬迁后仍有争议的,可向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碍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标明数额的费用标准以及罚款幅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的《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拆迁的各种办法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始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办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