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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2003〕2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网拆迁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网,是指因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拆除或迁建的供水、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网络、排水、燃气、城市照明、电车等公用管网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重点建设项目业主。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管网的所有人。
第三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重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办理。
市级有关管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市重点办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做好被拆迁管网调查摸底并与被拆迁人会商的基础上,及时拟定拆迁方案,报有关管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重点办备案。
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内容等事项。
有关管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方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拆迁人应及时将拆迁的具体要求书面或者开会告知被拆迁人。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应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并作好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时序的衔接,不得影响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和任务的完成,同时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要保证各管线单位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综合管网设计单位必须做好与被拆迁人的衔接工作,优化设计,认真做好设计交底和现场服务工作。
第八条 管网的迁建施工必须服从拆迁人的统筹安排,各被拆迁人要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管网的迁建任务。
第九条 被拆除管网需要还建的,拆迁人应按原规模、原标准、原功能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原有管网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补偿额度按现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其中,涉及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拆迁人因自身发展和按规划要求需增加管网规模及提高标准的,其费用和建设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因重点建设项目本身需要增加管网规模及提高标准的,其建设由被拆迁人组织实施,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管网临时保障措施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拆除期限和仲裁协议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拆除期限内拒绝拆除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因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拆除期限未拆除,给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被拆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行政机关的原因和拆迁人的原因除外。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在设计中预留发展需要的管网走廊。
被拆迁人必须做好管网改造的长远规划和短期计划。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后,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不得再进行管网改造。如确需改造,则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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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内容
渝府办发〔2014〕15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12日
重庆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化社会事业改革,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要求,充分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供给,积极稳妥、以点带面、循序渐进地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合理界定,以事定费。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坚持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和管理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三)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项目及其内容一律向社会公开,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
(四)简政放权,开放市场。坚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于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和管理事项,原则上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新增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素
第五条 购买主体。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机构等。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年检或年度考核合格,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的内容确定。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相应调整财政支持方式和人员编制管理方式,防止出现一边设机构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两头占”的现象。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动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第七条 购买内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和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购买服务项目可分以下六类:
(一)一般性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残疾人服务、公共安全、城市维护及市政设施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社区事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社区矫正、人民调解、社工服务、安置帮教、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事务性管理和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规划设计、检验检疫检测、工程服务、统计调查、监测服务、网络信息等领域适宜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绩效评价、评估、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降低服务成本以及提升服务质量的原则,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等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及时对外公布。
第三章 程序与方式
第九条 部门年度预算正式批复后,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购买主体编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计划。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任务等因素,结合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购买主体报送的购买服务计划、具体项目和购买形式进行统一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购买主体可根据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提供方式和特点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对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事项应纳入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对具有特殊性或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事项,可采取特许经营、委托等方式实施购买。
第十二条 鼓励购买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多元化的服务购买形式,以合作、政府补贴等方式积极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供给。
对于现阶段市场主体发育不足、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关系。
第十三条 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的购买服务事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事项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接受社会咨询和监督。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政府采购的规定,以公开招标为主的方式确定服务承接主体,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政府采购规定分别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购买。未达到集中采购标准的项目,可由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购买服务事项确立时,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项目合同,明确购买服务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向承接主体购买公共服务事项的,原则上也应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若遇特殊情形另有规定的政府补贴事项,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新增的资金,原则上都应按照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购买主体应在梳理现有公共服务资金安排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原则上由购买主体按照现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有特殊情况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要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有机结合的综合性评估机制。实施购买前,购买主体应充分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状况、参考第三方意见,认真制定所购买服务的绩效目标,细化考核标准,作为购买服务的前置条件。实施过程中,应及时跟踪分析项目绩效运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期目标实现。项目结束后,应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果、服务质量、公众满意度等进行严格的绩效考核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结算服务费用、编制以后年度资金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机构编制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面推进和落实当地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并立足实际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和政策措施,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加强政府购买服务舆论引导,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计划审核、经费安排、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指导主管部门制定购买服务实施细则,动态编制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安排与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相互约束机制,探索创新事业单位编制管理,配合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各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促进政事分开。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负责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公共服务购买实施细则。在政府职能转变总体框架下,合理提出政府购买服务计划,依照规定程序组织申报购买项目,并负责具体实施。负责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项目合同,督促服务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服务项目实施跟踪指导,保证服务的数量、质量、时效和效果,并对购买服务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服务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采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对服务提供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强化内部管控,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加强财务报告审计。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推进、资金使用及政府采购等进行监督。购买主体工作人员在购买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承接主体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对承接主体的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餐饮服务“明厨亮灶”示范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5〕16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餐饮服务“明厨亮灶”示范工程建设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3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 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