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发〔2003〕2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网拆迁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网,是指因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拆除或迁建的供水、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网络、排水、燃气、城市照明、电车等公用管网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重点建设项目业主。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管网的所有人。
第三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重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办理。
市级有关管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市重点办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做好被拆迁管网调查摸底并与被拆迁人会商的基础上,及时拟定拆迁方案,报有关管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重点办备案。
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内容等事项。
有关管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方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拆迁人应及时将拆迁的具体要求书面或者开会告知被拆迁人。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网拆迁应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并作好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时序的衔接,不得影响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和任务的完成,同时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要保证各管线单位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综合管网设计单位必须做好与被拆迁人的衔接工作,优化设计,认真做好设计交底和现场服务工作。
第八条 管网的迁建施工必须服从拆迁人的统筹安排,各被拆迁人要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管网的迁建任务。
第九条 被拆除管网需要还建的,拆迁人应按原规模、原标准、原功能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原有管网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补偿额度按现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其中,涉及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拆迁人因自身发展和按规划要求需增加管网规模及提高标准的,其费用和建设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因重点建设项目本身需要增加管网规模及提高标准的,其建设由被拆迁人组织实施,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管网临时保障措施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拆除期限和仲裁协议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拆除期限内拒绝拆除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因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拆除期限未拆除,给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被拆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行政机关的原因和拆迁人的原因除外。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在设计中预留发展需要的管网走廊。
被拆迁人必须做好管网改造的长远规划和短期计划。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后,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不得再进行管网改造。如确需改造,则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