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chl_75028
文件提供:北大法宝2100433B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
茶室不必刻意装饰,轻松就好。小茶室的面积不需要太大,设计在客厅一角,是因为它不占地方,所以给的位置比较偏,不会占据客厅的主体视线。因为仅仅作为茶室使用,而不需要储放物品,所以地台比较低。大格子门和障子...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将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程明确了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程序,确立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裁决原则,规范了拆迁强制执行行为,是对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
对旧城改造中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思考
旧城改造是提升城市形象、完善城市功能的重要举措和途径。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旧城改造必然涉及居民拆迁这一难题。大渡口今年内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项目有6个,拆迁房屋总面积约20万平方米,涉及城市居民1640户。在当前大环境下,大渡口区如何在短期内顺利开展好如此大规模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将是一个十分艰巨的问题。为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如何抓好旧城改造中居民房屋拆迁作些探讨。一、推进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强化服务意识,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群众安居乐业,因此绝不能等闲视之,既要看到城市房屋拆迁与群众利益之间存在的矛盾,又要看到二者利益的一致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城市拆迁中,必须始终坚持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要求,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凡是该给群众的一分也不能少,凡是群众的合理要求都要千方百计地解决。要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
改进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五点建议
一、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主要问题1.补偿标准不统一补偿标准的不统一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相邻基地不同区县之间补偿标准不统一。各个区县在拆迁补偿政策上各自为政,而由于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制定的补偿标准也不相同,最终导致地区间拆迁补偿的不公平;二是同一基地不同时期搬迁的居民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阳光操作规程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透明度,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危旧房改造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实施改造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定义)房屋拆迁阳光操作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将房屋拆迁相关法规政策、工作程序及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拆迁阳光操作应当按照依法办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调查摸底)政府确定需要摸底调查的拆迁范围后,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发出《房屋拆迁摸底调查通知》,统一组织人员就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权属、房屋用途、居住使用情况等相关内容开展摸底调查。各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摸底调查结果建立专项档案,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六条(统一管理)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管理。项目业主可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实施拆迁。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项目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执业资格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拆迁实施方式)拆迁人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拆迁,也可采取模拟拆迁方式实施拆迁。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交合法要件。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征求意见)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就拆迁实施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包括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拆迁动员大会)拆迁动员大会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召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拆迁动员大会上,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宣读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讲解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估价机构报名情况、确定方式等相关规定并提出工作要求,由拆迁人介绍拆迁项目相关情况、拆迁实施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报名)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级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中心城区拆迁项目估价,由进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的估价机构根据邀请公告统一向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名参加。
第十二条(估价机构确定)拆迁项目分类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现场抽签方式确定,抽签过程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中心城区拆迁项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在拆迁动员会上主持抽签产生估价机构。
第十三条(房屋估价作业)估价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的进行估价作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反映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的二手房市场价格。严禁违规高评低估。
第十四条(估价报告备案与公示)估价机构完成估价作业,在将估价报告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向委托人交付估价结果报告,并在拆迁现场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估价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五条(拆迁资金监管)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监管,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资金管理银行应当严格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资金使用)拆迁人申请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提交《资金支付申请表》、《房屋产权调换资金流向表》、《货币补偿资金流向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拨付申请资料,依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七条(安置房源监管)拆迁安置房是拆迁补偿资金的实物表现形式。中心城区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拆迁安置房源管理信息库实行统筹监管。其他区(市)县拆迁项目配备的拆迁安置房应当依法实施监管。纳入监管的拆迁安置房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拆迁实施计划)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期限、拆迁工作安排、实施步骤等拟定拆迁实施计划。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实施计划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项目和标准等拟定切实可行的补偿安置方案。拆迁项目在中心城区的,应当提交区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查。在其他区(市)县的,应当提交当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是拆迁人为鼓励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期限内积极搬迁而制定的激励措施。拆迁人可根据拆迁项目具体情况制定提前搬迁奖励措施,明确具体的奖励标准、奖励期限和奖励档次。中心城区范围内奖励标准不得超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信息公示)拆迁人应当设立拆迁现场办公室,并设置规范的信息公示栏,统一公示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奖励办法、安置房平面图、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及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二条(拆迁上岗要求)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安置补偿协商工作,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拆迁现场扬尘治理)拆迁人应当严格执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加强拆迁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规范拆除施工行为,按规定标准做到湿法作业、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第二十四条(拆迁现场安全管理)拆迁人应当加强拆迁现场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时,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法规政策和相关要求,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的解释工作,向被拆迁人告知合同条款内容,明确拆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归档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拆迁纠纷调解)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主持进行调解或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共同协调解决拆迁纠纷。
第二十七条(行政裁决申请)经两次以上协商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商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可按法定程序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行政裁决听证)同一拆迁项目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的户数不到拆迁总户数80%的,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裁决申请受理听证。
第二十九条(行政裁决作出)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两次以上调解,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行政裁决送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裁决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依法将行政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并告知拆迁当事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裁决内容、搬迁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裁决执行方式)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也可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向拆迁项目所在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组织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听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中心城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后,责成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认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裁决的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信访处理) 拆迁人、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拆迁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和《成都市群众和信访工作逐级负责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拆迁竣工报告)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拆除旧房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填报《房屋拆迁工程竣工报告》,提交区(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加强行政监管)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加强行政监管,维护好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规程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2008年10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五城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