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城市供热能力
指热电厂、热力公司和达到标准的集中采暖锅炉房向城市输送的供热源的设计能力,即每小时向城市输送蒸汽、热水的能力。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和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的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您好,热管是一种特殊的传热元件,它充分利用了热传导原理与制冷介质的快速热传递性质,透过热管将发热物体的热量迅速传递到热源外,其导热能力超过任何已知金属的导热能力。
材料的导热系数可查表你说的热管是一种导热器件,导热系数由其制作方法、尺寸和材料等多种因素决定,因此,你需要对其进行实际测量。希望能帮到你吧!
年前刚把家里的取暖器换掉,主要是它升温太慢,洗个澡得等个半小时不舒服。换了友邦的干湿分区取暖系统,干区用风暖,湿区用光波,整体升温快,几乎不用预热。冬天洗澡的话,还是特别舒适的,算是让我的卫生间彻底的...
锅炉型号,价格及供热能力
型号 单价 锅炉补水( t/h )供热能力 供回水温度 供热压力 蒸汽锅炉(蒸吨)热水锅炉( MW) 1 0.7 6000 2 1.4 12000 4 2.8 18000 6 4.2 36000 8 5.6 48000 10 7 60000 t/h <1 1-2 2-4 MW <0.7 0.7-1.4 1.4-2.8 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锅炉房总容量 锅炉形式及能力 供暖面积(㎡) 锅炉热效率 锅炉尺寸锅炉房所需面积 4-10 10-20 20-40 2.8-7 7-14 14-28 35 40 45 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燃 锅炉种类和适用范围 炉,燃气锅炉,生物质锅炉,电锅炉
利用末端分布式变频泵系统增加供热管网的供热能力
结合工程实例,对于新增热负荷导致的末端热用户自用压头不足情况。提出采用增设集中回水加压泵站或末端分布式变频泵的解决方案,后者是提高供热能力和降低能耗的有效方法。
我国城市供热基本上有三种供热方式:第一种供热方式为集中供热方式。城市集中供热可由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实现。集中供热由城市统一规划,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建设适当规模的热电厂,既发电又供热,同时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这种热电联产的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热效率包括热网损失在内高达88%,比采取小锅炉房供热效率提高30%左右。区域锅炉房内都装置大容量高效率的蒸汽锅炉或热水锅炉,向城市各类用户供应生产和生活用热。用区域锅炉房代替分散小型锅炉供热,能节约燃料,改善供热质量,减少对大气的污染。区域锅炉房的热能利用效率通常低于热电厂,规模和场地的选择比较灵活,投资比建热电厂少,建设周期短,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主要方式。第二种供热方式为独用锅炉房供热方式。由工厂、企业、住宅区和办公楼等公共建筑自建小锅炉房供热,也是我国城市最主要的供热方式。分散供热的小锅炉一般吨位都比较小,热效率低,大都在40~60%,是冬季城市环境的主要污染源。第三种供热方式为分散供热方式。我国北方采暖地区,一家一户直接用煤炉烧煤供热采暖,占90%以上。这种供热方式既污染环境又浪费能源。 2100433B
城市供热总量指热电厂、热力公司和达到标准的集中采暖锅炉房向城市输送的全部蒸汽、热水量。
截止到2004年全国单机6000千瓦及以上热电联产机组容量达4813万千瓦,占全国发电机组总容量的12.26%,在全国总供热量中,热电联产供的蒸汽量占81.96%,热水量占26.72%。2100433B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