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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文旅广电、城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需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等专项规划(包含地下管线内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含地下管线内容)应当作为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重要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建设时序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衔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通过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现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并听取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永久性迁改的,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并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单独建设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
第十九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及时进行覆土前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完整的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保护,与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规范施工、文明施工,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机制;
(四)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修,并向市城乡建设及相应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并报送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井(室)内倾倒垃圾、建筑泥浆等,排放腐蚀性废弃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品;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相关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测和预警。
第四章 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及时准确、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并提交至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既有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报送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本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五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地铁建设、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入廊工作。
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建成之前,经论证须临时敷设的,在综合管廊建成后,应当拆除。拆除的地下管线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识。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从事活动的单位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综合管廊信息系统。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及档案等管理活动,本章未作规定的,按其他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执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履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维护、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
(五)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应当按规划纳入综合管廊而不进入,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三十万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国防通信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是,长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已经城市化区域的地下管线管理,应当与本市市区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记者昨 日从市人大常委会获悉,湖南首部地下管线管理法规——《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全文见A12版)今起正式发布,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据介绍,至2017年,长沙计划在高铁新城、梅溪湖国际新城、老城区试点建设综合管廊共计62.62公里,包含18个项目(21条道路)及3座综合管廊控制中心。
管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据了解,长沙将实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建设时序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衔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条例》还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推进“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工作
长沙市于2015年成功入围全国首批10个“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行列,为了顺利推进试点工作,《条例》对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进行了规范。在“地下综合管廊”,各种地下管线可以在这里集中“安家”,管线需要维修时不用开挖道路,维修人员和工程车只需要从检修通道进入地下管廊即可施工。同时,管廊还可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实现地下空间的集约化利用。
《条例》明确,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地铁建设、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2100433B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五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管理。
规划、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文广新、城管、安监、质监、人防、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需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资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等专项规划(包含地下管线内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含地下管线内容)应当作为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重要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建设时序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衔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通过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现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并听取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永久性迁改的,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并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单独建设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
第十九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及时进行覆土前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完整的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保护,与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规范施工、文明施工,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机制;
(四)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修,并向市城乡建设及相应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并报送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井(室)内倾倒垃圾、建筑泥浆等,排放腐蚀性废弃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品;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相关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测和预警。
第四章 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及时准确、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并提交至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既有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报送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本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五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地铁建设、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入廊工作。
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建成之前,经论证须临时敷设的,在综合管廊建成后,应当拆除。拆除的地下管线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识。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从事活动的单位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综合管廊信息系统。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及档案等管理活动,本章未作规定的,按其他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执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履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维护、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
(五)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应当按规划纳入综合管廊而不进入,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三十万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国防通信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是,长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已经城市化区域的地下管线管理,应当与本市市区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主要有供水、排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燃气(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管线直接管理属于地下管线专业权属单位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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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1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 6月 3日 2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 加强城市地 下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 线的国土、规划、建设、改迁、安全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以下 统一简称地下管线建设) 。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以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 统一简称城市道路)为载体,以及管线专用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弱电通讯(含通讯、广播 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总则
地下管线规划
地下管线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地下管线维护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