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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

《赤水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是赤水市施行的办法。

赤水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赤水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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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推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规范防空地下室设施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坚持按标准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商以及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必须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防建设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人民政府依法负担的人防建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财政、物价、人防部门制订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工业集聚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发给投资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规定标准向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规定,我市属省人防重点城市,缴费标准为每平方米800元。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开支使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设计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并接受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赤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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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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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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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府办发, 2011? 号 xxx 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 xxx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结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2)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2)

城镇建设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2)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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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X 府办发, 2011? 号 xxx 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 xxx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结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试行 ) 的通知

大同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应出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未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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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文件来源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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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文件来源

昆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七日昆人防办〔1988〕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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