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规范防空地下室设施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坚持按标准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外商以及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必须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防建设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人民政府依法负担的人防建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防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财政、物价、人防部门制订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工业集聚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发给投资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规定标准向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文件规定,我市属省人防重点城市,缴费标准为每平方米800元。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开支使用,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设计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并接受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同时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赤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