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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建金管〔2004〕34号)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湘建房改〔2005〕76号)精神,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监督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简介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一日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由市监察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社会特邀人士组成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本办法的被监督单位。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规和政策情况:

1.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情况;

3.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4.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和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1.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和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况;

2.各项经济、效益、防范风险指标的落实情况;

3.严禁挪作他用情况;

4.依法依规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情况;

5.对分中心和管理部进行管理、指导、监督、考核情况;

6.依法接受和积极配合监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

1.缴存、提取、个人贷款、购买国债是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有否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3.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防范情况和不良资产处置情况;

4.存款户、委托贷款户、结算户、增值收益账户的开户和使用情况;

5.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6.运作的其他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

1.履行与管理中心签定的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情况;

2.对业务的管理情况;

3.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4.是否配足了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

5.为管理中心开设专户情况;

6.及时办理业务结算情况;

7.有否损害管理中心和缴存人经济利益行为。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方式,每年检查一次。

第七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单位应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参加。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

(一)举报人可以采用当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保密。

(二)受理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记录、收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三)对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监督委员会: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三)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出现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的;

(五)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六)监督委员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实行通报制度。监督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议按规定解除与受委托银行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四条 对监督委员会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书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不报告的;

(六)对重大事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七)对督查督办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做好以下服务:

(一)为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开通余额的电话查询和缴存、提取等情况的互联网查询业务;

(三)单位、职工对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管理中心要积极认真做好复核;

(四)为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等手续;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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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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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监督暂行办法??文献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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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能源节约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 用水平,努力实现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根据 ?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和市政府 ?关于 推动节约能源工作若干意见? (长政发, 2006? 30 号)、?长 沙市百家企业(机关)节能工程活动实施方案? (长政办函 , 2006? 102 号)、长沙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 66 期)精 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本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管 理、监督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 年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和政府部门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财务制度执行,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效率”和“突出重点、 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采用评审制 确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稿)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稿)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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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 1 页 共 6 页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发挥住房公 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 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 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 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 互助性和强制 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职 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根据《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系指在职工工作期间,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的占职工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资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支出。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领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三条 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偿还和核算。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转正当月起,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五条 离、退休职工和临时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六条 公积金的缴交额等于职工上年年末月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七条 职工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头一年均定为5%,以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公积金的利息暂比照银行三个月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结算。

第九条 公积金中,职工缴交的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从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条 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公积金的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和公布职工个人和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

2、督促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

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

4、实施公积金的使用计划;

5、按规定偿还公积金。

第十一条 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个人支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交,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发放职工工资后5日内,由单位一并存入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计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

第十三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核定的严重亏损企业,要求缓交或少交公积金的,经单位职代会或工会讨论后由单位申请,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时,其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

第十五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其公积金本息仍存储在原单位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六条 职工离职、退职、离退休、调离本市、经批准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其公积金本息退还职工个人。

第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公积金本息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向交存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职工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1、家庭购、建自住住房;

2、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3、可借给直系亲属购、建住房,并按期归还。

第二十条 职工购、建住房时,可向公积金代办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以个人及家庭成员公积金缴交的3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购、建房款的70%。

第二十一条 单位购、建住房时,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购、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余额部分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建造微利房、解困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属各县(市)、独立工矿区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办法,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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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简介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是指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聘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规定从事监督检查、见证、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包括对集中采购项目的监督和对分散采购项目的监督。

第四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请范围和方式:

(一)特邀监督员从本市各民主党派、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劳动模范、优秀党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员和离退休干部中聘请。

(二)由市财政局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选聘工作。考察合格并经本人同意后,向其颁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组织。

(三)特邀监督员名单定期在合肥市财政局网和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热心监督工作,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接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参与采购项目监督。集中采购机构的重大项目应主动邀请监督员参与全过程,并定期向市财政局通报结果。

第七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向纪律监察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反映政府采购政策制定和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协助纪律检查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进行违反政府采购政策事件或相关政府采购投诉事件的查处;

(四)接受市财政局邀请,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前期调研、专家抽取、招标(谈判、询价)、验收、考察、供应商履约等进行现场监督,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监督员应将采购情况的监督反馈表及时报市财政局;

(五)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评审委员会在项目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及时进行指正,问题严重的可向纪律监察机关、市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

(六)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参加或列席市财政局召开的有关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了解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安排和部署,参加政府采购业务知识的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时,享有规定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接受市财政部门委派的,不得接受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等组织单位的费用;

(四)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六)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的程序和规定;

(七)保守采购工作和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机密。

第十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任期限: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征得本人及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可提前解除聘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也可要求该监督员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脱离所在单位的工作岗位,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仍由所在单位负责,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相关活动时,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2001年2月8日印发的《合肥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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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

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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