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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学名词》第二版。 2100433B
城镇等不同级别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各项城乡规划制定工作;制定完成的城乡规划成果经依程序取得相应政府机构的批准。
不属于。招标可以不设置标的,采取低价中标的方法。
许可对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 设定依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 许可条件: 1、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条件: (1)具有高级技...
之前城市规划是二级学科,属于一级学科“建筑学”。改为“城乡规划”后就变成一级学科了,不再属于建筑学。我相信题主想要了解的不是这些信息。之所以有这个变化,是因为现在中国城市化进程还在高速推进,而规划的高...
规划编制要点
规划编制要点 监理规划是项目监理机构全面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1、监理规划的编制人员及时间 监理规划应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设计文件后 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 监理规划应针对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应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收到 工程设计文件后开始编制。 此外,还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图审查意见等文 件资料进行编制。 一个监理项目应编制一个监理规划。 当不完全具备编制完整监 理规划的条件时,可分阶段编制 2、监理规划的编制要求 首先,监理规划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做到目标明确、职责分工清楚、措施有效。 其次,对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在监理规划中 制定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计划。 监理规划是在项目监理机构详细调查和充分研究建设工程的目标、技术、管理、 环境以及工程参建各方等情况后制定的指导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制订本辖区城乡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鼓励采用三维效果图、实景三维演示等清晰易懂的表现形式公布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需对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在修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充分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确需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城乡专项规划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编制,在组织专家咨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编制城乡专项规划涉及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