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制订本辖区城乡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鼓励采用三维效果图、实景三维演示等清晰易懂的表现形式公布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