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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是辰溪县施行的规定。

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简介

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以及《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湘国土资发〔2008〕33 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辖区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出让管理委员会),由县长任主任,常务副县长,分管国土、城建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县政府办、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具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县出让管理委员会下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确定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城建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监察、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开始前30分钟,召开出让地块标底或底价审定会议,确定出让地块的标底或底价,确保每宗出让地块纯收益不低于总价款的40%。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让的土地,其最终成交价格都不得低于按程序确定的底价。县监察局负责保管会议确定的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所有参与人员应当严格遵循保密的原则,不得泄漏标底或底价。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出让人),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报批、组织和监管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凡在本县辖区内投资经营商业、旅游、金融、娱乐、服务业、商品房开发等用地,原则上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涉及大宗地块、特殊项目及零星地块的,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后可采用招标、挂牌、协议方式出让。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改、建设、财政等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宗地拟出让前必须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无纠纷。

第八条 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接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工作公函后,根据控制性规划要求按相关程序制定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在30天内确定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一并提供给县国土资源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必须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要明确标明地块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计划,将拟出让宗地投放到地产市场,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怀化日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发布供地信息。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出让供应计划、拟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土地市场需求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空间范围、四至、用途、面积、年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条件、供地方式、建设时间等。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竞买和协议出让须知,标书、投标或竞买申请书,协议出让申请书,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怀化日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发布。

第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和有意使用土地者通过县国土资源部门资格审查后,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交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协议出让定金,并持相应有效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协议出让申请。申请参与招标拍卖的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四条 投标、开标报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并确认无异议后,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设有保留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拍卖主持人必须由具有土地招标拍卖主持人资格者担任。

第十七条 挂牌报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现场签订中标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中标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标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一)由申请用地者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以及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资料;(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有意使用土地者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对其用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和建设要求、出让金是否合适等条件进行审查,在30天内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协商;(四)达成协议并报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六)土地使用者持土地证书到县发改、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办理计划、规划手续,并进行下一步建设项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出让宗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活动结束后,竞得人、中标人或有意使用土地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县财政部门缴清出让总价款,随后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在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部门缴清土地契税。中标人、竞得人、有意使用土地者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和协议出让定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缴入财政部门设在非税收入征收大厅的专户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资金分配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常务副县长审批后,由县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各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让宗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活动结束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全部税费后,持财政、税务等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到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五条 出让手续全部办结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宗地出让活动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建设的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实行全程监督,接受群众对出让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检举、投诉并及时处理,县审计部门要对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实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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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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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文献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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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3604262016060100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 开户银行: / ; 账号: /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 开户银行: / ; 账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法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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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6页

——1— —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制定 ——2— —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合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 市) 市(县)城 局;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3—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 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6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22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矿仓储用地三十年。

(三)写字楼、酒店、金融、加油站等商服用地四十年。

(四)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科教、医卫慈善、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

(六)机关团体、新闻出版、公共设施用地四十年。

(七)交通运输用地三十年。

(八)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三十年。

(九)其他用地三十年。

同一宗土地上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前款规定的出让年限分别予以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三条 从2014年8月22日起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出让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已经核准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照原约定或者核准的出让年限不变。

第五条 凡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并应当扣除原已使用年限。

第六条 本规定从2014年8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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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办法周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监管,规范土地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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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矿仓储物流用地五十年;

(三)新型产业用地五十年;

(四)写字楼、酒店、金融、加油站等商服用地四十年;

(五)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科教、医卫慈善、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

(七)机关团体、新闻出版、公共设施用地四十年;

(八)交通运输用地五十年;

(九)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三十年;

(十)其他用地三十年;

同一宗土地上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前款规定的出让年限分别予以确定。

第三条 从2016年9月1日起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出让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已经核准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照原约定或者核准的出让年限不变。

第五条 凡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并应当扣除原已使用年限。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规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附件

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土地用途 说 明 出让最高年限

一 住宅用地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七十年

二 工矿仓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五十年

1 工业用地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2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五十年

3 物流仓储用地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4 新型产业用地 指融合与生产紧密相关的研发、孵化、试验、创意、软件、信息、动漫、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五十年

三 商服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四十年

1 批发零售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用地。 四十年

2 住宿餐饮用地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四十年

3 商务金融用地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四十年

4 其他商服用地 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商务展销会展、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四十年

四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土地。

1 机关团体用地 指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用地。 四十年

2 新闻出版用地 指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的用地。 四十年

3 科教用地 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五十年

4 医卫慈善用地 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用地。 五十年

5 文化体育用地 指用于各类文化、体育等的用地。 五十年

6 娱乐用地 指用于各类娱乐及公共广场的用地。 四十年

7 公共设施用地 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四十年

8 旅游用地 指风景、名胜景点(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 四十年

五 交通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用地。 五十年

1 铁路用地 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五十年

2 公路用地 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 五十年

3 街巷用地 指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五十年

4 机场用地 指用于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 五十年

5 港口码头用地 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五十年

6 管道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五十年

六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指用于农作物种植、乔木、竹类、灌木、果树、茶树等木本和草本作物种植、牲畜饲养、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苗圃种植等用地。 三十年

七 其他用地 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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