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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和再生水。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经人工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的水体。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协调、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区域外调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强化节约用水,实行水量、水质和水域综合保护管理,科学开发云水资源。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管理相关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卫生计生、城管综合执法、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景)区的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单位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和科学知识。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新时代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本市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三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保护管理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各类园(景)区规划等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开展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对高耗水的项目予以限制。
各类园(景)区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入驻园(景)区的建设项目取用水量予以限定并向社会公示。禁止超过取用水量限额的建设项目进驻园(景)区。
第十一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包括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涉及农田水利的工程,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组织兴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及其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农田水利工程登记存档。
已有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重复建设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及其他市政非饮用用水,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改进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集雨工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投运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其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应当与农村饮用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影响饮水井取水量的其他取水设施。
第十八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污水等污染物;
(二)建设渗水厕所、渗水坑;
(三)养殖畜禽;
(四)堆放秸秆、粪便等杂物;
(五)弃置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六)随意弃置病死畜禽;
(七)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内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发展养殖专业户。限养区应严格控制畜禽养殖量,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条农药使用者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
严禁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质、水量监测预警制度。环境保护、卫生计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水质、水量的监测、预警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质、水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
(四)在城镇建设过程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渗入量;
(五)建设和保护湿地;
(六)采取其他涵养水源的措施。
第四章水资源节约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辖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辖区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季度和年度用水指标完成情况。
县级水量分配方案、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对本地区内各类园(景)区的用水情况作单独规定。各类园(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区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用水指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区域外调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限期封闭。但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除外。
第二十五条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用不同的水资源论证方式:
(一)年取水量大于3万立方米(包括3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年取水量小于3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综合利用工程节水、生物节水和农艺节水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生活用水实行计量管理,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减少用水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八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内取用水、地下水位、河流水功能区断面等监控体系,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出现严重不足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或者暂停其他取水。
第三十一条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先行办理取水许可,并限制其取水量不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需要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的,应当凭取水许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需要缴纳水资源等费用的,应当按期足额缴纳。
第三十二条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凿井工程,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三十四条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取水水源以浅层潜水为主,取水井与回水井井深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严禁取用深层承压水,取水井及回水井不得破坏地下水稳定隔水层,严禁回水直接排放;
(三)同一项目区内取水井和回水井之间不小于20米;
(四)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取水、回水过程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环境造成污染;
(五)水源系统、循环管道中不得添加任何化学添加剂;
(六)取水井和回水井应当同时建设,并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禁止擅自移动、拆换计量设施。回水井的计量设施应当安装在回水管末端。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地温空调取水: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城市饮用水源地(井群)保护区内的;
(三)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四)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三十六条未经许可,严禁将城郊、农村生活井取水用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进行经常性疏干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饮水井取水量的其他取水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二)使用农药的;
(三)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取水的,由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由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凿井施工单位擅自承建该建设单位凿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或者地温空调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退水量的;
(六)其他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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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5-08-23 (1997年12月3日云甫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 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 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 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照顾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标题】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分类号】 F211049199702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1125 【实施日期】 199711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矿产 【文号】 【名称】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题注】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
于仁礼: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于勇: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华长征: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耿东波: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张鸿军: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县级干部。
朝阳市行政审批局党组书记、局长(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主任) 刘星海
朝阳市行政审批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徐振武
朝阳市行政审批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王昆仑
朝阳市行政审批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刘宝汉
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专职副主任 林寅飞 2100433B
朝阳市行政审批局(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机关设有办公室、效能监管科、证照通办科、基层业务指导科、市场准入科、建设项目一科、建设项目二科、建设项目三科、建设项目四科、文教卫计科、农林水务科、交通运输科、社会事务科、收费管理科、政策法规科、机关党委、行政审批踏勘中心、行政审批信息中心。进驻部门有朝阳市公安局窗口、朝阳市消防局窗口、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窗口、朝阳市烟草专卖局窗口、朝阳市国税局窗口、朝阳市地税局窗口。
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后勤管理等机关运转工作;承担政务综合、协调、督办等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等工作;承担系统财务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效能监管科
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的信息统计、分析整理等工作;负责行政审批局与各进驻单位的审批事项调整及相关业务协调工作;负责审批服务运行规程和考核体系建设;负责审批服务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负责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受理投诉举报并按规定时限办理和反馈及投诉转办事项督察等工作;负责全局效能监管工作。
证照通办科
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贯彻实施《朝阳多证合一“一照通”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行政审批改革的方案、政策;指导全市“一照通”窗口工作。
基层业务指导科
负责指导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体系建设;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业务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开发区审批局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开发区审批局规范运行;负责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审批局的工作考核。
市场准入科
负责: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⑵城市供热经营许可;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⑷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⑸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⑹企业集团核准登记;⑺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⑻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⑼广告发布登记;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⑿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⒀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行政确认);⒁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设立审核(行政确认);⒂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行政确认);⒃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行政确认)。⒄再生资源经营活动备案(其他行政权力);⒅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初审(其他行政权力);⒆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初审(其他行政权力);⒇二手车交易经营主体备案(其他行政权力);(21)成品油零售企业设立、变更初审(其他行政权力);(22)对外承包工程(其他行政权力);(23)境外投资(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一科
负责:⑴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⑶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⑷制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其他行政权力);⑸文物探勘施工许可(其他行政权力)⑹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出具意见书),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确定(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二科
负责: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⑵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⑶排污许可;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⑹《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⑺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⑻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⑼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⑽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⑾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⑿按项目规模界定垃圾、污水、道路建设等城建项目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三科
负责:⑴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⑵临时用地审批;⑶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审批;⑷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⑸采矿权转让审批;⑹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⑺非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营许可;⑻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⑼砍伐城市树木审批;⑽迁移古树名木审批;⑾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⑿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⒀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⒁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其他行政权力);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其他行政权力);⒅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审核(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四科
负责:⑴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⑶商品房预售许可 ;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⑸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⑺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⑻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⑼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⑽燃气项目审批;⑾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⒀对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的核实(其他行政权力);⒁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其他行政权力);⒂招标文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格初审(其他行政权力);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初审(其他行政权力);⒇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其他行政权力)。
文教卫计科
负责:⑴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⑵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⑶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⑸医师执业注册;⑹护士执业注册 ;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⑻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⑼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⑽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⑿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 ;⒀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⒃药品零售企业许可;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⒅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⒆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2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2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23)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24)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25)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26)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27)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28)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29)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30)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3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审批;(32)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审查;(3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34)电影放映备案(其他行政权力);(35)食品安全标准备案(其他行政权力);(36)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37)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及备案凭证内容发生变化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农林水务科
负责:⑴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⑵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⑸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⑹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⑺取水许可;⑻河道采砂许可;⑼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⑽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⑾渔业捕捞许可审批;⑿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⒁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⒂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⒃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⒅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⒆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行政确认)。
交通运输科
负责: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⑵出租汽车经营许可;⑶车辆营运证核发;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⑸公路超限运输许可;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⑺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⑼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核发;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⑾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社会事务科
负责:⑴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⑵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⑶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⑷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⑸设立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审批 ;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⑻劳务派遣经营许可;⑼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⑽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⑾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⑿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新建公益性公墓审批;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⒁对司法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初审、复审 ;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⒃公证机构执业证审核(其他行政权力);⒄公证员执业证审核(其他行政权力);⒅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先核准(其他行政权力);⒆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的变更审核(其他行政权力);⒇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21)无线电频率台(站)及使用频率审批。
收费管理科
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征收的管理、复核和监督工作;负责收费项目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负责收费档案的管理工作;负责与银行和财政部门的对账工作;负责收费人员的管理;负责与收费有关的政策法规的研究落实工作;负责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负责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审工作。
政策法规科
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梳理工作;负责行政审批政策法规的宣传、推动、实施等工作;负责系统内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负责组织接受上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责审批业务人员执法资格的管理;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负责清权、确权及行政权力运行目录编制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党群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人事及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培训工作。
行政审批踏勘中心
负责为行政审批提供技术支持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完成踏勘、评审等外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