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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财政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决算;核定和管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费用和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
二、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管理办法,严格审批、使用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
三、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公积金存款利息收入、公积金贷款利息收入、公积金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公积金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委托银行贷款的手续费支出、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坏帐准备和其他支出。
四、各项业务支出的计算与核定:
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和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支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确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具体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确定。
坏帐准备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其他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五、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和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进行分帐管理,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应另设专户进行管理。
六、管理机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年初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业务收支预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年终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业务收支决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七、凡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您好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
1、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且未使用个人住房贷款的,自最后一次开具有效交房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职工及其配偶可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2、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准予提取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提取...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稿)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 1 页 共 6 页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发挥住房公 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 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 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 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 互助性和强制 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职 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移交工作开始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证资金运作安全,提高使用效率,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监督机制,防范资金风险,理顺管理关系,规范机构设置,促进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市编委《关于调整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隶属关系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移交工作实施方案》,对移交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按照积极稳妥、资产安全、公开、透明的原则,实现全市“统一管理、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的管理运行机制,要求对人员移交、资产负债移交、档案移交在5月底前全部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财政工作职责,加强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两年。现予印发。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印发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元月十九月
附件:
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清远市建设市场运行机制,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78号)、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22号)、广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 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包括投标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 第六条 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方式的,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到清远市建设局办理备案。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办理备案时应递交以下资料: (一)《清远市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企业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原件核验); (三)企业法人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表复印件(交原件核验); (四)企业资质核发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被委托人、委托范围、责任); (六)拟开展担保业务使用的印鉴图签、经办人签名字样。 (七)外来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业务的,应当提交在本辖区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里存有3000万元人民币的专项资金的证明。 第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业务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专业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保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清远市建设局对备案后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保证人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1、保证人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清远市建设局备案。 2、清远市建设局对保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保证人继续予以办理备案;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将报担保企业资质核发部门,由核发部门对企业行为进行处理,且不予办理备案。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金。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账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四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为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30天。 第十六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拒的力量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承包商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同一银行的同一分支机构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办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为投标最高限价与中标价的差额,但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30天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如原工程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商在业主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业主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小于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每段滚动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三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为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后30天。 第三十一条 如原工程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小于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以及工人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中为建设工人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担保的担保额为工程承包合同价的5%。 第三十七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将条款写入担保合同中,以保证工程的顺利、按时地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