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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条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解读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现作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随着城镇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加大对排水设施的投入,仅市本级就完成雨水收集口、窨井提升改造9000余座,建设雨污水管网900余公里,对42个积水点进行了整治。2012年10月市政府制定的《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对加强我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起到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城镇建设进一步推进,我市排水管理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一是各地城镇排水管理推进不平衡,需要统一协调推进;二是城镇排水设施建设中,规划引导和管理刚性约束不强,经常发生错接、混接或高程错误现象,事后整改困难;三是排水许可管理部分措施未尽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四是保护排水设施观念比较淡薄,排水设施被破坏、占压,以及被随意排放泥浆、垃圾等现象时有发生。以上问题亟待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明确、规范。

二、《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办法》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一是明确排水管理工作职责分工;二是明确排水设施建设过程监管;三是明确排水许可的申领、核发和管理;四是明确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

三、《办法》就排水规划和雨污分流提出哪些措施

排水建设,规划先行。《办法》明确了城镇排水规划编制主体、审批主体和编制程序,并特别强调城镇排水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第五条)。同时,为推进雨污分流,《办法》提出具体明确规定,并要求各地通过制定城镇排水规划,统筹推进排水设施雨污分流改造(第七条)。

四、《办法》就排水设施建设作出哪些规定

《办法》确立了排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第八条)。为推行“三同时”制度,《办法》从排水设计审查(第九条)、施工监管(第十条)和竣工备案(第十一条)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管理措施。

五、《办法》就排水管理提出哪些措施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置了排水许可证制度,《办法》重申了该项制度。为体现便民原则,《办法》对集中统一物业管理的建筑,以及施工作业排水,规定了统一申领和临时许可制度(第十四条)。针对排水管理中常见的餐饮油污和施工泥浆堵塞下水道问题,《办法》对“预处理”制度进行细化,要求酒店等餐饮行业设置隔油池,施工单位和洗车行业设置沉淀池(第十五条)。

六、如何规范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办法》首先明确了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第二十一条)。针对城市建设中常见的拆除和封堵公共排水设施问题,《办法》规定拆除、改动和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要履行相应报批程序,其中拆除、改动的,要承担重建、改建和临时措施的费用,临时封堵的,要及时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此外,《办法》还鼓励排水户根据自建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设施的实际容量,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并可与接入的排水户协商约定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比例(第二十三条)。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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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内涝防治。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各产业园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城镇排水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排水设计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排水设计组织施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一并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排水户名录。

第十四条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宾馆、酒店等涉及餐饮的排水户应依法设置隔油池,建设工程、洗车等排水户应依法设置沉淀池等设施。污水按规定经过预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封堵物,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水户根据自建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设施的实际容量,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并可与接入的排水户协商约定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排水监测等信息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镇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的行为;

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以及有调蓄功能的河道、绿化地、湿地等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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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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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文献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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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 2013年 9 月 18日国务院第 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 10月 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 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 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保护环境,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与保 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 并将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 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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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9 年 02月 23日 15 时 45 分 126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6 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12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改善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 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大气降水 (以 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淮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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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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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

为了统一基本建设项目收费标准,限制自由裁量,规范收费行为,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的公开、公平、公正,特修订、完善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征收管理办法(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保证金类规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税收,简称“基建收费‘一表制’”)。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一、基本建设项目分类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军事用房;人防、环保、环卫、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用房;除第二类以外的财政全额预算单位办公、业务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旅游项目工程。

(二)教育教学用房(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教学用房按第一类办理);医院办公诊疗用房;文化、体育设施用房;产权为学校的校内职工宿舍。

(三)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企业科研、食堂、办公用房;工业地产项目;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市政府指定拆迁安置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合称“保障性住房”)。

(四)仓储、物流企业仓库;企业非成套职工集体宿舍;宾馆、酒店中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工程;商场中单体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工程;农贸市场(限一、二层)。

(五)住房开发项目(含配套的社区用房)、集资建房;企业成套职工宿舍、专家楼;汽车4S店等汽车销售市场;除第四类外的宾馆、酒店、商业地产开发项目;前四类未规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旅游项目、单体工程、商场工程等的界定见附表。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二、税费收取标准及收取环节

(一)税费收取标准。

对涉及基本建设的32项费、税、基金(含保证金),明确政策标准,按照上述五种基本建设类型确定不同的执收标准(见附表)。

因政策变动,确需增加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转报市政府审批。未经市政府批准即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视为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因政策变动,收费范围减少或收费标准降低的,应予实施,但执收标准不变,由执收单位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本办法之外的有关服务性收费,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税费收取的环节。

1. 在发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统一收取或查验18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预防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渣土),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幼儿园配套建设资金,社区工作用房配套建设资金,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建筑物放(验)线费,建筑用地拨地定桩费,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重大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费,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施工跟踪检测收费,图纸审查费,雷击风险评估费。

2. 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环节统一收取2项:房产测绘费、地籍测绘费。

3. 在实际发生时收取10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外地进滁企业地方各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施工道路占用费、合同印花税、住房所有权登记费、非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物业维修资金、契税。

4.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墙改基金等2项基金暂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的通知》(皖政务〔2013〕29号)文件的规定予以缓征;如需恢复征收,在发放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节统一收取。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三、办理程序

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外,基本建设项目的费、税收取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在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统一收取的费用实行“一口受理、一票缴清”。

具体办理程序为:建设单位填写“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表”,对照本办法的分类提出类别申请,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的有关窗口初审,再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审定类型。有关窗口根据审定的类型向缴费单位一次性告知收费标准和数额。缴费单位一次性缴纳所有费用。所有收费进入经批准设立的账户,一次性向缴费单位开具票据。市政务服务中心安排按规定期限将有关收费划入收费单位账户。

工程竣工后,核实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应补缴在施工许可环节统一收取的费用。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四、责任与监督

(一)坚持诚信申报,严格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按单位性质,实际用途、实际投资额诚信申报缴费类别。相关部门严格审核,确定缴费类别。

按工业项目报建的建设工程,建成后改变用途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负责督查处理,需补缴费用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工商局、市房产局等配合,督促其补缴相关费用。旅游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旅游局共同负责确认;保障性住房具体类别由市房产局负责认定。

(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不得在“一表制”之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变相收费。除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外,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收费。基本建设项目基金(含保证金)类收费的返退和支取也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一站式办理,限时办结。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根据服务协议收取,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服务单位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违反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三)严格履行减免缓程序。费、税的征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除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外,其他会议、文件、招商引资协议等均不得就基建收费减免缓作出另行规定或约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规费减免缓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缓,有关单位可以拒绝执行。对擅自减免缓的,责成有关单位及时补缴。

(四)加大监督检查。监察部门每年对收取费税情况进行一次督查,并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发现违规情形的,由监察部门实施问责,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违规收取的费用由监察部门责令退还。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税费收取管理办法五、附则

(一)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三)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完善基本建设项目“一表制”收费管理办法。

(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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