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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3日,《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专题座谈会在桂阳县举行,听取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谢元安出席会议并作讲话。
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房屋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私挖乱建、“开门打洞”、“挖地三尺”等行为时有发生,一些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加强房屋安全管理迫在眉睫。但目前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较为分散和抽象,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内容。据此,为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市将《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列入地方立法计划,《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房屋安全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
座谈会上,大家畅所欲言,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房产局认真听取了建议意见。
谢元安在讲话中指出,地方立法要发挥作用,关键是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法规草案相关起草部门要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配合,从条例名称、适用范围、管理主体、责任认定等方面认真考虑斟酌。要通过《郴州市房屋安全条例(草案)》的修改完善,理清逻辑关系,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体制模糊的问题,预防房屋安全隐患的出现,明确隐患的排除和处理办法途径。
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2017年第1号)
《郴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7日
(2017年8月25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供水、供电、供气、防雷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违法建筑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监管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财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并安排资金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房治理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八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国家或集体所有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等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降低房屋的抗震等级和结构安全等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毗邻房屋的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十一条对房屋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既有建筑幕墙所有权人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或者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房屋受让人、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技术资料等有关资料,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建设指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装饰装修限制、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大房屋荷载;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擅自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四)擅自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规搭建或者擅自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八)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以及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饰装修告示,将装饰装修企业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和施工时段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
(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并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的;
(四)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对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进行改动的;
(五)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房屋和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时,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房屋超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建筑幕墙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时,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超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公共建筑,应当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导致建筑物被破坏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进行隧道和桩基、深基坑、采矿、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
(二)深基坑工程项目周边四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的一般建筑物以及八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
(三)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四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经鉴定后,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施工后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六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危旧房屋、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巡查,并落实监控措施,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建立危险房屋台账,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人员撤离、转移、安置等。
第二十八条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等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或者重建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加固处理方式治理危险房屋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提出加固设计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有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
第三十一条采用原址重建方式治理危险房屋的,重建方案应当满足现行的设计安全标准,遵循城乡规划、建设、消防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对超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
危及公共安全的单栋危险房屋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申请可以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或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等救济措施。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查阅房屋相关档案资料、进入房屋;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四)借用或者征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设备;
(五)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险情排除后,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查勘,收集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房屋座落位置、结构类型、竣工日期、房屋总平面图、房屋分层平面图以及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治理情况;
(三)从业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册及其信用记录;
(四)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达到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督促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公共建筑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报公共建筑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的权属、使用与管理情况,落实房屋安全巡查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巡查责任,也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房屋安全巡查责任。
第三十九条按照合同的约定受委托承担房屋安全巡查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日常安全巡查,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举报投诉电话等多种途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举报人。
对影响房屋安全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最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相关责任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义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大房屋荷载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实施损害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不按规定张贴装饰装修告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委托建筑幕墙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未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城市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四)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五)既有建筑幕墙,是指各类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
(六)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七)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有房屋影响公共安全的,适用本条例。
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近日,郴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郴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该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二部实体性地方法规。该部法规下一步将提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实施。
《条例》制定过程中,通过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意见,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邀请装饰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的代表座谈,与高校合作实施立法前评估、召开专家论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阶段共收到修改意见500余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逐一分析研究这些意见,先后对《条例》进行了16次修改。
据郴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科长袁浩钧介绍,《条例》共七章五十五条,围绕房屋安全管理中各方的责任、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确定了郴州市房屋安全管理体系,突出了对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明确了对公共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加强了对危险房屋的治理。《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该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00433B
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 11月 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 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 及时修缮、确保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 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房屋安全 使用的管理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应急抢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侨房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权责统一、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鉴定、直管公房维修养护、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历史上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产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承担安全责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予以代管并确定安全责任人: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产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产权不明,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产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安全责任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向全体业主通报,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协助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房屋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五)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单位报告并及时灭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在承重墙上开挖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擅自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写字楼、生产车间、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鉴定和治理。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的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工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上部主体结构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依法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于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构筑物包括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或者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经施工区域周边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并告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负责,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不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应急检查,并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汇总报送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后的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禁止对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且长期找不到产权人及代理人的危险房屋,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证据保全后,采取措施解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未能对危险房屋治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可以先垫资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供气、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等设施、设备,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十条 已出租的危险房屋经鉴定不属于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经鉴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产权人无力重建或者自愿放弃重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或者收购房屋后予以治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房屋发生险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指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以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台风、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房屋倒塌危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应当立即撤离;无法自行撤离或者拒不撤离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转移、疏散、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供水、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征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抢险,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房屋安全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结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管理活动。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变房屋整体、立面设计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安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当经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违反原始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安装外挂保温阳台;
(三)违反原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内地面,违反原始设计增建、扩建地下室;
(五)变动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主体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六)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申请;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材料;
(四)原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见书;
(六)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理由。
依法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核发房屋拆改批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结构拆改申请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范围。
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