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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使用、生产经营和公共活动的建筑物(不含构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及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设施设备使用、住宅装饰装修以及拆除施工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统筹协调、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镇街(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并明确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为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的承办机构。
各镇街(园区管委会)可与村(居)委员会签订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村(居)委员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房管、城市综合管理、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市镇两级上述部门在履行职能时,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状态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房屋,由镇街(园区管委会)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普查、抽查等检查活动。发现有安全隐患的,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拆除低窗台护栏;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建、扩建、加层;
(四)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五)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改建、扩建、加层,应当依法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发生自然损坏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共有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理。所有人(共有人)下落不明的且没有管理人的,由使用人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第三人有造成房屋危险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各镇街(园区管委会)负责统筹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落实做好普查情况记录。应当对建成时间较长或物业服务单位、社区、业主投诉反映较多的房屋进行重点检查。对普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指导、督促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单位、村(社区)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镇街(园区管委会)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查等活动,并做好房屋安全日常巡查、维修和记录,并按要求提供、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的房屋,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 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3年;
2. 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 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强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结论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安全的,镇街(园区管委会)、村(居)委员会等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责任人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利害关系人先行垫付,利害关系人可向房屋所有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鉴定。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与房屋安全责任人协商一致后,共同重新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相关资格或培训证书。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限期检查时间届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并出具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和重新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等危险治理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将房屋鉴定报告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告知凭证。
告知凭证应载明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下次安全检查时限等内容。
告知凭证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已将鉴定报告告知相关部门的记录,不作为被鉴定建筑合法性的证明,不作为教学场所、经营或生产等场地符合规定标准的证明。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C、D类状态房屋(局部危险房屋、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
经鉴定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A、B类状态房屋(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同时将鉴定报告抄送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和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果为C类、D类状态房屋的鉴定报告后及时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按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补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解除房屋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属地镇街(园区管委会)。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及时报告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
房屋所有人拒不拆除的,镇街(园区)负责住建工作的机构将情况报告镇街(园区管委会)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街(园区管委会)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街(园区管委会)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 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房屋安全责任人有阻碍行为的,镇街(园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警示隔离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由市住建部门依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建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三)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四)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七条 妨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2015年4月17日
变压器室一般普通人员是进不去的,只有电工出入;因此,变压器室一般情况下不单独制定安全制度。有关变压器室的安全要求,都放在变电所安全管理制度之中;没有变电所的单位,放在变配电室安全管理制度之中。你可到百...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1)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而对各工种的操作技术和具体程序所作的规定,是具体指导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准则。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按照单位...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6 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吊篮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吊篮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确保我项目部吊篮使用安全,保证项目部施工生产正常进行,特制定 本规定,望各作业班组严格遵守: 1、吊篮使用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特种作业证件并经过项目部培训、考核,严 禁未经培训和未经主管人员同意擅自操作吊篮。 2、作业人员应相对固定,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 3、作业人员酒后、过度疲劳或情绪异常时不得上岗操作,患有心脏病、高 血压、贫血的人员不得进入吊篮作业。 4、吊篮必须有二名以上人员进行操作,电动吊篮可以单人升空作业。 5、作业人员不得穿硬底鞋、塑料底鞋、拖鞋或其他易滑的鞋子进行作业。 6、作业时严禁在悬吊平台内使用梯、凳、搁板等攀高工具和在悬吊平台外 另设吊具进行作业。 7、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随时注意工具、材料,不准向吊篮外抛任何物件, 保持吊篮整洁。 8、作业人员必须在地面进入吊篮,不得在空中攀援窗户进出吊篮,严禁在 悬空状态下从一悬吊平台攀入另一悬吊平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状况。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因地震、洪水、山体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等事故灾难受到影响的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报建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
(三)房屋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四)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等记录。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信息化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需要提取、复制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十条 对于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和举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二)在承重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扩大承重墙原有的门窗洞口尺寸;
(三)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或者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开凿洞口;
(四)在非承重外墙上增设门窗;
(五)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
(六)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屋面、阳台荷载;
(七)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础,建设地下设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内地坪标高;
(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
(十)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和设备;
(十一)拆改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确需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并到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竣工验收材料等资料,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保养并做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治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检查、养护、修缮,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签订的白蚁防治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白蚁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灭治白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因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受影响或者因使用安全引起纠纷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调查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状况,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或者设计图纸标明的使用年限认定。无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或者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木结构、砖木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五条 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经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或者进行租赁备案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出具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经建设单位和周边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确认;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负有委托鉴定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现状影视、图片资料或者房屋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资料;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其他当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了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七十二小时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继续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其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一)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
(二)结构严重损坏;
(三)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
(四)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者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房屋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并送达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同时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抄送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因未及时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危险房屋需加固修缮或者拆除治理的,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险情的,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损失的;
(二)未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提交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超过期限未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被委托鉴定的房屋发生使用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公共场所用房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房屋能够延期使用的意见,并经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继续使用超过设计年限的公共场所用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期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治理房屋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第三人代为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负有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市辖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烟台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电梯、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稳步推进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组织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晰、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
(四)继承、受遗赠等法律事实;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和房屋应急抢险措施;
(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进行出租或者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让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让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调查,建立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房屋安全信息的采集、载入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房屋装饰装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断。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期限、费用等有关事项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条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委托;房屋使用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安全鉴定,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委托申请。
紧急情况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可以简化。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或者能够证明房屋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对鉴定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标准从事鉴定活动。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所鉴定房屋的安全状况,不得伪造、变造鉴定结果,鉴定报告由鉴定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应当立即搬出而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旧城区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
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危险房屋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出具加固工程验收报告,并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需要整体拆除的单栋危险房屋,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未压占规划线的,可以进行原址重建,但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危险房屋原址重建的,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区域的房屋依法予以征收,采取旧城区改造的方式,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解危。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涉及相关房屋附着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排除妨碍。
第三十七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在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不得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四十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下列活动中发现或者获悉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重大险情之一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抢险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一)在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危险房屋调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二)在开展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应急检查中发现并确认的;
(三)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间发现并报告的;
(四)通过举报、投诉等其他方式获悉并确认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建设单位未及时对周边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失实的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未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鉴定报告或者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规定,将解危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适用本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省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区域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二)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规定》共8章55条,内容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法律责任等。《规定》设立的主要制度如下: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一是加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日常维护义务,避免或者延缓房屋损毁,延长房屋使用寿命。《规定》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采取防护措施。二是推动危房治理,维护公共安全,细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危房治理义务。《规定》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明显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及时采取解危措施;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应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利害关系人;危险房屋不得出租,或作为经营场所。
(二)关于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管理模式。一是鉴于原《规定》有关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以及白蚁防治单位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的管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规定》将上述内容予以删除。二是为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管理模式。《规定》简化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以及白蚁防治单位的备案程序,将提交材料改为提交相关信息;并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备案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同时,由于房屋安全鉴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且关系公共安全的行业,应对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有所要求,因此明确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至少具备一名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三是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进行抽查,发现失实鉴定报告的,与发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抽检频次;同时对于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三)关于推动危房治理的相关措施。一是加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管理。对于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原《规定》缺乏相应约束措施。针对这个问题,《规定》明确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明确公众可通过房屋地址查询房屋安全等级。二是明确危险房屋治理经费的出处。危险房屋治理经费可依法依规从物业小区共用部位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住房公积金中列支。三是简化维修、加固抢险审批流程,扩大原址重建范围,推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积极履行安全责任。《规定》鼓励老旧房屋进行自我更新,促进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明确维修、加固抢险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不降低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和不变更使用性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将原址重建范围扩大为砖木结构房屋以及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局部或者整幢危房。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