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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行规定

本书根据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技术水平,结合工程造价管理工作需要编制而成。包括土方工程、石方工程、堆砌石工程、混凝土及模板工程、锚喷支护工程、砂石备料工程、基础处理工程、疏滩工程、其他工程共九章。 本定额适用于新建、扩建的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本定额是编制概算定额和有关扩大指标的依据,是工程项目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合同管理的计价参考,是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项目投资管理的计价管理。 本客额适用于海拔低于或等于2000m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海拔高于2000m的地区,应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海拔高程确定调整系数调整计算。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行规定基本信息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行规定简介

本书根据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技术水平,结合工程造价管理工作需要编制而成。包括土方工程、石方工程、堆砌石工程、混凝土及模板工程、锚喷支护工程、砂石备料工程、基础处理工程、疏滩工程、其他工程共九章。 本定额适用于新建、扩建的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本定额是编制概算定额和有关扩大指标的依据,是工程项目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合同管理的计价参考,是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项目投资管理的计价管理。 本客额适用于海拔低于或等于2000m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海拔高于2000m的地区,应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海拔高程确定调整系数调整计算。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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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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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行规定文献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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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5 页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 调查、统计、处理电力生产事故, 规范电力生产事故管理和调查行为,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总结经验教训, 研究电 力生产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 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条 电力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 完整。电力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应当与可靠性 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隐瞒电力生产事故或者阻碍电力生产事故调查 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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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一、调查准备工作 1、赶赴事故现场。 接到事故报告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分线管理的原 则,其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救援与前期事 故调查,并初步确定事故等级、类别和事故原因。 2、依法组建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牵头单位向同级政府呈报 《关于成立××事故 调查组的请示》文件。请示文件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 拟定的调查组牵头单位、 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成单位和 邀请单位。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 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成立调查组的请示文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或领导 签字同意)后,调查组牵头单位向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 和邀请单位发出《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函》, 函告 有关调查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发布信息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4 号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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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经验教训,研究电力生产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条

 电力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电力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应当与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隐瞒电力生产事故或者阻碍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企业。

第二章 事故定义和级别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身伤亡,为电力生产人身事故:

(一)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含生产性急性中毒造成的人身伤亡,下同)的;

(二)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三)在电力生产区域内,外单位人员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责任的人身伤亡的。

电力生产人身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特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 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20%;

2. 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30%或者4000兆瓦;

3. 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40%或者3000兆瓦;

4. 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0%或者20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5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九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重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 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8%;

2. 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1600兆瓦;

3. 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5%或者1000兆瓦;

4. 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750兆瓦;

5. 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负荷40%或者2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2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的;

(四)中等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的;

(五)小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为一般电网事故:

(一)110 千伏以上省级电网或者区域电网非正常解列,并造成全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 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

2. 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或者800兆瓦;

3. 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8%或者500兆瓦;

4. 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400兆瓦;

5. 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100兆瓦。

(二)变电所220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电网电能质量降低,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装机容量3000兆瓦以上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2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2. 装机容量不满3000兆瓦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1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3. 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且延续时间超过2小时;或者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10%,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生设备、设施、施工机械、运输工具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数额的,为电力生产设备事故。

电力生产设备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装机容量400兆瓦以上的发电厂,一次事故造成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为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重大设备事故的,为一般设备事故:

(一)发电厂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

(二)发电厂升压站110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发电厂200兆瓦以上机组被迫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电网35千伏以上输变电设备被迫停止运行,并造成对用户中断供电的;

(五)水电厂由于水工设备、水工建筑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水库不能正常蓄水、泄洪或者其他损坏的。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的定义、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的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电厂垮坝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停电事故,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概况、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情况向电监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七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组织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身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二)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三)一般电网事故、一般设备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调查。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2个或者2个以上企业的一般事故,进行联合调查时发生争议,一方申请电监会处理的,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抢救伤员和进行事故应急处理,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二)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

(三)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经过、现场情况、财产损失等原始材料。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应当明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七)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统计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2个以上企业的事故,如果各企业均构成事故,各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一起事故既符合电网事故条件,又符合设备事故条件的,按照“不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等级高的事故;相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电网事故”的原则统计、上报。

伴有人身事故的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人身事故、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分别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1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1个安全周期。

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发生本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一般以上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均应当中断安全周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单位)。

(二)员工,是指企业(单位)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三)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工作。

(四)电力生产区域,是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本企业负有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企业负有责任:

1.资质审查不严,项目承包方不符合要求;

2.在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包括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区域电网,是指华北、东北、西北、华东、华中和南方电网。

(七)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前的负荷。

(八)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

(九)电网非正常解列包括自动解列、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解列。

(十)施工机械,是指大型起吊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钻探设备、张力牵引设备等。

(十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和设备残值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十二) 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十三)电网减供负荷波及多个省级电网时,除引发事故的省级电网计算1次事故外,区域电网另计算1次,其电网负荷按照区域电网事故前全网负荷计算。减供负荷的计算范围与计算电网负荷时的范围相同。

(十四)城市的减供负荷,是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

(十五)电力设备事故包括电气设备发生电弧引燃绝缘(包括绝缘油)、油系统(不包括油罐)、制粉系统损坏起火等。

第二十三条

 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与生产事故调查相关的内部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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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内容简介

为适应当前电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需要,贯彻落实电监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国家电网生[2003]426号)(以下简称《调规》)进行了部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调规》印发给你们,并提出要求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施安全生产全面、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公司系统的生产事故按要求严格上报的同时,公司系统基建、农电、多种经营等有资产纽带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各单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重特大电网事故、重特大设备事故,在报公司总部有关部门的同时,要按照《调规》的报送程序和时间要求报公司总部安全监察部。

二、对一些定性和责任暂不明确而要求即时报告的事故,要按《调规》的要求先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定性和责任明确后,再行补报。

三、对人身死亡事故和群伤事故,伤亡人所在的单位立即上报,若其工作场所或总承包单位为国家电网公司所属,该工作场所的所属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也要求立即上报。

四、修订后的《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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