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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发布于1998-07-02。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公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37号修正;2004年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2011年市政府令第116号第三次修正)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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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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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2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9年8月1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成旭

2019年8月23日

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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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

(1998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 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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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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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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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 20111226(颁布时间 ) 20120101(实施时间 )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 年 7月 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8]52 号文件公布 ;根据 2003年 12月 3日大连市 人民政府令第 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6月 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2月 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116 号《大连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 12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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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1、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 建设发展相适应。 2、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 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 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 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 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 行为。 3、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 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 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 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

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第四章 设施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有偿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租赁现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运输车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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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桶、宣传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拦、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不得在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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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简介

内容简介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是由《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编制组的主要成员编写的以实施《规范》为目的的实用手册。其内容涉及《规范》的全部内容,并给出了《规范》编制过程中的一些背景材料及相关案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与《规范》结合紧密,内容丰富、新颖,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创新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可以更深入地领会《规范》的内涵,可以帮助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者和设计人员有效地实施《规范》,对提高我国城市环境卫生系统的规划水准,贯彻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满足城市可持续发展要求具有重要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读者对象为: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及设计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及相关人员的培...(展开全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是由《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编制组的主要成员编写的以实施《规范》为目的的实用手册。其内容涉及《规范》的全部内容,并给出了《规范》编制过程中的一些背景材料及相关案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与《规范》结合紧密,内容丰富、新颖,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创新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可以更深入地领会《规范》的内涵,可以帮助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者和设计人员有效地实施《规范》,对提高我国城市环境卫生系统的规划水准,贯彻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满足城市可持续发展要求具有重要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读者对象为: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及设计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及相关人员的培训教材。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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