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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与建设、设施养护与安全,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相关工作可以由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实施(以下称排水管理机构)。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管理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称市政排水管网),维护与运行费用依法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第六条鼓励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泥处理、污水再生利用、内涝防治等内容。
内涝防治应当综合考虑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及强排设施。
第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要求,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施工单位通知的,应当通知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排水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以及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住宅小区、道路、停车场、广场、公园、绿地等,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因地置宜设置雨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雨水积存、蓄渗、消纳能力。
建设雨水蓄渗、利用设施,应当综合考虑雨水径流削减、径流污染控制以及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移交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将其纳入市政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责任:
(一)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以及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所有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无法确定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确定的管理人,可以自己作为维护运营人,也可以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作为维护运营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维护管理。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专门的作业安全保护方案,配备符合操作规定的防护器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好从事设施维护、应急排水、防台防汛、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已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生产措施、设施保护措施、设施恢复或者新建等内容的施工方案,并取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急需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管理人或者维护运营人。
第二十三条在排水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维护运营人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基坑工程边缘与排水箱涵、管道外侧或者泵站、明渠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三倍的;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打桩和堆放超过地基承载力重物的;
(三)从事深度超过管顶标高开挖施工的;
(四)从事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的;
(五)从事井点法降水施工的;
(六)从事爆破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可以进入施工现场监督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施工造成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穿凿、堵塞、盗窃或者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盖、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擅自改动沟渠、操作阀(闸)门以及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水;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废水、废渣或者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污泥、含融雪剂的积雪、油污以及其他杂物;
(五)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六)在沟(河)渠及其保护范围内截流、挖坑取土、采掘沙石、开荒种地、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堆放物料;
(七)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违规操作、意外事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损坏以及其他无法安全运行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排水或者其他措施保护现场,属于市政排水管网的,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造成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超标准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造成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以及维护运营的日常监督。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户线排水管道需要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项目平面位置图;
(二)项目室内、外排水图;
(三)自建管道材料质量合格证;
(四)包括安全生产措施等内容的施工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六)安全生产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接入的,指导申请人按照符合规定的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驳施工,验收合格后开通使用;不准予接入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政排水管网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排水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向市政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临时向市政排水管网排放地下水或者施工废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市政排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档案,记录排水户的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监测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应当对其技术和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收取费用。
排水户应当配合排水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其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经监测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因维护、抢修作业确需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维护运营人应当及时告知排水管理机构以及沿线排水户,并按照排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市政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人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五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人依法签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并按照规定设置噪声控制、除臭、消毒、污泥处理处置等设施,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
第三十八条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处理处置污泥的污染防治措施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方式处理处置污泥。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以及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包括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收集、运送方式以及用途、用量等内容的污泥管理档案,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停运。因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更换设备或者变更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于停运或者部分停运九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配合排水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鼓励、引导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作为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属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责任或者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驳施工,以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开通使用的;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维护运营人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用能够耐一定压力的工程塑料管,具体压力和管径参数要视设计而定。
如果是镇政府让你做的,那肯定是招标了,列项的话就用广联达计价做个清单,清单项目按工程内容挖沟槽土方,回填土,余土外运,管道敷设,检查井,路面恢复等几项就行
污水处理管理规章制度 (2)
** 污水处理站 管理规章制度 ****** 公司编制 **年**月 目 录 污水管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站现场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站人员岗位培训规则 污水管理站交接班制度 化验员岗位责任制 化验室安全操作制度 化验室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 化验室化学试剂使用管理制度 原始数据、记录、资料管理制度 ****** 公司 污水处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全程污水处理的安全管理,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劳 动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杜绝各类隐患事故和发生, 特制 定本制度。 一、 认真执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严禁违章操作, 不准擅自乱动 机器设备、仪表及各类汽、 水、油封。发现设备问题应及时 通知修理科,停机检修。 二、 严格操作程序,及时掌握,查看仪表,做好记录, 三、 上班严禁喝酒, 酒后不准进入工作岗位; 工作之中不准接待 客人、干私活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 处理区内严禁存放易
污水处理管理规章制度
污水处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全程污水处理的安全管理,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劳 动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杜绝各类隐患事故和发生,特制 定本制度。 一、 认真执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严禁违章操作,不准擅自乱动 机器设备、仪表及各类汽、水、油封。发现设备问题应及时 停机报修。 二、 严格操作程序,及时掌握,查看仪表,做好记录, 三、 上班严禁喝酒,酒后不准进入工作岗位; 工作之中不准接待 客人、干私活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 处理区内严禁存放易燃物品, 严禁烟火。值班室内应配有消 防设备,定期检查,保持良好,每个人都要会使用。 五、 上班要坚守岗位,不准睡岗、串岗等。集中精力上班。 六、 保证各压力容器能在正常工作压力下工作。 七、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生产区参观, 需要参观学习要经厂部批准 后方可进入。 八、 污水处理操作人员必须学习业务技术知识, 熟练掌握好全程 污水处理的原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月22日,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审查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海口市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很有必要。办法比较具体,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办法审查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有些委员提出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职能《环保法》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在本《办法》中重复设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删去。
二、有些委员提出,污水处理企业实行自负盈亏,目前难以做到,势必通过提高收费标准,转嫁给消费者,社会承受不起,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污水处理仍应由财政进行补贴。另一些委员认为,根据国家的关部委的规定,污水处理企业只有实行企业化管理,才能做到权责分明,理顺污水处理的管理体制。根据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三、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设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难以操作。因此,建议删去应当与污水处理企业“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宜作出刚性规定。因此,建议将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七条中的“已经缴纳预处理费的,环保部门不再向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内容。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办法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有的委员提出,办法审查修改稿法律责任部分关于行政处罚的幅度较大。以往法规规定不尽合理的,要进行修改。因此,建议按照海口市报请批准的处罚幅度设定。并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本办法与《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八、有的委员提出,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宜对其内容进行重大修改,而办法审查修改稿却对海口市报请批准的议案作了较多的修改。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议案对污水处理机制的规定,是按照该市原有的管理体制进行设定,仍基本属于一种行政化管理模式,即机构人员按事业编制设置和配备;排放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发放许可证;进厂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门监测;污水处理费由城建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企业运行经费不足的,由市财政补贴等。这些都与国家计委等部委去年(1999年)9月下发的关于“污水处理企业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法工委、法规室认为,为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衔接,便于执行,对《办法》的一些内容,按照企业化管理进行设定是必要的,办法审查修改稿就是围绕建立企业化管理模式和制度,修改和增加了一些内容,旨在实行政企分开,建立污水处理企业良性运行机制。设定这些原则和内容,已与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以及省、市建设、环保部门协调论证,达成共识。办法审查修改稿又根据本次会议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批准。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上的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 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收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商定保护措施,由管护责任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54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