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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租赁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并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办理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的,可以在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在线即时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承租人为单位的,查看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和疏散通道。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发现同住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的,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履行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人不按人均居住面积规定出租居住房屋,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租人不按规定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未落实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配合公安(边防)派出所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实有人口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同一房间内实际居住超过15人(含15人)以上的,人均实际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记者从昨日市公安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治安秩序,包含以上内容的《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东北地区为首创,我市也是在国内率先出台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城市之一。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市在培育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改善房屋租赁环境和治安秩序方面,已完全步入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这对公安机关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保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利用房屋租赁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关人士表示,《规定》对现阶段乃至今后切实解决房屋租赁漏管失控问题、当事人双方履行法律责任问题、承租人的信息和动态管理等各类问题都会提供法律支撑,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责提供保障,将使我市的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正式施行后,市公安局将组织、指导社区民警依照《规定》要求,经常性地深入辖区中介网点、物业公司、居民住户采集各类社会信息,同时要加大实地核实检查的广度和深度,加大惩处打击力度,重点查处违规出租住房以及相关信息不登记不备案等问题,彻底消除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盲区和死角。
此外,大连市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是市公安局运用“互联网 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思维,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现代信息技术,打造的智慧化、智能化房屋租赁及实有人口治安管理“大连模式”。目前,正在中山区试点推进,8月1日起全面推广运行。平台最大亮点就是以统一合同备案管理为核心,实现两大主要功能:一是通过平台可以一次完成签订统一编号的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同步实现在国土房屋局和公安局的相关信息登记备案;二是承租人,特别是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在线申请办理居住证、房屋租金按揭贷款等一系列便民惠民政策。
下一步,我市警方将陆续加大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惠民利民措施力度,通过不断提高居民群众积极使用平台的参与度,提升房屋租赁和实有人口治安管控驾驭能力,助推“平安大连”建设。 2100433B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7年4月1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
2017年4月21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
欧式(古典)风格”,主要突出“线条流动的变化和华丽色彩应用”,具强烈的透视感、雕塑感,尤以门窗造型和罗马柱的设计突出。装饰用材往往采用大理石、壁挂、地毯等多彩织物,设计的壁炉造型辅以灯光,营造出西方生...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实例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实例——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实例,WORD格式,共12页,可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简易)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简易)——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简易),WORD格式,共2页,可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托管公司等经营性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治安管理。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从出租人处承租房屋,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部门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由公安(边防)派出所与房屋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自房屋中介机构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指导其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租人、承租人自然状况,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境外人员登记中文和外文名字、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号码等。
(二)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寄住登记。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承租房屋在城镇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承租房屋在农村的,告知其在七十二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四)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且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二)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旅客财务、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等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出租人出租钟点房、日租房,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作为出租人。
第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管理房屋进行维护和安全检查,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他人;
(二)将房屋中介或者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明知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三)占用、挪用、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纳入市政府政务网站,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联网对接。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租赁信息录入房屋中介治安信息系统;不具备录入条件的,应当每周将房屋租赁信息报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中收集、管理、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并指导其做好登记备案和信息录入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每月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理,对无照经营或者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分别通知工商、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钟点房、日租房出租人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内容解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居住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治安、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出租人应当向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承租人、居住使用人的安全责任)
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出租房屋安全要求)
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治安、消防安全要求:
(一)出租房屋为封闭空间,有门锁装置;
(二)同一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每间房间及公共部位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
(三)室内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四)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每具灭火器的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型干粉);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行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实施以下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存放、储存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二)从事“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在高层住宅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其他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法律责任)
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治安、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出租人予以处罚。
出租人、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危害治安、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出租人未履行检查、监督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附件:治安责任保证书
上海市公安局
2014年7月28日
附件
治安责任保证书
本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系(房屋地址) 房屋业主/合法转租人。
我已阅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消防安全若干规定》,明白我是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并作如下承诺: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治安、消防、防灾、卫生等标准和要求,符合有关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的规定,不存在禁止出租的情形。
二、在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本人将严格履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人义务;承担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责任,将相关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并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有效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消防安全若干规定》的相关危害治安、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已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为管理人员,已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备案相关登记信息。
四、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本保证书一式两份,由出租人、公安机关各持一份。
承诺人: 年 月 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含旅馆业,以下称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依据本规定对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凡属危险和违章建设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给的外出务工、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审核同意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后,方可从事房屋出租活动: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持单位介绍信、房屋产权证明;
(三)转租承租房屋的各类房屋承租人(不含外来暂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三日内,应共同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填写《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领取承租人暂住证。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法居住、经营。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再转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出租房屋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未办理暂住证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出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的,由公安机关缴销许可牌,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