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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大连市首个针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规章《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将正式实施。《办法》共29条,内容涵盖管理职责、工作协调机制、处置设施和场所污染防治、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等,对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意义重大。
亮点一:赋予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部门执法的主体资格
《办法》规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实施,赋予了固体废物管理部门执法的主体资格。
亮点二:建立齐抓共管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机制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多个单位和部门,但目前大连市尚未建立齐抓共管的防治机制,无法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形成合力。《办法》明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为联合监管奠定基础。
亮点三:设定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的原则
危险废物在长距离的跨省、跨市转移过程中风险隐患非常突出,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致使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无明确的管理原则。《办法》明确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降低了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过程的环境风险。
亮点四:规范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程序
目前,大连市部分工业企业陆续搬迁,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已提上议事日程,但由于缺少法律支持,对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开展缺乏强制性和约束性。《办法》规范了污染场地调查及进行治理修复的工作程序,明确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搬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污染场地达到相应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有效减轻污染场地未经修复进入开发程序的环境隐患。
亮点五:明确市民生活产生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一直以来,市民对如何妥善处置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都感到困惑。《办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生活中产生的作废药品、杀虫剂、消毒剂、油漆和溶剂、矿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装物,以及作废胶片、相纸、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电子类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后,应当由收集人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此外,《办法》中还加入了污染责任险、环境诉讼及公益诉讼等内容,明确了考核制度、编制规划、经费保障等政府责任,将危险废物管理纳入长效机制;强调了危险废物收缴处置、贮存时限、应急预案编制等具体要求,为环境监管提供有效依据。 2100433B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16年8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实施;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城建、交通、安监等主管部门并商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卫生、交通、规划、安监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突发环境事故危险废物及应急物资集中储存设施、场所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支持协同资源化处理危险废物技术研发、示范和项目推广。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机构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工艺、技术、效果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核实其资质、能力、工艺、类别匹配及环保守法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处置。
第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申办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在本市集中处置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
控制本市以外地区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处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农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应当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生活中产生的作废药品、杀虫剂、消毒剂、油漆和溶剂、矿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装物,以及作废胶片、相纸、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电子类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后,应当由收集人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前款所列物品未进行分类收集及分类收集过程中,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公众知悉的媒体上公示有上述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填埋场所关闭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暂时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分区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确需超过一年的,应当报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运。
运输危险废物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密集区等区域。
运输途中发生泄漏、扬散、流失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倾倒、焚烧、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搬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治理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污染场地达到相应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险废物环境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具有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ABC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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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化”原则 “三化”原则是指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采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战略。 1.减量化:减量化意味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最大限度地合理开发资源和能源,这是治理...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 法》,落实危险废物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强化危险废物日常监管,进一步 规范公司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各个环节,全面提高危险废物产 生单位管理水平,确保危险废物得到无害化处置,保障环境安全。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公司内所有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 第三章 术语 1、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危险废物贮存:指危险废物再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和最终处置前的存放行为。 3、贮存设施:指按规定设计、建造或改建的用于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设施。 4、集中贮存:指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中所附设的贮存设施和区或性的集中贮存设 施。 5、容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4年修正本) 2003年 5 月 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 年 6月 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 年 9月 1日施行 根 据 2004 年 7 月 21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危 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 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材料;
(四)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能力的评价报告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将危险废物移入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入。
将危险废物移出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出。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二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 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 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 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 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 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 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在收集、 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 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集、 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集、 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 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 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 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