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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实施意见》是2015年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实施意见。
为了促进全州管道燃气发展,减少和避免市政设施及房屋建筑的二次施工,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的社会、环境与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全州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道燃气设施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是迎接中缅天然气入州和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的迫切需求,各县市要加快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套建设并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二、大理州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项目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的原则,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性建筑(自建住房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饭店、餐饮、娱乐等需要使用燃料的公共建筑;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工业建筑;
(四)涉及铺设燃气管道的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
上述建设项目在办理规划许可前,建设单位应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属地住建部门主管,下同)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审查手续。
三、在建或已投入使用的居住性建筑和使用燃料的公共建筑应逐步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四、燃气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同时设计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
(二)已引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县市,建设项目是否与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气源接驳手续;
(三)尚未引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县市或燃气管网短期内无法到达的项目,是否规划预留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建设项目规划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
你可以把那一小段塑料管改为不锈钢波纹管,那样就不怕老鼠咬漏气,平时不用气的时候把阀门关闭。人工煤气毒性大,万一泄漏容易中毒。天然气基本没有什么大的毒性,万一泄漏不易中毒,但是其比重比空气大,能大量积存...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房产开发商)
第 1 页 共 4 页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合 同 (开发商) 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话: 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向阳南大街 606号 邮编: 071051 经办人: 电话: 传真: 0312-3209261 为适应城市现代化的发展, 完善住宅小区配套功能,提升人民生活品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 就乙方向甲方提供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下称“本合同” ): 第一条 配套工程范围、内容和产权界定 1.配套施工地点: 根据甲方提供的住宅楼小区总体规划平面图,由乙方进行总体配套设计,共计 户。 2.完工时间: 随甲方现场工程进度甲乙双方协商 3.乙方所负责施工的天然气设施配套工程包括
一、凡2008年3月1日后在安顺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申报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设项目,应在其开发建设地块内同步实施管道燃气设施,做到管道燃气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实现燃气表与水表、电表同时入户。
二、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在安顺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应将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纳入房屋建设施工图审查内容,房屋建设施工图中若存在城市管道燃气设施设计漏项或城市管道燃气设施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房屋建设施工图的审查不得予以通过。
四、在安顺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应将管道燃气设施纳入房屋开发建设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房屋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施工。
(一)到安顺市建设局办理开发地块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计划,并由建设局签出意见;
(二)凭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计划到安顺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及供气合同;
(三)凭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计划和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合同、供气合同到安顺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规划局签出意见;
(四)凭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到市建设局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在安顺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应将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纳入房屋建设项目分部验收及工程竣工备案内容。凡在管道燃气供气计划范围内,未同步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建设工程(经安顺市建设局批准可暂缓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房屋建设工程除外),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及房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手续。
六、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工程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七、安装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房屋建设工程成本,由受益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安顺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八、在安顺市城区规划范围内,2008年3月1日前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安顺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管道燃气安装合同、供气合同,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九、在安顺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针对较为偏远,根据《安顺市城市燃气规划》及经安顺市建设局批准的近期城市管道燃气管网建设计划,燃气主管网暂时不能到达、近期内无法实现供气的地段,经房屋建设单位及安顺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申请,安顺市建设局批准后,可暂缓安装管道燃气设施,但应将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纳入房屋设计,并在施工中按设计预留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安装位置,否则对房屋建设工程不予竣工验收。
十、安顺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中须明确:管道燃气设施交付使用期限及逾期不能交付使用的处罚责任;安顺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供气合同中须明确:管道燃气供气时限及不能按期供气的处罚责任。
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利用效率,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和中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其采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信息。
节水设备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经法定技术机构首检合格的用水计量仪表。
非居民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二级水表计量率不得低于90%。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用水设施,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设施或者串联用水设施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设施。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取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的,节水监管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节水措施和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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