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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害预防

地震灾害预防是人类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自觉地采取预防措施以求力所能及地避免或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

地震灾害预防简介

地震灾害预防是人类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自觉地采取预防措施以求力所能及地避免或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

包括工程性预防与非工程性预防两大部分。工程性预防措施是指人们为了防止建(构)筑物在地震时遭受破坏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选择场地,采取适当的地基处理措施,合理的结构布局与抗震设计演算和构造措施,合适的材料,以及严格按抗震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措施。非工程性的防御措施主要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和社会公众依法开展的各项减灾活动,这些活动旨在提高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增强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包括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适当储备,以及地震灾害保险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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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害预防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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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灾害预防文献

钢结构的地震灾害研究 钢结构的地震灾害研究

钢结构的地震灾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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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31KB

页数: 3页

钢结构的地震灾害研究——对不同结构体系的钢结构建筑及其性能特点进行了简要介绍,对钢结构建筑在地震荷载作用下可能发生的破坏形态进行了总结,对钢结构建筑的抗震设计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从汶川地震灾害看钢结构在地震区的应用 从汶川地震灾害看钢结构在地震区的应用

从汶川地震灾害看钢结构在地震区的应用

格式:pdf

大小:331KB

页数: 8页

从汶川地震灾害看钢结构在地震区的应用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日期】2000-11-30

【生效日期】2000-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已经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地震灾害预防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择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

(一)高速和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公路和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总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重要车站和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Ⅱ级以上机场;

(二)Ⅱ级水工建筑物,1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大坝和中型供水、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2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县级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和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大型粮食加工厂、粮库和影剧院、体育场以及商业服务等公用设施,县级以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施以及血库;

(五)各类指挥、救灾应急设施的主要用房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

(六)重要军事工程,大中型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八)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以及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第六条地震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九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重新评价的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本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相关内容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经济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结论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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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抗震设防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

(二)开展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第三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防震减灾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工作。

第四十一条 涉及核工程、高速铁路、地铁、供电、供气、储油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安全自动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防震减灾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运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预案、政府部门预案、基层组织预案、企事业单位预案、重大活动预案组成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将预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具备震情监视、灾情速报、信息传递、辅助决策、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六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救援队伍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进行测评。

第四十七条 划定为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将应急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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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支持、推广建筑工程应用钢结构、隔震、消能减震技术进行设计、施工和维护、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震减灾规划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分级标准确定。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病菌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范围内工程;

(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和地方地震动参数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地震避难场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

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要求设计施工。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对抗震设计的质量标准和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图纸审查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结果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质量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纸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地震次生灾害防御工作。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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