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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管理,规范规划编制行为,提高规划编制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委托和承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编制,是指各类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苏木乡镇及嘎查村庄规划和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编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任务委托、承接活动的协调,具体负责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各项规划编制任务委托、承接活动的管理;旗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委托、承接活动的协调和管理。
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委托、承接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城乡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规划由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园区规划要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下称规划委托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下称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委托通过对规划方案或编制单位的评选择优确定编制单位(下称评选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城市设计可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行招投标。
第七条 评选制分为规划设计方案征集评选和规划编制单位函约评选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均由规划委托单位就具体规划设计任务同时向多家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发出邀请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规划设计方案征集评选是指规划设计单位按照规划任务书要求编制报送规划设计方案,规划委托单位通过对各方案的评审确定选用方案及规划编制单位;规划编制单位函约评选是指规划设计单位按照邀请或公告要求制定承诺函报送规划委托单位,规划委托单位通过对各规划设计单位及承诺函的评审择优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第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征集或规划编制单位函约,可采用定向邀请或公开征集两种形式。当采用定向邀请形式时,邀请单位不少于3家;采用公开征集形式时,可通过媒体事先发布征集信息,委托单位对报名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初选,入选单位开展方案编制工作或按要求回函承诺,入选单位不少于3家。
第九条 遇下列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规划委托单位可直接选择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一)属于已委托规划的延伸编制任务。
(二)可直接邀请到国家规划设计大师或国际知名规划设计师主持编制的项目。
(三)规划任务紧急,编制周期受限或满足要求的受邀请单位少于3家。
第十条 规划设计方案征集,委托方应当制定规范的规划设计任务书送达被邀请单位或初选入围单位,规划设计任务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划编制任务的背景;
(二)规划设计原则要求及需遵循的规范、标准;
(三)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规划设计方案成果要求;
(五)方案提交时限、地点、方案编制费用、方案中选后规划编制费用及应征单位资质等约定。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委托方应当成立由专家领衔且占多数的方案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含)以上单数。评审委员会专家原则应从专家库中抽取。
方案评审应当遵循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征集文件及规划设计任务书要求,对应征方案进行评审和比较。评审委员会以打分或投票的方式对应征方案进行排序,并向委托方提交评审报告,提出推荐方案,推荐方案一般不少于两个。委托方按照规划方案审批程序在推荐方案中确定中选方案。
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提不出推荐方案时,应在评审报告中说明原因和下一步工作建议。
委托方对未中选方案应当根据方案征集文件约定和方案编制深度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函约评选,委托单位应当制定内容全面、要求清晰的要约函件送达被邀请单位或初选入围单位,在要约函件中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任务的背景和说明;
(二)规划设计原则要求及需遵循的规范、标准;
(三)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要求;
(四)对规划编制单位回函内容的要求,包括工作业绩、专业技术团队配置、主要技术人员简介、规划任务分析、规划编制组织方案、规划编制技术路线及编制周期、报价等内容;
(五)规划委托单位对规划编制周期、编制费用、回函截止时限等约定。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单位函约评选,委托单位应当组成有专家参与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应征单位的资质、团队能力、商务信誉及回函承诺事项进行审议评价,通过打分或排序的方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规划编制单位的评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合理低价的原则。
第十四条 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征集评选或规划编制单位函约评选确定编制单位后,委托单位和编制单位经过必要的商务谈判,签订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联合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并由一个规划编制单位对项目委托方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国外规划编制单位到我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完成最终规划成果时应与国内持有甲级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合作。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规划设计成果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我市开展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并根据其实际业绩和服务质量情况建立诚信档案,作为邀请规划设计单位和委托规划编制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出台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抄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鄂尔多斯军分区,武警鄂尔多斯支队,预备役90团,纪委,法院,检察院,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2012年8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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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进行发布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质证书中注明‘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于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三)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四)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五)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四)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五)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三)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四)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于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资质证书中注明‘城市、镇总体规划服务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7月2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5月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十一、删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七条第二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