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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对其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农村村湾污水处理泵站、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提升泵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区域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划、运行和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和相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规划、城管、公安、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乡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保护城乡水源和防治城乡水污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乡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城建、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乡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条城乡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新建、改造,提高城乡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模式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对经确定的建设模式,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不同居民类型及经济发展状况合理确定。其中,生活污水按城镇常住人口人均日生活用水参考量90-120升、农村按人均日生活用水参考量80升产生的污水量计算,生产废水按经达标处理后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的污水量计算。
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近期需要设计,预留远期规划用地;管网设计应包括主干管、支管网与入户管网。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和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达标升级改造工作,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等配套工程纳入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范围,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标准和程序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运行与管理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成或建设运营合同期满后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交由市水务集团统一运行及管理。
第十七条市水务集团负责运行及管理的污水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行和管理污水处理设施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水务集团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维护运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运行和管理污水处理设施,履行运行管理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台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行信息,并接受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水务受托管单位应当委派监管员,对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监管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条实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
第二十一条实行污水处理信息集中报送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数据记录应当纳入区域乡镇生活污水治理信息管理平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水务受托管单位对数据记录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维护或突发事故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需及时向市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不利影响。各级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核查处理,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分别向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四章水质监督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规定核定污水处理设施所在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为其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运行管理单位的有关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设施工艺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对污水排放标准的要求,择优采用工程造价低、运行费用少、运行维护简单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三十一条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农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农村污水尾水经利用系统达标后可用于农田灌溉等。
第五章资金筹集及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应当通过财政预算、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各项专项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本辖区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三条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委托经营和管理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设施。
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建设资金按照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的合同约定筹措。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按照财政分级原则,对项目收益不足部分和资金缺口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污水处理厂已经在建设中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开征污水处理费,但应当在开征之日起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按照覆盖区域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重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未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农村地区居民不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务集团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污水处理费。
市水务集团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款项应当划转至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考核情况按期核定污水处理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拨付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安全运行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污水处理设施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财政、发改、水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限期缴纳后仍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从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乡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鄂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鄂州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立
2018年1月8日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步骤一: 提出申请:提取人提出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并出具支取证明; 步骤二: 办理手续:提取人持单位证明及相应提取资料到中心办理审批和提取手续; 步骤三: 等待通知:中心接到提取人的...
污水处理管理规章制度 (2)
** 污水处理站 管理规章制度 ****** 公司编制 **年**月 目 录 污水管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站现场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站人员岗位培训规则 污水管理站交接班制度 化验员岗位责任制 化验室安全操作制度 化验室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 化验室化学试剂使用管理制度 原始数据、记录、资料管理制度 ****** 公司 污水处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全程污水处理的安全管理,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劳 动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杜绝各类隐患事故和发生, 特制 定本制度。 一、 认真执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严禁违章操作, 不准擅自乱动 机器设备、仪表及各类汽、 水、油封。发现设备问题应及时 通知修理科,停机检修。 二、 严格操作程序,及时掌握,查看仪表,做好记录, 三、 上班严禁喝酒, 酒后不准进入工作岗位; 工作之中不准接待 客人、干私活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 处理区内严禁存放易
污水处理管理规章制度
污水处理站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全程污水处理的安全管理,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劳 动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杜绝各类隐患事故和发生,特制 定本制度。 一、 认真执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严禁违章操作,不准擅自乱动 机器设备、仪表及各类汽、水、油封。发现设备问题应及时 停机报修。 二、 严格操作程序,及时掌握,查看仪表,做好记录, 三、 上班严禁喝酒,酒后不准进入工作岗位; 工作之中不准接待 客人、干私活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 处理区内严禁存放易燃物品, 严禁烟火。值班室内应配有消 防设备,定期检查,保持良好,每个人都要会使用。 五、 上班要坚守岗位,不准睡岗、串岗等。集中精力上班。 六、 保证各压力容器能在正常工作压力下工作。 七、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生产区参观, 需要参观学习要经厂部批准 后方可进入。 八、 污水处理操作人员必须学习业务技术知识, 熟练掌握好全程 污水处理的原理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办文〔2009〕96号)和《中共鄂州市委、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州文〔2010〕9号)精神,设立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管理的正县级事业单位。
辰溪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搞好节能减排工作,加强我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运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及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实施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生产运营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不断提高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一)负责本县排污系统的专业规划的制订与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三)负责研究制订污泥及处理后的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四)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进行评估;(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污水监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站负责污水处理的运行监督工作,具体行使下列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污水处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二)参与城市排污系统的规划管理,负责城镇新建项目污水接入管网的监督管理;(三)负责对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进行监督,确保厂内各项设备运行正常和污水进行正常有效的处理;(四)协同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水质进行抽检,定期对化验室检测数据进行检查,做好在线监测工作;(五)负责污水管网的定期清淤、检修以及维护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抓好管网配套完善工作;(六)负责提升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七)协助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八)完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对城镇各排污单位和居民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确保各排污单位和居民达标排放,杜绝超标工业污水的擅自接入。并负责每天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进水状况进行一次严格检测,及时将检测的数据抄送给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县污水运营单位。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站经费、提升泵房的运行经费、污水处理管网设施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环保部门的污水处理检测算报告,拨付处理经费。
第九条 县财政、环保、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章 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要确保污水处理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处理污水和污泥,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保障生产和服务的稳定和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如发生重大事故,尽最大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尽快恢复生产,尽量减少事故对公众的影响。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日报、月报、年报、预算计划等。日报告包括:水量、水质检测结果以及其它有关情况等;月报告包括:运营小结,含材料消耗、工艺运行情况,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水质、水量、设备状况等;年报告包括:年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处理水量、出水水质达标、污泥处置、机电设备运行、维修保养情况,年度财务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等;预算计划包括:生产计划、维护计划、更新计划、培训计划等涉及到的财务预算。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预算计划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水污染物排放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 在进水水质达到协议标准的前提下,如其中一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按当日出水量的70%支付污水处理费,如其中二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按当日出水量的50%支付污水处理费;如其中三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视为出水水质不合格,不予支付当日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实行按水质检测情况、设施运行状态情况核拔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设计处理能力内未能对提升泵站输送的全部污水进行有效处理,造成处理工艺不稳定,出水水质排放不达标的,由运营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省、市污水处理监管平台联网。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正常使用提供必要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运行的连续性,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复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一)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行单位谎报运行数据的,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二)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三)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四)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和电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排水或其它施工中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置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由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依法暂停供应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企业机构:鄂州市华昊建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刘少华
注册资本: 人民币50万
经营模式: 生产加工、商业服务
员工数量: 5 - 10 人
主要市场: 大陆;
客户类型: 建筑工程业
所属行业: 金属建材; 供水设备;
产品信息: 变型扭钢&; 6.5; &; 8; &; 10各型钢.冷轧带肋钢&; 5至11各型钢;
企业介绍:鄂州市华昊建材有限公司是鄂州市首家引进钢材深加工冷轧新技术及新新产品开发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骨干企业,鄂州市华昊建材有限公司现有冷轧扭钢筋生产线一条,冷轧带肋钢筋生产线一条,年生产冷轧扭钢筋4000吨,冷轧带肋钢筋3000吨。鄂州市华昊建材有限公司设备先进,技术力量雄厚,检测设施齐全,产品品种齐全,能广泛适应建筑行业,预制构造行业的生产需求。
区位信息:湖北 - 鄂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