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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5105 作者:佚名
导读:辰溪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搞好节能减排工作,加强我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运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

辰溪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切实搞好节能减排工作,加强我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运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及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实施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生产运营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不断提高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一)负责本县排污系统的专业规划的制订与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三)负责研究制订污泥及处理后的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四)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进行评估;(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污水监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站负责污水处理的运行监督工作,具体行使下列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污水处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二)参与城市排污系统的规划管理,负责城镇新建项目污水接入管网的监督管理;(三)负责对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进行监督,确保厂内各项设备运行正常和污水进行正常有效的处理;(四)协同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水质进行抽检,定期对化验室检测数据进行检查,做好在线监测工作;(五)负责污水管网的定期清淤、检修以及维护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抓好管网配套完善工作;(六)负责提升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七)协助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八)完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对城镇各排污单位和居民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确保各排污单位和居民达标排放,杜绝超标工业污水的擅自接入。并负责每天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进水状况进行一次严格检测,及时将检测的数据抄送给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县污水运营单位。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站经费、提升泵房的运行经费、污水处理管网设施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环保部门的污水处理检测算报告,拨付处理经费。

第九条 县财政、环保、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章 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要确保污水处理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处理污水和污泥,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保障生产和服务的稳定和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如发生重大事故,尽最大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尽快恢复生产,尽量减少事故对公众的影响。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日报、月报、年报、预算计划等。日报告包括:水量、水质检测结果以及其它有关情况等;月报告包括:运营小结,含材料消耗、工艺运行情况,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水质、水量、设备状况等;年报告包括:年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处理水量、出水水质达标、污泥处置、机电设备运行、维修保养情况,年度财务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等;预算计划包括:生产计划、维护计划、更新计划、培训计划等涉及到的财务预算。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预算计划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水污染物排放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 在进水水质达到协议标准的前提下,如其中一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按当日出水量的70%支付污水处理费,如其中二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按当日出水量的50%支付污水处理费;如其中三项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视为出水水质不合格,不予支付当日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实行按水质检测情况、设施运行状态情况核拔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设计处理能力内未能对提升泵站输送的全部污水进行有效处理,造成处理工艺不稳定,出水水质排放不达标的,由运营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要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省、市污水处理监管平台联网。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正常使用提供必要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运行的连续性,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复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一)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行单位谎报运行数据的,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二)对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三)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四)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和电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排水或其它施工中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置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由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监督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依法暂停供应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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