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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条,主要用在钢门和木门的门扇与门框、门扇与门扇之间。当发生火灾时防火膨胀密封条自动膨胀,封堵门缝缝隙,阻隔两个空间之间的空气流通,有效的防止了火灾早期浓烟,有毒气体和热气对人体的危害并控制火势蔓延。可将防火条用胶粘贴在防火门缝的凹槽内,也可用小钉固
防火条,主要用在钢门和木门的门扇与门框、门扇与门扇之间。当发生火灾时防火膨胀密封条自动膨胀,封堵门缝缝隙,阻隔两个空间之间的空气流通,有效的防止了火灾早期浓烟,有毒气体和热气对人体的危害并控制火势蔓延。可将防火条用胶粘贴在防火门缝的凹槽内,也可用小钉固
定在防火门的凹槽.
主要用在钢门和木门的门扇与门框、门扇与门扇之间。当发生火灾时防火膨胀密封条自动膨胀,封堵门缝缝隙,阻隔两个空间之间的空气流通,有效的防止了火灾早期浓烟,有毒气体和热气对人体的危害并控制火势蔓延。可将防...
嗯,现在已经有这种技术了,在制做木门的时候做防火阻燃处理。林海木业木门就是防火的木门呢,而且防火效果还不错呢。
主要用在钢门和木门的门扇与门框、门扇与门扇之间。当发生火灾时防火膨胀密封条自动膨胀,封堵门缝缝隙,阻隔两个空间之间的空气流通,有效的防止了火灾早期浓烟,有毒气体和热气对人体的危害并控制火势蔓延。可将防...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1号, 2008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36次常务会 议修订通过,自 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森林资源, 维护 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 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负责组
森林防火条例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lfh@chinalaw.gov.cn 。 特别提示 :原《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森林火灾的划分标准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 念,必须改!!! 对此,我提出修改意见稿。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 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 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 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组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森林防火条例,有利于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草案结合重庆实际,对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进行了细化,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协调,各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分歧,建议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有关行政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委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林业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9月1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森林火灾保险
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森林防火单位应当为其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和防火专职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扩大森林火灾保险范围。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其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二、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条同时表述了森林防火的方针和原则,建议择一规定。根据该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的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将“主城规划区”修改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并对渝中区森林火灾报告程序作了单独规定;同时,将该条分为两款,分别对主城区和其他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报告程序进行规范,以使逻辑更加清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有的意见认为,为了鼓励广大群众扑救森林火灾,应当规定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予以表彰奖励。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表述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结合森林防火职责规定,对其进行了细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保持协调统一,尽量不通过法规适用关系条款来解决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根据该意见,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有关森林防火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等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相应,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将“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与“119”火灾报警电话合并。对该意见,市林业局认为,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对“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设置已有统一规定,为了保证森林防火指挥的畅通,建议保留设置“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市林业局的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作了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作为第一款;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将“划定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第三款。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并在“野炊”前增加“吸烟、使用明火”;删除第二款中的“烧田(地)坎(埂)草(桔杆)、烧荒烧炭”,并在“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前增加“在用火之前”。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5、将第二十一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6、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后增加“和业务应用”、在“及时”后增加“无偿”;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修改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并在第二款的最后增加“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8、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森林火灾信息”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并单列为第二款。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追认”修改为“评定”。 10、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发布森林火灾”;将第六项中的“不追查处理”修改为“不及时调查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