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作为第一款;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将“划定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第三款。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并在“野炊”前增加“吸烟、使用明火”;删除第二款中的“烧田(地)坎(埂)草(桔杆)、烧荒烧炭”,并在“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前增加“在用火之前”。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5、将第二十一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6、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后增加“和业务应用”、在“及时”后增加“无偿”;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修改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并在第二款的最后增加“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8、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森林火灾信息”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并单列为第二款。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追认”修改为“评定”。 10、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发布森林火灾”;将第六项中的“不追查处理”修改为“不及时调查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