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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在2012.07.29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调剂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经贸、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续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资金管理的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核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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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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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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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文献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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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福建省人民政府近日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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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福建省人民政府近日颁布《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该《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引言

衡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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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娄底市人民政府通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娄底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制定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全部资金留存当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

2.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按取水量每吨0.02元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要单独列帐,在次月5日前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3.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进行征收,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元、钢混结构每平方米5元,由建设单位缴纳。

4. 土地出让(转让)按出让(转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5.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0.4%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6.天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取用量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7.煤炭、石油等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代征。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务中心设置窗口统一征收;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五)土地出让(转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务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及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从征收总额提取,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对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违反价格政策查处,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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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通知文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税务、财政、人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县(市)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实行向社会征收的筹集办法。征收对象主要是服务业、娱乐享受型行业、高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环境保护类行业及资源性产品,具体征收行业和标准如下:

(一)住宿业包括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按营业收入的1.5%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三)房屋出租(含市场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等)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的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科研院所主营业务、物业管理行业暂缓征收;

(六)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七)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烟草生产企业按纳税额的0.3%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其它非煤矿产业(金、铁、铝、钼、锌、铅等)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十)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销售收入的0.15%计征;

(十一)对涉及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水、电、气等特定商品定调价格时,按调价总额的2%(仅征收调价当年一年调价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级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市级负责除煤炭行业外城市区所有应征行业和全市非煤矿产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县(市)负责辖区内除煤炭及非煤矿产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代征和直征相结合的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部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县(市)征收方式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证,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各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省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调节基金”和“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税收票证的规定栏目内填写省、市、县(市、区)分享比例,由国库管理部门按级次分别入库。采用其它征收方式的使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包括省属企业所有从事煤、焦炭生产销售的分公司、子公司)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8:0.8:1.2分享;其它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5:2:3分享。非煤矿产业市与县按4:6分享。

第十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年度计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计划审核和使用拨付;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业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审计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使用。收缴、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并纳入价格主管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同级政府审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或按规定退还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人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附缴费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属上级征收的行业还须报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税收会计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相应收入级次的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和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和地区生产总值等情况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代征部门执行。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要将征收计划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及代征等管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的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事业、残疾人个体经营者;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人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免征。但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的,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公租房的项目;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严重亏损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有关条款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送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坚持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政府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用于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相关政策造成的损失;

(二)当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三)用于价格调整不到位的水、热力、燃气等公共基础产品临时补贴;

(四)用于支持肉、菜、油、盐等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六)用于为引导生产和消费,平抑市场物价的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

(七)用于政府批准的其它应急价格调控项目;

(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过程中相关单位的成本费、手续费、完成任务奖励、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会务及日常办公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先纳入财政预算。对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补贴项目以及因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波动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有关部门或企业,原则上按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和程序申报。申请项目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视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项目轻重缓急和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经办项目的贷款银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基金使用范围,核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按时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虚报、瞒报、谎报。对不履行提供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由税务机关向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追缴,并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并取消该单位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收、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价格调节基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占压、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严格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行业和标准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洛政[2006]148号)等配套文件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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