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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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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002)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各市、县(区)林业局: 现将《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 行。 该《办法》可在公示栏或宣传媒体上公布。 附件: 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2、已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3、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1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福建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 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 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 也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 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4〕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文〔2009〕33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7日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工程验收,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验收是指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依据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复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及其批准文件、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文件,对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取水、用水、退水、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措施等是否符合取水许可审批要求进行核实和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应按照本办法向审批机关申请取水工程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颁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不得实施取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工程验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验收”的原则,负责管辖权限内取水工程的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后,向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请验收的取水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水工程已按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和设计要求建成,且能够满足取水需要;
(二)取水计量设施已经按要求安装并正常运行;
(三)取水工程的档案资料真实、齐全;
(四)退水、节水工程及污水处理措施已按要求落实。
第七条 取水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批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及运行情况;
(四)取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
(五)退水、节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详见附件1):
(一)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
2.项目建设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取水工程建设的竣工验收报告;
3.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报告及评审意见;
4.试运行期间取水及退水水质监测报告;
5.计量设施安装、计量认证情况和取水设施性能;
6.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说明;
7.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说明;
8.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说明;
9.生态流量下泄保障措施说明;
10.与利益相关第三方承诺执行情况;
11.取水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12.其他有关资料。
(二)取用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的
1.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
2.项目建设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取水工程建设的竣工验收报告;
3.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4.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5.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监测报告;
6.计量设施安装、计量认证情况和取水设施性能;
7.取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说明;
8.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说明;
9.试运行期间退水水质监测报告、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说明;
10.与利益相关第三方承诺执行情况;
11.取水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12.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程序
(一)验收申请。 取水工程或设施正式取水前,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验收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受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并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技术验收。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到现场对项目取水、退水、计量设施、节水措施等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技术验收,并出具技术验收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2)。
(四)综合验收。审批机关收到技术验收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和全面验收,并出具综合验收书面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3)。不予验收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向申请人通报技术验收情况及意见。
市级直管的取水单位的取水工程验收由市审批机关组织取水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等组成综合验收组。
第十条 综合验收方式: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现场查看、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
(一)听汇报。听取申请人关于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及试运行情况的汇报。
(二)查资料(详见第八条)。
(三)现场查看(详见第七条)。
(四)专家评审。就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运行情况与审批机关批复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是否相符,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验收的取水工程有下列情况的,该项目取水工程不予验收:
(一)取水地点或者方式与审批机关批复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不相符的;
(二)取水能力或者取水量超过审批机关已批复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核定取水量的;
(三)取水主体工程建设未完工的;
(四)取水、退水工程及污水处理措施配套工程未完成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拒不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故意破坏、阻扰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出具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单位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取水工程验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取水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渝水资源〔2008〕1号)即行废止,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择取水口位置时,首先要掌握河岸的地形、地质资料,研究和流水文泥沙特性及河床演变规律,并遵循下述原则:根据弯道水流特性(参见弯道环流),取水口选在河岸坚固、河流弯道顶点以下的凹岸处,以引取表层清水。在河流直段设置取水口时,选择河床稳定、水位较高、流速较大且主流靠近引水岸的河段。取水口不宜设在分叉河段上,如必须设置,则选在比较稳定的主叉道上,并对引水河段加以整治。④选择较短的输水干渠路线,并尽量避开陡坡、深谷及塌方地段,以减少工程量。
⑴一首制取水。仅设一条引渠取水。根据渠首是否设进水闸而分为有闸及无闸一首制取水。无闸的一首制取水在岸边开挖明渠或隧(涵)洞引水,工程简单,但不能控制进流量及进沙量,避免引入过多水量,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渠道淤积,是工程中应用最普遍的一种无坝取水。在多杀河流上,为减少入渠泥沙,可采用引渠式取水,利用进水闸前断面较大的引渠将泥沙沉积其中,并采取水利冲洗或机械挖除的方法清淤。为提高引水比,可在取水口前修建不拦段河流的导流坝壅高水位,并按正面取水、侧面排沙的原则布置进水闸及冲沙闸,称为导流坝取水,是介于无坝取水与有坝取水之间的一种形式。
⑵多首制取水。一般设2~3条引渠取水,各引渠在下游一定距离处汇合成一条干渠。进水闸设在每条引渠进口或设在引渠汇合处。简易工程也有不设进水闸的。多首制取水,枯水期由几条引渠同时引水以保证设计流量;洪水期一条引渠工作,其他引渠则轮流进行清淤。多首制取水多用于流量不稳定的多沙河流,能克服由于引渠淤塞而无法引水的缺点,保证灌区正常供水;但引渠易积淤,管理不便,维修费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