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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闽政[2002]42号
【发布日期】2002-09-17
【生效日期】2002-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闽政[2002]4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para" label-module="para">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是国务院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对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近年来,我省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推进,城乡面貌发生显著变化,但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规划监督管理乏力,违法违章建设屡禁不止;一些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的破坏性开发建设活动仍然存在;一些地方城乡建设不顾财力、脱离实际、盲目攀比,搞所谓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和城市绿化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滞后,无法适应加快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中,执法犯法、法人违法、执法不严、以权代法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影响了我省城乡规划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现将国务院《通知》转发给你们,并针对我省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规划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工作重点
城乡规划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进一步端正城乡建设的指导思想,明确当前城乡建设和发展重点。"para" label-module="para">
今后一段时期我省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5.31”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构建“三条战略通道”,按“三个层面”同时推进各地区发展的战略部署,分层次推进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根据生态省建设的要求,注重人居环境建设,塑造城镇特色,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协调发展;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推进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稳步推进,规范发展,全面提高城乡规划建设的整体效益。"para" label-module="para">
根据我省沿海、山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分层次推进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四个城市要注重做好社会事业项目、文化设施、环境设施等的配套建设,不断提升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功能,建设国际花园城市和国家园林城市,通过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引导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产业加速发展,促进一般加工工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向第二、第三层面转移,进一步发挥辐射带动作用;莆田、宁德要从连接和延伸全省经济发展沿海主轴线的功能出发,通过规划引导道路、港口等功能性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壮大中心城市经济实力和城市规模,提高“连接”和“延伸”能力,营造城市特色,与第一层面城市共同发展,形成海峡西岸城市繁荣带。南平、三明、龙岩等城市要从其承担的“对接沿海、辐射边界、拓展腹地”的功能出发,以加强交通设施建设为重点,以建设山水生态城市为目标,进一步强化中心城市和重点城镇辐射和集聚能力,构建山区内地经济繁荣带。"para" label-module="para">
当前城乡规划建设重点:一是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监督制度,形成完善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全面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二是加快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必要的市政设施和地下管网建设,全力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三是落实和完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的相关政策,重点安排好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切实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四是加大生态城市建设力度,严格城镇绿化“绿线”、“蓝线”管制制度,进一步提高城乡绿化、美化水平;五是加强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环境、文化设施的配套建设,强化社区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para" label-module="para">
强化城乡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约束作用。全面实施《福建省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对全省城镇发展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宏观调控。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城镇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必须符合省、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布局和原则。抓紧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明确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机制。加快修改完善《福建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严格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要求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协调和配合,规范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城市建设项目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首先由规划部门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建设资金贷款。"para" label-module="para">
突出近期建设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各地要在总结近期建设规划实施成效的基础上,对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和规划已到期限的近期建设规划,应按照当前城市建设发展重点,调整或编制到2005年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通过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合理确定城市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近期规划应注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范围内,严禁安排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用地,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建设行为。严格控制超高层建筑、超大广场和别墅等建设项目,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建办公楼。城市老城区改造和危旧房改造要摒弃“就地安置”、“就地平衡”的陈旧观念,要通过异地安置,降低城市中心区开发密度,逐步改善人居环境。在审批城乡规划和具体建设项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严格掌握尺度,凡拖欠公务员、教师、离退休人员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市,不得或变相用财政资金新上脱离实际的各类楼堂馆所和不求效益的基础设施项目。"para" label-module="para">
明确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强化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严肃性。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2003年底前,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补充完善,明确强制性内容的总体要求;正在编制或调整完善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重点突出强制性内容。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镇发展用地规模与布局;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区域性公用设施布局;毗邻城市的城市取水口位置和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控制范围等。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镇功能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各项重大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公共绿地与防护绿地等控制建设地区,城市防灾减灾设施布局和建设原则;世界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区、大遗址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与风景名胜区范围。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建设强度指标;道路、停车场、市政设施与公共设施建设控制要求;各类绿地的性质和控制范围;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确定的各项建设控制措施。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para" label-module="para">
明确城乡规划建设的重点内容,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按照到2005年前全省城市污水处理率要达到45%以上,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快城市污水管网规划建设的步伐,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产业化进程,扭转城市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严重滞后的状况。加强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全面进行清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对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查处,转变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规划管理的混乱局面。切实加强对小城镇建设的引导,“十五”期间重点发展县城及省级20个重点中心镇,防止一哄而起,遍地开花;中心镇人民政府要依据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对不适应要求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调整;重点解决好与小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区域基础设施、居住小区、工业园区、商业街区建设,有条件的小城镇要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三、加强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保护工作。要抓紧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保护规划,进一步明确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历史文化保护区要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原则制定详细规划,明确保护重点,规定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内容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要求,制定重要节点的整治方案,提出相应的管治措施。城乡建设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凡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风貌和特色的地段,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对规划建设管理混乱,历史文化遗产破坏严重的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予以公开通报直至取消相应称号。
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景区土地,已出让或变相出让的,应坚决予以纠正。要认真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各类建设,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度假区,严格限制在风景区内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保护性基础设施的,要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组织论证并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并依法予以拆除,对风景名胜资源破坏严重的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要予以公开通报直至取消相应称号。"para" label-module="para">
四、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落实各级政府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城乡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长、县长对城乡规划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要制定城市建设项目决策程序,提高城市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城市重大建设项目要通过专家论证,应广泛征求市民意见,科学决策,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决策程序的要追究行政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各类城乡规划的统一实施工作,市一级规划行政管理权不得下放,不得委托其他机构行使,已经下放或委托的要立即纠正。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城乡规划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同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其中由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要分别向建设部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para" label-module="para">
加强各职能部门的分工配合。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全省和跨区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保护规划以及20个省级重点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的实施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省会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的实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做好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管理。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严肃查处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城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是否符合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相关审批手续等进行监督核查。各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乡)、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管理。"para" label-module="para">
建立行政纠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的,有权做出纠正决定和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纠正决定和建议,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程序调整城镇规划,违反城乡规划批准建设,各类专门性规划违反城乡规划统一要求,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责任部门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破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因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建设单位(业主)和个人损失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监督检查,并严格责任追究,对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依法查处,对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和触犯刑律的,不得再从事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已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取消其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para" label-module="para">
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城乡规划部门要推行政务公开,建立和完善规划公示制度,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设市城市和有条件的县要在年内设立城乡规划展示厅,规划编制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向社会公布。加强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实施必须将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挂牌公示。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加大城乡规划的宣传力度,积极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社会各界等参与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设市城市应聘请城市规划社会督察员参与城乡规划的制定,监督城乡规划的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健全机构,提高城乡规划队伍素质"para" label-module="para">
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市级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实监督检查力量,强化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支持规划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定》(闽政[2001]42号)的精神,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正常经费和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para" label-module="para">
加强城乡规划知识的培训工作。设市城市的市长和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应按要求参加国家举办的市长培训班。省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分批举办县(区)、镇长研究班,全省县(区)长和分管副县(区)长,以及中心镇的镇长都要参加必要的培训。各地在选拔和任用城乡规划建设分管领导时,应优先考虑有城乡规划知识的干部,在选拔和任用规划建设部门领导时,应优先考虑有城乡规划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干部。"para" label-module="para">
提高城乡规划管理队伍素质。省城乡规划部门要定期举办规划建设局长培训班,各级规划部门也要对现有规划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规划管理人员业务水平、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并把参加培训作为其从事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逐步推行注册城市规划师制度,设市城市规划部门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要重视我省城乡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培养一批规划专业技术人才,尤其是高层次的规划人才,改善规划管理队伍的人才结构。"para" label-module="para">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并在2002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及查处情况向省政府报告。省里将结合全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八闽杯”评比活动,在今年10月份组织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依法查处严重违反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将检查结果及查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通知》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和省政府贯彻意见的具体要求,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贯彻落实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1、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
(一)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负责制,解决串、陪标现象 作为招标一方的代表,多为建设单位的领导人,投资所用的钱都是国家的,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工程价款的多少和自己切身利益没有关系。从而给一些施工企业有了可...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正>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2008]25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测绘工作,提高测绘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贵州\"的保障服务水平,结合我省实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5-28
【生效日期】1993-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护工作的通知
(1993年5月28日皖政〔1993〕36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业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水土资源是立国和人类生存之本,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省是一个农业比重较大的省份,保持水土对稳定农业生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尤为重要。目前,全省尚有2.4万平方公里的水土流失面积急待治理,而且随着人口增长和经济增长,新的水土流失不断发生,水土资源紧缺的形势将更加严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从战略高度认识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建立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与实施“五八”造林绿化规划紧密结合起来,层层签订责任状。各级计划、财政、水利、林业、农业、交通、能源、扶贫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充实加强水土保持机构和力量,认真履行综合治理、监督管理、监测和科研教育等职责。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加强预防监督和管理。要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广泛深入地开展《水土保持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要尽快制定保护水土资源、预防水土流失的地方性法规、文件,保障《水土保持法》的顺利实施。建立健全预防监督管理体系和执法体系,依法做好全国管所和重点治理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治理区,严格控制新的水土流失,防患于未然。建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获准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承担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对未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不得审批立项。开展预防监督所需经费、按省财政厅、水利厅有关规定执行,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划出20%,列为预防监督专项资金。
三、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增加对水土保持的投入。继续实行谁治理、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稳定和完善治理荒山、荒坡的承包责任制,调动各方面投入治理水土流失的积极性。要广泛发动群众,植树种草。各级掌握的农水经费,应结合本地实地,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水土保持,水土流失防治任务较重的地方,比例可适当高一些。林业、扶贫、老区建设和以工代赈等方面的资金,应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统一投向,配套使用。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电站工程,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已安排库区返还经费的,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利用银行贷款和引进外资,开展水土保持。要改革投资机制,逐步建立水土保持发展基金,实行部分项目有偿扶持,滚动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抓好规划,明确重点,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在加强预防监督的同时,要搞好重点治理。对水土流失严重的贫困地区,各级水保部门要作为重点来抓,组织力量,精心规划,分期实施。实践证明,以小流域为单元,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业措施并举,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一条成功之路。各地要把水土保持与经济开发紧密结合起来,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起抓,突出经济效益,加快山区治穷致富步伐。通过水土保持措施,充分发挥山区水土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林果业、饲养业,促进山区经济高速高效的发展。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8日苏政发〔1989〕45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78号文件),物资部、冶金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钢材的计划管理和市场管理,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钢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问题。
我省钢铁企业必须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并按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严格按合同交货,不得拖欠。凡没有完成指令性计划而将产品自销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企业,并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交国家财政。钢铁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所需的燃料、电力、炉料、运输等主要生产条件,有关部门在计划上应予以保证,有关企业要按合同保证供应。
钢铁企业要按季向省计经委和冶金厅、物资局报告合同执行情况,省计经委会同冶金厅、物资局按季通报合同执行情况。省重点钢铁企业由省冶金厅派出巡视员,督促企业执行国家和省计划合同,指导企业自销钢材流向,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问题。
我省对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四种钢材委托物资部门所属省、市、县金属材料公司实行专营。各级物资部门经营金属材料的企业和省、市、县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县以上经协委(办)所属现有的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一个供销机构(省冶金部门可有两个),经同级物资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代理经销。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四种钢材”。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四种钢材,由省物资局下达和组织订货;国家和省投放的计划外部分,由省金属材料公司按省计经委、物资局指导的使用方向销售;省投放市、县的资源及市、县自行组织的资源,分别由市、县专营单位按同级计经委和物资局指导的使用方向销售;物资系统内允许代理经销的单位组织的计划外资源,原则上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余代理经销单位组织的资源,可以销给本系统企业,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销售。经协委下属的代理经销单位组织的资源按同级计经委的指导性计划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交专营单位销售。
三、关于对部分计划外自销钢材实行定向销售问题。
为了保证省内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由省计经委会同冶金厅、物资局商定,从钢铁企业自销钢材中划出一定数量,组织产需衔接,定向销售,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问题。
凡是经营钢材(含钢坯、生铁)的单位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均属清理整顿对象。以下几类单位允许经营钢材(“四种钢材”按本通知第二条办理):(一)省、市、县物资部门所属金属材料公司,生产资料(物资)服务公司,外资(三资)企业物资供销服务公司,基建物资(含农房建设)配套承包公司,金属回收公司,拆船公司,物资贸易中心(商场),物资开发公司和其他经营金属的企业以及供应网点;(二)为本系统企业和单位服务并承担供应任务的省、市、县企业(含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一个物资供销机构(省冶金部门为省冶金炉料专业公司和省冶金工贸中心两个);省、市、县经协委(办)在具有经营条件的供销机构中指定的一个供销机构(省、市、县指导性分配计划以外的协进钢材,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三)钢铁企业的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以外允许自销的钢材);(四)省、市、县供销社所属废金属回收企业(只限于销售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五)受县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基层供销社(只限于供应本地区乡镇企业、私人企业需要的钢材以及农民建房用钢材)和乡(镇)企业供销机构(只限于供应本乡、镇企业所需要的钢材)。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经营钢材。
清理整顿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和同级物资部门共同进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现有钢材经营单位要向各自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审查。不属允许经营钢材的五类企业而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停止采购钢材,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本通知下发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符合规定允许经营钢材的五类企业,应按下列程序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首先持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报请县以上物资部门归口审查,签署意见。然后持物资部门审查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由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经过清理整顿,对不准继续经营钢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积存钢材,限一个月内销售毕,逾期销不完的,交指定钢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对超越经营范围和违法经营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其钢材和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资部门要抓紧清理整顿工作,并要求四月上旬结束。清理整顿期间,一律停止审批新的钢材经营单位。清理整顿后,需要新增的钢材经营单位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钢材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五、关于钢材市场问题。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工商、物价、税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钢材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把钢材市场办成开放式、提供优质服务为主的钢材交易场所。钢材市场的设置,原则上各市和计划单列市各设一个,南京市设两个(含省钢材市场,省钢材市场设若干个交易所)。钢材消费量较大的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设一个钢材市场。
六、关于钢材市场管理问题。
以下钢材(“四种钢材”除外)销售必须通过钢材市场:(一)省、市钢铁企业的自销钢材(由物资等部门组织产需衔接和冶金企业主管部门、物资部门共同批准用于换取必不可少生产条件、承接主管部门批准的来料加工、偿还企业集资所需钢材除外);(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三)企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用地方外汇、调剂外汇进口以及自行组织的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的钢材;(四)使用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的钢材;(五)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六)省、市、县经协委(办)下属的供销机构组织的钢材(由省、市、县计经委纳入指导性分配计划除外);(七)其他企业经物资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一次性组织的钢材。
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销售,但必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其他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对停缓建项目的钢材清理后由项目主管部门内部调剂使用,或交物资企业收购、代销。
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及建设单位。进入市场的企业可以直接购销,也可委托物资企业代购代销。
以下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一)无经营资格的单位经销钢材;(二)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三)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四)不在指定场所公开交易。目前从事钢材交易的经纪人(包括咨询服务)交易,一律暂停,进行整顿。
七、关于钢材价格管理问题。
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计划内钢材出厂价格和钢材流通中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费。对计划外钢材及炉料实行国家最高限价,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
中央进口的钢材实行代理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用地方外汇(含调剂外汇)组织进口的钢材实行代理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执行最高限价有困难的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定价销售。
八、关于开源节流问题。
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政策,鼓励增产钢材。各有关单位要大力组织开展钢材剪切套裁、节约代用和边角余料回收利用等业务。要认真执行限制不合理消费的政策,对内销的和出口换汇率极低的产品(如饼干、糕点、糖果、香烟、罐头、药品)包装、装璜所使用的镀锡薄钢板,要加以限制;对质量低劣,市场滞销的电扇、自行车、洗衣机、各类改装车辆、电动机、变压器、电工仪器等产品,要限产或停产。生产企业要持有省级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
九、关于对经营单位的监督问题。
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要监督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价格及收费标准。经营、专营、代销单位销售钢材,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严禁用行贿、给“好处费”等非法手段购销钢材,违反者要予以严惩,对检举人要予以奖励并给予保护。对不执行国家规定,哄抬物价,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处,给予重罚,没收其全部货款,并建议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物资企业要把钢铁企业按指令性计划上交的钢材,及时按计划供应给用户,不得擅自转为计划外销售。要掌握一定数量的钢材和资金,增强调控能力,发挥好主渠道的作用。要切实搞好服务,减少中转环节,凡能直接供应到用户的就不要中转。
十、关于加强对钢材市场的宏观调控问题。
计划、物资、冶金、经贸、工商、银行、物价、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统一政策,及时根据市场情况,灵活应用信贷、税收、价格、物资投放等手段,调节供求,保证重点,稳定市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物资部门提供钢材资源、需求、价格和进出口等信息,以便统一发布信息,加强宏观管理,及时指导生产和市场交易。
加强钢材管理,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环境监管执法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监管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环境违法违规案件高发频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快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着力推进环境质量改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保护环境,推动监管执法全覆盖
有效解决环境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执法缺位问题。完善环境监管法律法规,落实属地责任,全面排查整改各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环境隐患问题,不留监管死角、不存执法盲区,向污染宣战。
(一)加快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抓紧制(修)订土壤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快完善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质等领域环境标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门槛。鼓励各地根据环境质量目标,制定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落实环保法律法规,约束产业转移行为,倒逼经济转型升级。
(二)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移送和立案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要迅速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灭失。公安机关要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查处环境犯罪,对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中,需要环境保护技术协助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必要支持。
(三)抓紧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2015年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一次环境保护全面排查,重点检查所有排污单位污染排放状况,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执行情况等,依法严肃查处、整改存在的问题,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建立定期调度工作机制,组织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四)着力强化环境监管。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监管网格划分方案要于2015年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巡查,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进行抽查,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日常环境监管执法责任,要加大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力度。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地方政府要强化协同监管,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
二、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加大惩治力度
坚决纠正执法不到位、整改不到位问题。坚持重典治乱,铁拳铁规治污,采取综合手段,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的高压态势。
(五)重拳打击违法排污。对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依法严厉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对涉嫌犯罪的,一律迅速移送司法机关。对负有连带责任的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应予以追责。建立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一次违法、处处受限。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
(六)全面清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越权审批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资源开发以采代探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或依法依规予以取缔;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不到位擅自投产或运行的项目,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各地要于2016年底前完成清理整改任务。
(七)坚决落实整改措施。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实施执法后督察。对未完成停产整治任务擅自生产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拆除主体设备,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对拒不改正的,要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非诉执行案件,环境保护、工商、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要配合人民法院落实强制措施。
三、积极推行“阳光执法”,严格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
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健全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裁量权,强化对监管执法行为的约束。
(八)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年要发布重点监管对象名录,定期公开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开执法检查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每月公布群众举报投诉重点环境问题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和处理、整改情况。
(九)开展环境执法稽查。完善国家环境监察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跨省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在环境保护部设立环境监察专员制度。自2015年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要对下级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稽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市(地、州、盟)和5%以上的县(市、区、旗),市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县(市、区、旗)开展环境稽查。稽查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十)强化监管责任追究。对网格监管不履职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查处不及时的,不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等监管不作为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其查处不力,涉嫌职务犯罪的,要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建立倒查机制,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任期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利用职权干预、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明确各方职责任务,营造良好执法环境
有效解决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和地方保护问题。切实落实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等各方面的责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一)强化地方政府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环境监管执法中的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提升基层环境执法能力,支持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独立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2015年6月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并将清理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在开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对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落实社会主体责任。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严格规范自身环境行为,落实物资保障和资金投入,确保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等措施落实到位。重点排污单位要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制定财政、税收和环境监管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良好的环境信用。
(十三)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环境保护人人有责,要充分发挥“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网络平台作用,畅通公众表达渠道,限期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环境问题。健全重大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探索实施第三方评估。邀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环境执法,实现执法全过程公开。
五、增强基层监管力量,提升环境监管执法能力
加快解决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基础差、能力弱等问题。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和能力建设,为推进环境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十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机制,加强市、县级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及工业集聚区要配备必要的环境监管人员。大力提高环境监管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2017年底前,现有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要全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新进人员,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取。研究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环境监管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和有利于监管执法的激励制度。
(十五)强化执法能力保障。推进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等监管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环境监察执法用车。2017年底前,80%以上的环境监察机构要配备使用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自动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监控手段运用。健全环境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环境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落实。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