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8日苏政发〔1989〕45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78号文件),物资部、冶金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钢材的计划管理和市场管理,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钢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问题。
我省钢铁企业必须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并按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严格按合同交货,不得拖欠。凡没有完成指令性计划而将产品自销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企业,并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交国家财政。钢铁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所需的燃料、电力、炉料、运输等主要生产条件,有关部门在计划上应予以保证,有关企业要按合同保证供应。
钢铁企业要按季向省计经委和冶金厅、物资局报告合同执行情况,省计经委会同冶金厅、物资局按季通报合同执行情况。省重点钢铁企业由省冶金厅派出巡视员,督促企业执行国家和省计划合同,指导企业自销钢材流向,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问题。
我省对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四种钢材委托物资部门所属省、市、县金属材料公司实行专营。各级物资部门经营金属材料的企业和省、市、县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县以上经协委(办)所属现有的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一个供销机构(省冶金部门可有两个),经同级物资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代理经销。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四种钢材”。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四种钢材,由省物资局下达和组织订货;国家和省投放的计划外部分,由省金属材料公司按省计经委、物资局指导的使用方向销售;省投放市、县的资源及市、县自行组织的资源,分别由市、县专营单位按同级计经委和物资局指导的使用方向销售;物资系统内允许代理经销的单位组织的计划外资源,原则上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余代理经销单位组织的资源,可以销给本系统企业,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销售。经协委下属的代理经销单位组织的资源按同级计经委的指导性计划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交专营单位销售。
三、关于对部分计划外自销钢材实行定向销售问题。
为了保证省内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由省计经委会同冶金厅、物资局商定,从钢铁企业自销钢材中划出一定数量,组织产需衔接,定向销售,价格由供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问题。
凡是经营钢材(含钢坯、生铁)的单位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均属清理整顿对象。以下几类单位允许经营钢材(“四种钢材”按本通知第二条办理):(一)省、市、县物资部门所属金属材料公司,生产资料(物资)服务公司,外资(三资)企业物资供销服务公司,基建物资(含农房建设)配套承包公司,金属回收公司,拆船公司,物资贸易中心(商场),物资开发公司和其他经营金属的企业以及供应网点;(二)为本系统企业和单位服务并承担供应任务的省、市、县企业(含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一个物资供销机构(省冶金部门为省冶金炉料专业公司和省冶金工贸中心两个);省、市、县经协委(办)在具有经营条件的供销机构中指定的一个供销机构(省、市、县指导性分配计划以外的协进钢材,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三)钢铁企业的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以外允许自销的钢材);(四)省、市、县供销社所属废金属回收企业(只限于销售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五)受县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基层供销社(只限于供应本地区乡镇企业、私人企业需要的钢材以及农民建房用钢材)和乡(镇)企业供销机构(只限于供应本乡、镇企业所需要的钢材)。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经营钢材。
清理整顿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和同级物资部门共同进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现有钢材经营单位要向各自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审查。不属允许经营钢材的五类企业而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停止采购钢材,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本通知下发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符合规定允许经营钢材的五类企业,应按下列程序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首先持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报请县以上物资部门归口审查,签署意见。然后持物资部门审查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由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经过清理整顿,对不准继续经营钢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积存钢材,限一个月内销售毕,逾期销不完的,交指定钢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对超越经营范围和违法经营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其钢材和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资部门要抓紧清理整顿工作,并要求四月上旬结束。清理整顿期间,一律停止审批新的钢材经营单位。清理整顿后,需要新增的钢材经营单位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钢材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五、关于钢材市场问题。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工商、物价、税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钢材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把钢材市场办成开放式、提供优质服务为主的钢材交易场所。钢材市场的设置,原则上各市和计划单列市各设一个,南京市设两个(含省钢材市场,省钢材市场设若干个交易所)。钢材消费量较大的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设一个钢材市场。
六、关于钢材市场管理问题。
以下钢材(“四种钢材”除外)销售必须通过钢材市场:(一)省、市钢铁企业的自销钢材(由物资等部门组织产需衔接和冶金企业主管部门、物资部门共同批准用于换取必不可少生产条件、承接主管部门批准的来料加工、偿还企业集资所需钢材除外);(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三)企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用地方外汇、调剂外汇进口以及自行组织的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的钢材;(四)使用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的钢材;(五)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六)省、市、县经协委(办)下属的供销机构组织的钢材(由省、市、县计经委纳入指导性分配计划除外);(七)其他企业经物资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一次性组织的钢材。
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销售,但必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其他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对停缓建项目的钢材清理后由项目主管部门内部调剂使用,或交物资企业收购、代销。
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及建设单位。进入市场的企业可以直接购销,也可委托物资企业代购代销。
以下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一)无经营资格的单位经销钢材;(二)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三)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四)不在指定场所公开交易。目前从事钢材交易的经纪人(包括咨询服务)交易,一律暂停,进行整顿。
七、关于钢材价格管理问题。
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计划内钢材出厂价格和钢材流通中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费。对计划外钢材及炉料实行国家最高限价,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
中央进口的钢材实行代理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用地方外汇(含调剂外汇)组织进口的钢材实行代理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执行最高限价有困难的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定价销售。
八、关于开源节流问题。
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政策,鼓励增产钢材。各有关单位要大力组织开展钢材剪切套裁、节约代用和边角余料回收利用等业务。要认真执行限制不合理消费的政策,对内销的和出口换汇率极低的产品(如饼干、糕点、糖果、香烟、罐头、药品)包装、装璜所使用的镀锡薄钢板,要加以限制;对质量低劣,市场滞销的电扇、自行车、洗衣机、各类改装车辆、电动机、变压器、电工仪器等产品,要限产或停产。生产企业要持有省级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
九、关于对经营单位的监督问题。
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要监督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价格及收费标准。经营、专营、代销单位销售钢材,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严禁用行贿、给“好处费”等非法手段购销钢材,违反者要予以严惩,对检举人要予以奖励并给予保护。对不执行国家规定,哄抬物价,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处,给予重罚,没收其全部货款,并建议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物资企业要把钢铁企业按指令性计划上交的钢材,及时按计划供应给用户,不得擅自转为计划外销售。要掌握一定数量的钢材和资金,增强调控能力,发挥好主渠道的作用。要切实搞好服务,减少中转环节,凡能直接供应到用户的就不要中转。
十、关于加强对钢材市场的宏观调控问题。
计划、物资、冶金、经贸、工商、银行、物价、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统一政策,及时根据市场情况,灵活应用信贷、税收、价格、物资投放等手段,调节供求,保证重点,稳定市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物资部门提供钢材资源、需求、价格和进出口等信息,以便统一发布信息,加强宏观管理,及时指导生产和市场交易。
加强钢材管理,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