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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丧失行为能力的;(二)被判处刑罚的;(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会议通过)
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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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没有这个,目前来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 年 10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月 19日国家档案局第 1 号令发布 1999 年 5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月 7 日国家档案局第 5 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 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 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 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 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 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测绘项目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 ,特制订 青海省测绘项目交验资质证书 实施细则。 第一条 凡承担省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 应当在合同签订或接到测绘任务下 达文件之日起 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第二条 交验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填写“青海省测绘项目交验资质证书登 记表”一式三份(表样附后),并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测绘项 目合同书或任务下达文件、 测区范围略图、项目负责人等技术骨干的测绘作业证 原件。 第三条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测绘项目验证工作。一个测 绘项目跨本州(地、市)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时,须由本州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证工作。 一个测绘项目跨本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级行政 区域时,须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给予公布。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8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来历证明;
(二)车辆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标志;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
第五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
第六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六)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七)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八)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三)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
(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十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十二)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六)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八)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二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在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二十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二十五)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二十六)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八)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九)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末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货车或者挂车末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反光标识的;
(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八)在允许拖拉机行驶的道路上,拖拉机载人的;
(九)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或者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一)小型载客汽车牵引非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大于七百千克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二)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
(十三)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违法牵引挂车的;
(十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承载除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十五)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机动车的;
(十七)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距离小于四米或者大于十米的;
(十八)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制动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
(十九)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的;
(二十一)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十二)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照明或者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
(二十三)夜间牵引车辆,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的;
(二十四)牵引被牵引车超过一辆的;
(二十五)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牵引车辆的;
(二十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试车的;
(二十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三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十三)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
(三十四)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
(三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三十八)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停车、行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九)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四十)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四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四)将非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八十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未达百分之百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将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
(八)货运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客的;
(九)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
(十)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的;
(十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或者擅自设置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三)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十四)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十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十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
(五)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连续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可研性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的处理意见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