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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公众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众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组织编制机关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通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十八条 鼓励编制城市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传统建筑特色与现代建筑风格的有机结合。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事宜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三)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
(五)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
(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四)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建设项目选址红线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定是否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
(二)广场、停车场;
(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
(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电力、通信、人民防空、广播电视、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畜禽养殖等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派人到现场对规划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并依法予以查处。
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程序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五)相关建议。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 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条 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受督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或者控告行为,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测绘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给予公布。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发布:2015-04-24实施:2015-04-24现行有效法律修订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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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鼓励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总体规划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西海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或者其他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保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通讯、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一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开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三十八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受理临时建设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占用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五)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村庄布局调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查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建议。
督察建议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牧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科学预测城乡发展,统筹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跨省辖市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区域内产业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布局,资源、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域空间管制,镇、乡、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郑州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其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省辖市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省辖市的区所属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辖市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空间设计、景观设计和建筑艺术,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提高城镇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第二十五条 郑州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机关的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生活用地和产业用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三十二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乡、村庄规划建设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三十五条 本省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行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十七条 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农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4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城乡规划,分别由所属的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经批准的上位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具体建设用地性质和各项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易发自然灾害的区域和不适宜生产、生活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将该区域居民纳入移民规划或者搬迁规划。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改建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或者综合管廊;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或者综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核发或者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地范围;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建筑退让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应当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四)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日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三)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退)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前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应当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应当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性质或者容积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应当符合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户籍证明和建造住宅相关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五)专项规划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机关同意,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二)重大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规划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变更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手续。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督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监督检查,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规划信息公开平台,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规划许可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公布城乡规划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