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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基本信息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件全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三)本村村民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兵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人员;

(六)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且履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人员。迁入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六)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相应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围垦和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以及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家庭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签订的,应当及时补签。对补签承包合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对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六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七条 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签订的,应当出具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农村土地,在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要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并在提供的拟征收土地的批准方案中,附具听证笔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已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书面通知到被征收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按照补偿项目和标准依法按时足额发放到村、到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征用已承包的农村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以及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相应的权属证书的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未被依法征收的原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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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件发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闽常〔2005〕18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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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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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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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www.yunfalv.com/Content-1534.htm免费咨 询法律问题 http://www.yunfalv.com/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 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 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 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 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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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 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 当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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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修改为实施办法的理由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的,《条例》对我省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施行。这部法律广泛吸收了全国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对于保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其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由于我省的《条例》产生于《土地承包法》之前,在调整对象和某些具体规定上都有不一致的地方,一是《土地承包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纳入规范,而《条例》只限于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承包进行规范;二是《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土地承包法》作出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如《条例》第十二条(四)、第十三条(五)、第十四条(一)、第十九条分别规定预留机动地可招标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权利义务中关于收、缴“三提五统”、农民承担“两工”、农户在承包期内自愿退包后可再承包等内容,与《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各省(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给予修改或废止。《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省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强调各省应当尽快制定实施办法。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土地承包法》,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考虑到将《条例》修改为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可以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可以在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突出操作性,便于更好地实施国家法律。因此,将《条例》修改为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是必要的、适当的。

二、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4年在省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期间,龚国富等12名代表提出了修改《条例》的议案,同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入了立法规划。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了《土地承包法》的执法检查,农工委和法制委还共同进行了《条例》的“立法回头看”调研。在执法检查和“立法回头看”调研过程中,基层和广大农民群众都强烈要求对《条例》进行修订,并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不少人建议应将《条例》修改为实施办法。

受主任会议委托,2004年底,农工委与省农业厅、林业厅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形成了初稿,并召集基层专门从事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反复研讨,对初稿进行了6次修改。农工委还邀请省司法厅、省高级法院对修改后的文稿进行了讨论。2005年底,农工委又召开了两次委员会会议对文稿进行讨论修改。在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后,2006年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正式向中共云南省委报送《实施办法(草案)》,得到省委批复同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2006年3月农工委分别两次邀请有关法律、农村经济管理的专家和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进行论证。在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参考借鉴了省外人大常委会制定当地实施办法的经验后,3月20日农工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定稿,最终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3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条例》修改为《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并将实施办法(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实施办法(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坚持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实行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我省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结合我省农业结构调整和推进产业化经营中的实际情况;以宪法、法律为依据,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加快推进我省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进程中,始终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实施办法(草案)对以下一些问题作了规范。

(一)管理职责的问题。根据我省对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业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的实际情况,在管理职责中,除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外,还明确了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在具体的条款中对完善承包工作,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发放等一些基础性工作进行了规范。

(二)调整对象和规范的内容。实施办法(草案)依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主要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承包活动进行规范,至于当前反映突出的需要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征收征用农地、农地转为非农用地等问题属于《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规规范的事项,在本办法(草案)中不作规范。

(三)征收、征用农村承包土地,应依法落实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并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知情权。《土地承包法》已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一项基本财产权利,原则上是公民的一种物权。应当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从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执法检查中反映出的问题看,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承包方作为用益物权人应得到的补偿和应有的知情权权益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在本办法中给予规范。在本办法(草案)中特别规定征地补偿方案应当听取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同时明确规定在安置、补偿未落实到位之前,农民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建设单位不得强行占用(《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八条)。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我省目前的一些流转方式给予规范:所有方式的流转都须签订书面合同;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批准,其他方式流转的须备案;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承包方之间自愿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及时报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转让、互换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承包经营权、林权证的发证机关委托的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此之外,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承包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规定了流转的委托代理、流转合同的鉴证,一律遵循自愿原则,并对流转中应当防止或者不得出现的侵权行为作了规定。

(五)设立争议纠纷的仲裁机构的问题。《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但目前国家尚无一部规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着自身的复杂性、特殊性,根据《土地承包法》中的原则和我省实际,在法规草案中对仲裁机构的设立、提请仲裁的条件、案件的管辖、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作了规定。

四、关于废止《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和《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将一起同时废止。《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自1996年5月27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告实施后,对规范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起到过积极的作用,该条例主要规范的事项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次有一些其他的农业承包合同。同样由于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在清理涉及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时,农工委也曾提出过在修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时一同废止的建议。废止后,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的活动适用于《民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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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

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双方各执1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1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八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

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1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将承包耕地弃耕抛荒超过1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代耕期间,土地经营收益归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复从事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交还承包方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发放、建档等工作。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相关的登记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一条

已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毁损、遗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承包方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补发。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分户需要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应当自行协商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坏土地耕种、经营条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烧窑、开矿等改变土地农林业用途。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六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每宗土地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费由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九条

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整体性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

在村规民约中,不得约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不得改变土地的农林业用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转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互换当事人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农林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六章 纠纷调处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二)利用职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民已开垦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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