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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68号
【发布日期】2001-08-04
【生效日期】2001-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00一年八月四日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财政性投融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六条招标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采取公开招标的,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受理投标申请;
(四)发出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定标;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七条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应形成招标答疑纪要。纪要涉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未在15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该纪要不得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但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十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三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但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名,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应书面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从事同一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专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评标专家名册;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列入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省评标专家名册。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选定。
第十六条一般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或者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
(一)综合评价法:采用定量评分方法、定性评议方法或者定量评分和定性评议相结合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评分或者投票,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或者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最低投标价格法:从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按投标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
第十八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投标报价等关键内容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六)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或超过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的。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或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价格的,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标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做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10%或者年度工作量工程款的30%。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将开标、评标全过程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应载入开标、评标记录。
第二十六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情况;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项目,招标人还应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为,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内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提高某投标人综合评分,使其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核准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范围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接受委托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标底、参与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及政府投资的工程按照规定在200万以下1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直接报价委托,房地产项目也有这样的规定看不同企业的企业标准规定而采取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甚至直接委托等办法。
住建部于2017年1月24日发布新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
一、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二)负责拟定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制度、操作办法、实施细则。(三)负责对招投标中心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法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自199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颁布后,特别是2001年8月《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省招投标工作总体情况良好,招投标活动逐步规范。尤其是在工程建设领域,目前大部分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都执行了招投标制度,公开招标比例大幅度提高,通过公开招标签订合同份数和合同金额逐年提升。但是,在规范招投标活动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有些项目业主规避招标,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变为邀请招标,将应当邀请招标的项目变为直接发包,且不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二是,有些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三是,有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四是,一些行政监督部门违法介入具体招投标活动中,干涉当事人自主权;五是,一些行政监督部门职能交叉、职权重叠,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也没有建立招投标的投诉和处理机制,导致不少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此外,随着《政府采购法》、《行政许可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陆续颁布施行,投资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我省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领域不断扩大。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政府特许经营、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公益项目代建单位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也亟需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针对招标投标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拟作以下界定:一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在第六条中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二是,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在第七条中将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等纳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三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在第八条中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住宅前期物业管理等项目纳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将不断变化,为适应情况的变化,拟在《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列入地方预算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其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关于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目前,在招标投标实践中,项目业主规避招标,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变为邀请招标,将应当邀请招标的变为直接发包,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有效解决这类问题,《条例(草案)》拟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规范:一是,在第十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二是,在第十条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条件,在第十一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拟不招标的条件作出规定,并规定实行审批制;三是,在第十二条明确审批机关;四是,在第十三条中规定自行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
(三)关于组建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目前,政府各个部门的评标专家库基本上是按照行业设立的,这种按行业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大部分来自与主管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企业、单位,往往容易出现本行业、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偏袒本行业、本系统的投标人的现象,很难保证评标过程的公正性。这种由部门各自分别建立、相对封闭的评标专家库,在实际运行中暴露出严重缺陷或不足。同时,按部门设立的专家库,必然导致专家资源十分有限,易被人熟知和操纵,影响招标公正,使招标流于形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要求“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借鉴有关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拟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为了规范评标专家确定的方式,拟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中规定,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建立的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四)关于招标投标程序。严格、规范的招标投标程序是招投标活动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目前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项目业主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等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拟对招标投标程序作严格的规定。一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借发布招标公告、拟定招标文件之机规避招标,《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强调:“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二是,针对投标实践中存在的串通投标等问题,在第三十六条对投标人串通投标,在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作了具体界定;三是,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正性,在第四十一条明确要求:“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项目及其相关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在第四十二条中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四是,为保证中标结果的公正性,在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规定的媒体上公示;五是,为了防止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阴阳合同”,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中标合同备案的内容,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强调:“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五)关于监督和投诉。目前我省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过程中“越位”和“缺位”的问题仍比较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既是“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违法增设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核准事项,违法直接参与招标文件编制、投标资格审查、标底审查、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活动;一些行政监督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没有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举报受理渠道和处理机制,致使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这些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中“加快职能转变,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倾向,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的要求,拟在《条例(草案)》作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在第五十四条对各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职责作明确划分,在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中建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之间投诉处理、监督执法中的配合机制,在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二是,在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对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权、投诉受理和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三是,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越位”实施的行为。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协会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推进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部署,坚持服务与监督相结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社会公德和国际惯例,促进招标投标行业自律,同时受政府部门委托,协调招标投标工作,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我省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
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是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业务工作接受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和福建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产业、水务、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信、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30万元人民币以
上,单项货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省和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县(市、区)管项目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和省审批的本市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15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过整版的1/40(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面大于整版的1/40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30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组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七)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八)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一般程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一般程序为:
1、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依法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招标事宜;
2、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
4、招标人组织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5、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标书,领取图纸。须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6、需组织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图纸和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以书面形式发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或修正书;
7、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地点送达投标书及有关资料;
8、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
9、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不少于3家)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除不用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其招标程序与公开招标程序相同)。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揭府〔2004〕62号)、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揭府〔2008〕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