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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根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 号),该办法已废止。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基本信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18 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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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全文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四章

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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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废止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8号令公布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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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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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文献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3)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3)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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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8KB

页数: 6页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 18 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 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 根据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2)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2)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2)

格式:pdf

大小:48KB

页数: 4页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8 号 颁布日期: 20041228 实施日期: 20050201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二 00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 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简介

【生效日期】 1998-09-16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矿山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必须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

第六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会审15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并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初步设计说明书和图纸资料等有关设计文件。

不按期通知、不报送有关设计文件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予审查。

第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通知并收到有关设计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设计会审时形成终审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或者没有矿山安全专篇的,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得同意。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矿山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60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同时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附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下列程序参加竣工验收:

(一)审查竣工验收有关图纸资料;

(二)听取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的说明,以及对矿山安全方面的评价意见;

(三)进入现场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四)提出竣工验收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同意竣工验收;对不符合的,不得同意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以及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竣工验收,或者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同意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一)不按规定编写矿山安全专篇的;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经指出而未改正的;

(三)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设计、竣工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对已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擅自进行修改或者不按照设计施工的。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工作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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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内容介绍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流程与实施》,本书系统介绍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程序、内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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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5〕3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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