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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5年7月2日,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王晓峰在北京表示,各级工会要积极做好高温天气职工防暑降温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劳动待遇。工会历来主张不得以发放钱物来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在全国总工会新闻中心召开2015年第三季度新闻通气会,全总新闻发言人、宣教部部长王晓峰通报第三季度全总重点工作安排,并回答记者提问。
王晓峰表示,最近,国家安监总局、卫计委、人社部、全总将联合下发《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对现阶段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进一步作出部署,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
王晓峰说,防暑降温工作是季节性很强的一项劳动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职工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安全,每年入夏之后,工会都一直把积极做好职工防暑降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管理费中职工福利防暑降温:是管理人员文明施工防暑降温:是施工措施
认真落实防暑降温责任制。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抓好建筑工地防暑降温工作的一系列要求,对一线施工人员生命和健康高度负责,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落实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狠抓防范措施落实,防止因高...
对于发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条件与待遇是有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符合发给防暑降温费的地区与单位不发给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且涉嫌侵...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 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局) 、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 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 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为了加 强高温作业、 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 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60〉卫防钱 字第 207 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2012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 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卫生厅(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 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 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 注的重要问题。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 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 维护劳动者健 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 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60〉卫防钱字第 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 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
(1)避免烈日暴晒:夏日要备好防晒用具,出门前做好必要的防护工作,如打遮阳伞、戴遮阳帽、戴太阳镜、涂抹防晒霜;准备充足的水和饮料。外出时的衣服尽量选用棉、麻、丝类织物,少穿化纤品类服装,以免大量出汗时不能及时散热,引起中暑。老年人、孕妇、有慢性疾病的人,特别是有心血管疾病的人,在高温季节要尽量减少外出活动。
(2)进行耐热锻炼,增强抗热能力:对于需要在炎热环境下工作的人员,可以进行耐热锻炼,促进热习服的建立。
(3)合理补充水盐:不断地补充汗液中丢失的水盐,保持机体水盐平衡,是提高机体耐热能力的重要措施。单凭口渴感的饮水量不足以保持体液平衡,因此每次饮水时在满足口渴感以外,应尽量多饮一些。大量出汗时提倡少量多次饮水,以免加重胃肠道负担。可供应淡盐水,也可供给含盐饮料、茶、绿豆汤、酸梅汤等。同时补充营养,供给高维生素、高蛋白和高热量的膳食。
(4)保证充足睡眠:夏天日长夜短,气温高,人体新陈代谢旺盛,消耗也大,容易感到疲劳。充足的睡眠可使大脑和身体各系统都得到放松,既利于工作和学习,又是预防中暑的措施。
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